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人即自訴人 黃嘉偉被 告 王明我 前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
聞振國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106年度審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公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時,被告王明我及聞振國為前後任接續執行業務之機關首長,訴外人羅德昭基於國軍為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核配眷地並自建房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自訴人係羅德昭之妻弟,羅德昭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3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自訴人,並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為據,且前開約定亦未違反當時國軍眷管之相關法令,自訴人與羅德昭所簽立之前開契約書,不僅係約定當下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進一步約定日後國防部原地重建後,羅德昭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配合將重建之房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此屬自訴人的財產價值期待權,亦受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又國防部主張合群新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但實際卻為「遷建」,國防部此舉已違法違憲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國防部以改(遷)建說明會及申請書之舉,掩護違法且違憲的遷建之實,改建與遷建二者並非可以同時存在,國防部於101年間將合群新村之眷戶移至自治新村的改建基地,違反改建的定義,且自訴人與羅德昭均同意國防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卻被國防部認定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逕違法註銷應有之權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公告之眷村改(遷)建相關事項,已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規定,嗣後卻為遷建而非改建,且遷建後再將眷村土地標售,借此獲取不法利益,顯為詐欺手段,因認被告王明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㈡被告王明我意圖為國防部不法利益,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原地改建之規定,而為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任務之遷建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益及其他眾多眷戶之利益,因認被告王明我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㈢被告王明我意圖為國防部不法所有,以民事第二、三審枉法包庇之判決、強制執行之手段,侵占系爭房屋,因認被告王明我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㈣被告王明我於92年在合群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過程中,以眷改條例第22條恫嚇眷戶,迫使眷戶同意違法、違憲的遷建,並恣意認定不同意遷建的眷戶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且於96年8月2日違法註銷自訴人應有之權益,因認被告王明我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嫌。㈤被告聞振國乃繼被告王明我為現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仍概括承受及貫徹違法違憲之眷村「遷建」政策,要求眷戶簽署「眷戶自願搬遷同意書」,是侵害自訴人及其他眾多眷戶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權益,更以要求眷戶簽署「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之詐欺手段,又於106年7月3日通知自訴人並重申應簽署「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及限期搬遷,持續以詐術等手段,藉勢藉端的脅迫眷戶,而不知檢討及更正已違法違憲之「遷建政策」所侵害的人民權益,末又發文通知眷戶搬遷,倘不搬遷則不給予補償金等行為,因認被告聞振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犯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原裁定以:㈠自訴意旨敘及:被告王明我、聞振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罪,被告聞振國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後於刑事補充自訴狀中,自訴代理人復陳稱:被告王明我及聞振國僅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就自訴意旨所述之背信、恐嚇及侵占3罪撤回自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自訴人自訴指稱被告王明我及聞振國所犯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均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法自訴人尚不得撤回自訴,自訴人亦不得任意變更減縮其自訴範圍,因此自訴代理人上開關於撤回自訴之陳述,均不生撤回之效力,自應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狀已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審酌。
㈡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係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損害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背信罪之刑責。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若其未持有該他人之物,或該物不能認係他人之物,即不構成本罪。
㈢本件國防部處理合群新村改(遷)建時,被告王明我固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然國防部均未與自訴人或合群新村之其他眷戶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王明我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王明我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亦有未足。
㈣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
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是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為政策上之價值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所謂「改建」依眷改條例第11條規定,除主管機關在原地自行改建外,亦得採用「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辦理標售或處分」等模式,甚且就未達全體原眷戶2/3同意改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亦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故「改建」係指收回並處理眷地,並非單指「原地重建」。國防部就合群新村應為原地重建或遷建,依前所述,係基於整體考量為之,實無由僅因最終以遷建之方式為之,即遽認國防部所為違法。自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針對處理老舊眷村事宜之說明會通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其上均載明「改(遷)建」,堪認國防部已將日後就老舊眷村處理之可能性,均已明載其上,自不能認定國防部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再者,合群新村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眷村改建之眷村,且已經該眷村2/3以上眷戶同意為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相關前開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為證。而依各該裁判所載,就同意改建眷戶比例部分,係經法院審核經眷戶同意並經認證之同意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後,始認定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比例。此項經行政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審判權限之司法機關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在未有其他變更該確定裁判之資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相互援用之證據共通之法理,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可認上開眷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而自訴人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自訴人雖質疑並未經合法比例之眷戶同意,然因與上開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該裁判認定之結果,自難予以採認。