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金義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0日駁回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金義(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3 年2 月17日(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同上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1 年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二案)。
另因贓物案件,經同上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同上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經同上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將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將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綜合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被告須服刑之總刑期為,第一案之殘刑「3 年2 月17日」,加上第二案至第四案之「14年
6 月」,即「17年8 月17日」。惟上開總刑期須扣除被告已執行之期間、羈押日數、縮刑日數,始得出被告尚須服刑之殘刑。而被告已執行期間為「民國85年8 月2 日至95年8 月23日」,羈押日數為「214 日」,縮刑日數為「31
8 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 份可佐,則被告已執行之期間、羈押日數、縮刑日數加計為「11年6 月8 日」。而後,將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被告須服刑之總刑期「17年8 月17日」扣除「11年
6 月8 日」,即為「6 年2 月9 日」,檢察官之指揮書記載被告尚有殘刑「6 年2 月9 日」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84年12月31日因無故持有槍械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羈押,至85年
8 月2 日才轉執行,共羈押8 個月零2 日(242 日),惟原審裁定誤將抗告人受羈押日數算為214 日,顯有錯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依據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3 年12月16日高監教字第10308009040 號函之說明(原審卷第20頁). . . .
二、受刑人陳金義原執行盜匪等罪,合計刑期18年1 月17日(包含盜匪殘刑3 年2 月17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8 月
2 日。三、因該員撤銷假釋後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揭示,原所犯贓物及詐欺罪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減刑,並與盜匪等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加上盜匪殘刑後為17年8 月17日),依「96年罪犯減刑實錄」第443 頁第14點公式一、公式二之計算,均為6 年2 月9 日,如下:96年罪犯減刑實錄第443 頁第14點公式一: 減刑後之合計刑期:14 年6 月+3年2 月17日=17 年8 月17日。假釋前實際已執行之刑期: (假釋出監日95.8.23-起算日85.8.2+1)加羈押214 日+ 假釋前縮刑318 日=11 年6 月8 日。減刑後之殘餘刑期:17 年8月17日-1 1年6 月8 日=6年2 月9 日。96年罪犯減刑實錄第
443 頁第14點公式二: 減刑後合計刑期17年8 月17日,假釋前實際已執行之刑期: 減刑前原合計刑期18年1 月17日- 原殘餘刑期6 年7 月9 日=11 年6 月8 日。減刑後之合計刑期17年8 月17日- 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11年6 月8 日=6年2 月
9 日。上開計算已明確無誤,有該受刑人重新核算殘刑計算式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2頁);是以檢察官之指揮書記載抗告人尚有殘刑「6 年2 月9 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自84年12月31日經羈押至85年8 月2 日轉執行,羈押期間共
8 個月零2 日,為242 日云云,惟抗告人84年間僅羈押1 日,85年8 月亦僅羈押1 日,翌日即轉為送執行狀態,而85年
1 至7 月羈押7 個月,羈押日數共212 日(31+28+31+30+31+30+31=212),原審裁定將抗告人受羈押日數算為214 日,並無違誤。抗告人認其85年8 月整個月份仍屬受羈押之期間,顯係出於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