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曾繁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曾繁富(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
2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亦無從於本院再為補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
⒈若抗告人確實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得依法提出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另行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⒉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另提出「申告偽證罪」書狀及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此為抗告人另申告犯罪之意思表示,自應退回抗告人,由抗告人另行依法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申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