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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嶔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聲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原審

106 年度聲字第206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按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受刑人於104 年簡字第493 號該案所犯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該案係適用簡易程序為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本件如果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之確定判決,因累犯之加重,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 月,即逾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而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原審因認聲請人對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審簡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另案受有期徒刑執行至101 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後之103 年1月22日再犯,因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罪,為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院無斟酌是否加重之裁量空間,原審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始為適法。再者,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裁定,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重新宣告其刑,此係立法者特別考量累犯者具特別預防之需要,為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乃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不應因適用不同審判程序,而有不同結果。又更定其刑之裁定,非屬原判決之部分,自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原裁定以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既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適必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就簡易判決所設之科刑限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更定其刑之裁定,僅變更原確定判決之主刑,其餘罪名、事實仍依舊不變,故上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及同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原確定判決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其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因此若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因累犯加重而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若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 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即失其意義,若果更定之刑度低於原宣告之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係於「102 年11月間某日(持有起始日)」至

「103 年1 月22日(查獲日)」之間犯高雄地院104 年簡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下稱乙案),此觀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乙案之前曾犯他罪遭判刑(下稱甲案),經服刑後,於100 年

1 月7 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因乙案之犯罪時間在甲案縮刑期滿之前,故乙案之犯罪尚不能論為累犯。惟高雄地院曾以105 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撤銷甲案之執行指揮書,認甲案所處之刑,應已於101 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而非103 年6 月15日,故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執行完畢之後,而非甲案之假釋期間,此觀卷附高雄地院

105 年度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即明。如依此裁定之認定,乙案即應論以累犯,合先敘明。

㈡然上開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係適用

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意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因此若准予抗告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上開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因累犯加重之故,受刑人之刑度勢必逾有期徒刑6 月,而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又因更定其刑之裁定,仍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簡易判決處刑之主刑如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將反而使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剝奪受刑人適用通常程序保障之權利。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