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黃建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榮(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斟酌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幸未肇至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等情,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接獲判決後,未提出上訴,並開始尋求醫師的幫助來戒酒。
㈡詎屏東地檢署寄來之107 年執字第1716號執行命令,竟以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令受刑人無法接受。檢察官未再了解受刑人狀況,衡量易科罰金可收矯正效果,就直接剝奪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機會,要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過於打擊受刑人,並使受刑人家庭連帶受苦。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現行實務上固認為屬檢察官裁
量權,而對於上開執行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比搜索、監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6 月,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4月。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的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1-1、33之1 ),法院更須開庭審查。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由法院在判決時決定是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作為是否得易科罰金的唯一判斷標準,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決定,始符合法理。況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應在法院審理時據理力爭來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而非起訴時已認定得易科罰金而聲請簡易處刑或審理中不積極主張,甚至判決得易科罰金後亦不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擅自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如此,非但不尊重法院的判決,更是對人權的嚴重侵害。
㈡本件受刑人第3 次酒駕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時(10
6 年12月13日),已知其前有2 次酒駕行為,亦認為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簡易處刑判決時(107 年1 月18日),亦知悉受刑人前有2 次酒駕犯行,因而認定為累犯,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受刑人係騎機車、未肇至他人傷亡或財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判決6 月有期徒刑,而予受刑人得以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顯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對於受刑人已是第3 次犯公共危險罪,且就前2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在本院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又僅以「被告5 年內3 犯酒駕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明顯凌駕於法院的判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適當。
㈢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7 年度執字第171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245 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
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誤,然法院於科刑裁量時所參酌之被告素行、前科等資料,係為使所宣告之刑趨於適當,乃屬「量刑」審酌事項,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對於具體個案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實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反原審所指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
9 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但若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仍可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短期自由刑,俾收刑罰懲治之效,此觀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亦即「並非」受刑人所受之刑一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形式要件,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否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即形同具文。查:受刑人於105 年5 月8 日犯公共危險罪(第一次酒駕,酒測值0.37毫克),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64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其於105 年6 月4 日至同年10月3 日期間繳納完畢,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於106 年2 月26日犯公共危險罪(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52毫克),經屏東地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6 月12日經屏東地檢署准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間隔6 月,再度第三次犯公共危險罪(第三次酒駕,酒測值0.79)。
是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教訓,卻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酒測值越來越高,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堪認未充分記取前2 次酒駕偵審之教訓,顯非偶然犯罪之心態可相比擬。況參諸受刑人於前二次犯行,或經緩起訴處分命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或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卻仍未改過,反覆再犯,益徵受刑人未因前開二次犯行而知所警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之易刑處分,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致無數家庭破碎,不但害人亦害己,加以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之意旨。是以,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已構成裁量瑕疵,與法律有違,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351 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台南地檢署以105 年速偵字第364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5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4 日至106 年6月3 日,受刑人於105 年6 月4 日至同年10月3 日繳納完畢;復於緩起訴期間,再於106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屏東地檢署於106 年6 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惟6 個月後,受刑人復於106 年12月2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卡拉OK店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五年內酒駕三犯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
一,致生不公平現象,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後,經法務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乃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上述文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憑。
㈢上開屏東地院107 年度交簡第54號判決確定後,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受刑人5 年內3犯酒駕犯行,仍未警惕,間隔6 月再度酒駕,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公共秩序,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等語;嗣於107 年3 月16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時,告知受刑人「由於你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屏東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07 年3 月16日執行筆錄,核閱無訛。
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 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 次)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核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之標準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稱執行檢察官並未再了解抗告人狀況,衡量易科罰
金可收矯正效果,就直接剝奪其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已敘明受刑人係於5年內3 犯酒駕,仍未警惕,間隔6 月再度酒駕,難以維持公共秩序等語,即係就受刑人是否可收矯正效果為評估說明,而參酌受刑人之酒駕3 犯情節,第3 次再犯之時間,距第2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僅短短6 個月,密集再犯,且受刑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均較前2 次之0.37毫克、0.52毫克為高,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其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至受刑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2 紙,僅分別記載就診科別為精神科、身心內科,病名為焦慮症、酒精濫用,均未提及針對受刑人酒癮症狀開啟酒癮戒治療程,自難憑此即認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無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之理由。是執行檢察官裁量後,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不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已斟酌個案情況為適當裁量,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執行處分,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法院未依上開情形詳予斟酌,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明顯凌駕法院判決,而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顯有誤謬,而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