國防部就合群新村改建事宜,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則被告王明我涉犯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㈤國防部處理合群新村改(遷)建時,被告王明我固為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局長,然國防部與其均未與自訴人或是合群新村其他眷戶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王明我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王明我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亦有未足。自訴人雖稱被告王明我及國防部侵占持有羅德昭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乃國防部依眷改條例,合法認定自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等情,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王明我及國防部曾持有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因此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王明我涉犯侵占罪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或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是第三人得之者,為刑法第346條規定之恐嚇取財、得利罪。而所謂恐嚇取財,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交付。本件國防部就系爭房屋乃至於合群新村之改(遷)建,均依眷改條例為之乙情,已如前述,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國軍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基此,國防部告知自訴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相關事宜,並依眷改條例認定自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進而予以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情,當非恐嚇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是被告王明我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之犯罪嫌疑,實屬不足。
㈦自訴代理人於刑事補充自訴狀中載:被告聞振國接續執行被
告我王明我之眷村改(遷)建業務,而認被告聞振國亦犯前開之各罪云云。惟被告王明我涉犯之前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已如前述。又自訴人所稱被告聞振國求眷戶簽署「眷戶自願搬遷同意書」、要求眷戶簽署「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通知自訴人並重申應簽署「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及通知不搬遷之住戶不給與補償金等行為,係犯詐欺及恐嚇等罪嫌云云。惟系爭房屋之遷建,國防部均以眷改條例依法為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如前述,是自訴人認被告聞振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因認被告王明我、聞振國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有未足,而於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前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書第二項所述被告聞振國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非自訴人原始自訴內容,而受命法官於未了解案情,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訊問自訴人即為裁定,明顯違反訴訟程序;㈡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屬於檢察官之職權,而非受命法官。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5點第10項,顯示自訴人身分等同無調查權之檢察官,若經訊問自訴人並經自訴人同意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則引用無咎。㈢合群新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該村眾多眷戶即係因被告王明我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違法之遷建。以被告王明我對自訴人而言即屬詐欺未遂。㈣原審裁定仍不當引用民事第二、三審枉法之裁判,系爭裁判中對專有名詞「改建」之意義,應優先適用建築法第9規定,並受其拘束。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係指「不適用營地」,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系爭民事判決不當認為同法第4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亦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包庇國防部,且被告王明我雖公開主張合群新村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原眷戶原地改建眷村」。然國防部實際作為卻是「遷建」,已明顯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㈤自訴人從未提及「質疑未經合法比例眷戶同意」之情事,原裁定無中生有,又未訊問自訴人以釐清事實,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訴訟程序。㈥以國防部所頒定「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內容及須經公證以觀,相當於眷戶委以國防部「改建」之任,並非如原裁定所言「…國防部均未與自訴人或與合群新村其他眷戶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王明我代表國防部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㈦原眷戶羅德昭與自訴人均同意合法之改建而拒絕遷建,故未認證前開申請書;卻遭國防部遽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王明我意圖為國防部不法之所有,以民事第二、三審枉法包庇之判決及強制執行手段,而侵占羅德昭之房地,自係觸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㈧被告王明我意圖為國防部不法之所有,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恫嚇自訴人及眷戶,以恐嚇使人交付羅德昭房地,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云云。
五、惟查:㈠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根據自訴人所
說聞振國的行為比較傾向於恐嚇自訴人搬遷,所以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見原審卷第287頁),則原裁定據以論斷,並無不當。
㈡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者)…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由檢察官偵查案件,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於自訴案件,法院得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無強制處分權,自非檢察官所能比擬。然被害人本得向檢察官為告訴,此一告訴權之行使亦無限制。然若被害人選擇自訴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自應自己承受上開不利益。
㈢縱如自訴人所指改建或遷建並不相同,惟原裁定已敘明:依
自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針對處理老舊眷村事宜之說明會通知、申請書上均載明「改(遷)建」,堪認國防部已將日後就老舊眷村處理之可能性,均已明載其上,自不能認定被告2人或國防部承辦人員有施用詐術,所為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205、207頁)。
㈣自訴人是否曾「質疑未經合法比例眷戶同意」,原裁定是否
認定自訴人對上開同意質疑,與被告2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侵佔等罪嫌之認定無關。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事項二中係記載稱: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日起…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填具改(遷)建申請書既係由原眷戶填寫,且係經法院認證而非雙當事人均在場之公證,則所為「認證」僅在證明申請書之真正而已,不能據此推認國防部與改建者間有委任關係,且前揭眷村改建程序爭議,經自訴人及訴外人分別提起訴訟後,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8號(見原審卷第311至335頁)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駁自訴人及訴外人等之訴(見原審卷第109至183頁)。依上開判決所載,所進行之程序並無不當,自難謂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如上所述,本件改(遷)建程序並無不法,則被告2人等依確定判決為執行收回羅德昭之房地,即難謂該當於侵占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聞振國被訴詐欺、背信、恐嚇取財、恐嚇罪
之嫌疑,及被告王明我被訴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取財等罪之嫌,均尚有不足,原審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