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奚靜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5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發還沒收物人甲○○(下稱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24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抗告人父親奚政過世後,為處理遺產問題,先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提領其國軍左營財務組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80,335元,後於101 年3 月9 日提領其高雄前峰郵局存款290,000 元,上開2 筆款項分別於101 年3月5 日及9 日轉存於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營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保管。同時抗告人繼續與其他繼承人奚靜怡、奚靜山聯絡、溝通及告知上開伊等父親所有之該2 筆存款已提出轉存於抗告人專戶等情,並於101 年8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遺產分割調解、訴訟。嗣繼承人奚靜怡於103 年7 月24日過世,抗告人也於102 年12月11日提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過程中均有將上開2 筆款項列入被繼承人奚政之積極財產,而奚政之其他繼承人亦有從奚政生前之帳戶內提領650 餘萬元之情形。後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61號就該事件判決結果,為令各繼承人當時提領保管之各該金錢相互找補而訂分割方法,其中關於抗告人上開因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所得37萬355 元部分,歸由抗告人取得,上訴鈞院後,鈞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處理。換言之,即抗告人業經民事法院判決取得上開2 筆存款共37萬355 元之執行名義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指取得執行名義人。㈡抗告人既為奚政之合法繼承人,在遺產未分割前,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經抗告人提領而保管之37萬355 元,具有公同共有之關係,雖上開提領款項行為經原審法院認定屬犯罪行為,惟抗告人本身同屬上開款項之權利人,應無疑義。然原審法院10
7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應繼分,即載明須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37萬355 元,已有未恰。而由上述分割遺產訴訟民事判決結果,形同上開存款(即原裁定認定之犯罪所得37萬355 元)之利益已納入全部遺產範圍,實際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抗告人即無因犯罪而仍繼續保有上開不當得利,也未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對其他繼承人均未造成實質損害,自無繼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㈢抗告人既因上開民事遺產分割判決結果,成為該筆存款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名義人」,即屬因上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得由「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則原裁定認抗告人因本於犯罪身分並不符合法定所指權利人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況本案係因另繼承人奚靜山於分割遺產訴訟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刑事告訴,分割遺產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後,始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2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顯見本刑事案件係由分割遺產訴訟民事事件衍生而來。㈣揆諸前揭說明,建請鈞院審理本案應著重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關聯性的要求,尤置重點於抗告人有無因犯罪而仍繼續保有不當得利37萬355元?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有無遭受實質損害?抗告人有無因犯罪遭受損害之求償權?綜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公平正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之理由略以: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有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異議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8 萬355 元、29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於106 年3 月21日確定,異議人於同年8 月24日將上開判決宣告應沒收之金額合計37萬355 元全數繳納完畢,嗣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之106 年10月5 日,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沒收金額37萬355 元,經該署以107 年3 月22日橋檢俊崗106 執聲他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485 號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6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原刑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且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然而,鑑於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故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以保障被害人因犯罪遭受損害之求償權利(刑法第38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另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程序而言,因被害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既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則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自是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而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否則即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3 等規定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此行政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3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作為檢察官辦理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准駁之依據。
㈢本件異議人係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24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
告即犯罪行為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徹底剝奪其在該案件中之犯罪所得合計37萬355 元,不論異議人是否在其所提起之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中,經由法院判決或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分得其偽造文書所冒領之被繼承人奚政遺產37萬355 元,均不影響其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異議人自不得主張刑法第38條之
3 第2 項之權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37萬355 元。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22日橋檢俊崗106 執聲他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理由,業已說明: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係基於沒收不當得利法理沒收犯罪所得,異議人本於犯罪身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規定所指權利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異議人所請礙難准許等節,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未調查民事卷宗,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逕行駁回其聲請,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損害異議人之權利云云,然不論異議人是否經由法院判決或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分得其所冒領之被繼承人奚政遺產37萬
355 元,均不影響其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已如前述,如此實無調查前述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之民事卷宗之必要,且異議人係犯罪行為人而非犯罪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2 條第1 項等規定,此等事項亦是無法補正。從而,異議人徒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否准發還沒收物之處分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21日以
106 年度簡字第424 號判決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 萬35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甚明。嗣該判決於106年3月21日確定,抗告人亦於同年8月24日將上開判決宣告應沒收之金額合計37萬355元全數繳納完畢,迄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106年10月5日,抗告人始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沒收金額37萬355 元,經該署以107 年3 月22日橋檢俊崗106 執聲他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485 號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6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是否包括原犯罪行為人,事後取得刑事判決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而得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人」名義,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給付?經查:
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使沒收物經執
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既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則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從立法理由之觀點,當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而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否則犯罪行為人犯罪後,被判處罪刑並沒收不法犯罪所得後,卻因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反而得再聲請發還沒收物,即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3 等規定所揭櫫之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⒉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此行政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互為呼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發還已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非無據。
⒊抗告人既係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24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
被告即犯罪行為人,參諸前揭法條及規定說明,該刑事簡易判決已宣告沒收其在該案件中之犯罪所得合計37萬355 元,並於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執行完畢,不論抗告人是否在其所提起之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中,經由法院判決或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分得其偽造文書所冒領之被繼承人奚政遺產37萬355 元,均不影響其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抗告人顯不得主張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之權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2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37萬355 元。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22日橋檢俊崗106 執聲他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理由,說明: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係基於沒收不當得利法理沒收犯罪所得,異議人本於犯罪身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規定所指權利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異議人所請礙難准許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裁定依前開說明之裁定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駁回
其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裁定遽認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