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德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參加全國運動會保齡球項目獎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0元外,素日皆以協助長兄擺攤賣水果為生,收入甚微,家中經濟情況嚴峻;又抗告人母親現罹患風濕性免疫疾病、行動不便,需抗告人按月陪同至阮綜合醫院回診至少一次,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扶養母親,亦增生抗告人母親照護難度及家中經濟負擔。抗告人調解時曾向被害人表明家計困難,且第一期給付款皆係向友人所借,是否能減輕每月應償付款項;抗告人於首期給付時,亦有向被害人等協調予以分期給付,詎遭被害人拒絕,致生抗告人償付壓力,顯見抗告人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更難謂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至餘款償付部分,抗告人已積極籌得部分款項,並允諾自次月起,抗告人會盡最大清償能力按月於13日前給付被害人等各5,000 元,至完全清償為止,絕不遲付。況抗告人若入監服刑,除將致抗告人無法向其母盡孝外,亦難使抗告人對被害人等實質損害進行填補。請審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乃係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抗告人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予履行,抗告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由堪屬正當,如遭執行,將難以扶養母親,亦難收教化之功,爰依法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抗告人分別與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於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其內容為:①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陳淑惠15萬元,當場給付2 萬元,餘款13萬元自10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陳淑惠指定帳戶,共分為13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0月28日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7 號調解筆錄);②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邱玉娟3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邱玉娟指定帳戶,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 萬元(除第1 期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6日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66 號調解筆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嗣於106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107 年1 月18日通知抗告人將支付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到署,俾利證明其確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均未獲抗告人陳報,被害人陳淑惠則具狀並於107 年3 月9 日致電表示抗告人僅於調解時付款2 萬元,餘款13萬元均未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77 號全卷可憑。是抗告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從未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支付損害賠償,迄今已歷時1 年
4 月之情事,堪以認定。㈡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收入不豐、需扶養母親為由,願自次月
起按月給付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各5,000 元云云,合理化其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抗告人收入有限,復需扶養母親之狀況,於其與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調解時俱已存在,則抗告人斯時評估該等情狀後,既願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與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達成調解,則抗告人本應予嚴守而無片面請求降低每月給付金額或延後清償之權利。又本件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後,既已敘明「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且衡以渠等約定給付期間至多為13個月,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之旨(見該確定判決第3 頁),抗告人就其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未履行之效果,應知之甚詳。抗告人未嚴守自行承諾之賠償金額暨清償期限,且獲同意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後,竟連一期都未給付,抗告人既全然不依本件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之責任,迄今仍未按期賠償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無視於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係期許抗告人自新並按期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意,遑論依本件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所附條件,抗告人應早已履行完畢,抗告人捨此未為,猶憑己意,侈言自次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各5,000 元,非但拖延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得受賠償之時間,並自行將按月賠償金額減半,全然未與被害人陳淑惠、邱玉娟協調,顯見其無履行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至為灼然,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並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3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