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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明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6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處無期徒刑,81年(舊法)入監執行,93年(新法)獲假釋,97年(新新法)遭撤銷假釋,期間已連跨3種不同時期法律規定。如按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撤銷假釋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顯已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相互抵觸,嚴重惡化抗告人之法律地位。查86年11月26日、94年1 月7 日兩次修訂刑法第79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規定,於有期徒刑部分僅有與徒刑合併及不得合併執行之差異,亦僅就殘餘刑期制定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標準,然抗告人殘刑已由10年無端驟增至25年,雖又美其名為殘刑25年,卻又制定出較新新法判處之無期徒刑多出50﹪的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標準,致使抗告人原本應執行10年殘刑,竟要受到較新新法無期徒刑更重的懲罰,演變成沒有殺人的比有殺人的承受更嚴苛的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公平公正的法律已蕩然無存,抗告人之人權未受關注,懇請鈞院能秉於司法改革、公平正義之實現,予以救濟弱勢之抗告人,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被撤銷,檢察官就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依94年修法後之規定認定應執行殘刑為25年,但抗告人認應依原判決確定時或假釋出監時之法律規定,其應執行之殘刑為10年,而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另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

104 年度聲字第522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聲明異議之同一事項,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從實體上加予審查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已生實體之確定力,抗告人再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以其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均在舊法時代,何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檢察官竟適用新法即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之規定,執行殘刑25年,法律之適用明顯違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應從舊從輕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嚴重惡化抗告人之法律地位云云。惟查,執行無期徒刑假釋後,如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執行20年,而依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執行25年(修正前、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參照)。而無期徒刑之執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者,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但如撤銷假釋的原因事實,即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係在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者,則應適用94年1 月

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此觀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即明。抗告人上開無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被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以其有多次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查其犯罪行為之終了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既均係發生在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即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應執行25年。職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 號執行指揮書,所為應執行本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5年,其執行指揮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致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明,至於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有無違反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應從舊從輕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刑事政策及立法論之問題,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洵非的論,而不可採,併予指明。

四、末按,法院裁判的刑罰之執行指揮,與監獄之行刑管理及計算累進處遇,其性質與概念並不相同,裁判所判處刑罰之執行指揮,係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管理、核算累進處遇,則是指受刑人就接受刑罰之執行,而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中之行政處分或行政作為。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刑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及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本件抗告人執行殘刑,於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異議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

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抗告意旨關於不服監獄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責任分數,據以聲明異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因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抗告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就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殘刑25年為不當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就不服監獄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責任分數部分,則非屬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就修正前、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已於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有特別明文規定,棄置不論,誤引刑法第2 條之

1 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0年等為由,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及法律適用之分析,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