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方馬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裁定(106 年度聲判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抗告人即被告方馬俊(下稱抗告人)因毀損案件,經聲請人江秋塗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江秋塗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江秋塗不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並認定抗告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審裁定可稽。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原審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檢附之告訴人
106 年1 月9 日申請書:「本人江秋塗使○○○區○○○段○○○○○號與方馬俊承租範圍重疊請貴署協助確認範圍。」,倘期間確實有約定共同承租或約定分管使用土地之情,何來使用、承租範圍重疊之疑問,可見告訴人自始明知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約定共同承租或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㈡被告未曾同意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被告最初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時,雖見溪邊有果樹存在,僅能推測可能係前人種植,對於果樹主觀上認知為「無主物」概念,並非「他人」之物,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而被告耕作使用範圍未到溪邊,因此沒有積極管理,不知悉是否遭人占用,亦未曾積極排除。㈢被告與告訴人係點頭之交並不熟識,倘非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陳情及向地檢署提告,被告根本並不知悉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等情。㈣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例,該果樹及農作物已為土地之一部,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整地之行為,並無毀損「他人」之物。㈤退步言之,倘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協議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出面簽訂租約,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告訴人縱有種植果樹及農作物於系爭土地,仍屬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之事業,被告縱有整地剷除行為,亦非毀損他人之物,純屬民事糾紛。㈥綜上,告訴人自始未曾與被告有約定共同承租或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亦無毀損之認知或故意,僅係依法合理使用承租土地,原裁定逕以被告偵查中供述:伊沒有使用那麼多土地,也沒有去開發,所以就讓告訴人使用云云,認定被告自白供述,尚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不需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僅能謂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
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 號、88年台非字第372 號、91年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產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產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產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者,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查本件告訴人指摘其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農作物遭被告毀損各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及江秋塗一起使用土地,江秋塗使用幾厘土地而已,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當時我沒有使用那麼多的土地,也沒有去開發,所以就讓江秋塗使用,到今年我申請整地要種植香蕉,我就把江秋塗種植的芒果樹、荔枝樹剷除,要剷掉之前我沒有跟江秋塗講。」等語(他卷第2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應已取得對該等果樹之管領支配,倘被告係不法予以毀損,不論該等果樹在民事法上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及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告訴人均不失為該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告訴人對於其種植在系爭土地之果樹遭毀損一節,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依憑附件所示
之證據,並說明:⒈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訴故意毀損其在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前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及農作物乙情,業於本案偵查中供陳: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因為伊沒有使用那麼多土地,也沒有去開發,所以就讓告訴人使用,因為伊今年申請整地要種植香蕉,伊就把告訴人種植的芒果樹、荔枝樹剷除,要剷掉前伊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語,則依據前開被告所為自白供述,足資認定被告應有同意告訴人在其所承租開土地上自行種植果樹,而由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且被告在明知上開土地上仍有他人即由告訴人所管理、收益之果樹情形下,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剷除等節,要甚明確,此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剷除其在前開土地所種植之果樹之事實,應屬大致相符。⒉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業堪認定被告就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上,自其承租後即由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種植芒果、荔枝等果樹,且為被告所明知並予以容任之情,要屬明確;足徵被告對該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確為由告訴人管理收益,並取得支配權之事實,知之甚詳;然被告在明知此情之情況下,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僱工予以剷除之行為,當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其取證與說理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情均屬究否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之爭執,所執實體之辯詞,是否可採,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件:
原裁定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
一、犯罪事實:被告方馬俊明知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其中部分面積約395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被告同意由告訴人江秋塗使用,並由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之荔枝、芒果等果樹及農作物,應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施工業者,將前開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荔枝、芒果等果樹及農作物等物予以剷除殆盡。
二、證據⒈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國有財產局署南區分署106年10月20日臺財產南租字第10600
177670號函及該署106年3月3日勘查現場之土地堪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該署勘查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