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春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裁定( 106 年度聲減字第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地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規定意旨,即假釋中之人犯所犯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得逕與他罪定執行刑;但如事後假釋經撤銷者,則「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合定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33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86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經假釋後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則依上開減刑條例意旨,仍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併與不應減刑之編號2 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㈢次按「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㈣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共2 罪,均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 罪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褫奪公權3 年減為褫奪公權1 年6月,復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褫奪公權8 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主文之2 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之案件,但抗告人此時於澎湖監獄執行他案之罪,現已全報假釋,累進處遇已達一級。不日即將得重返社會,惟恐原審此時之裁定將影響眼下假釋之權益、進度,不知是否會撤銷抗告人假釋資格,抗告人深感憂慮,本裁定並無實質上之意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如符合減刑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如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並應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法律之規定,無從免除,亦不得以其他理由不予減刑。本件原審裁定經查並無不合,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合於中華民│減刑後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國九十六年│期 │ ├─────┬─────┼─────┬─────┤│ │ │ │年罪犯減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條例之規定│ │ │ │ │ │期 │├─┼───┼─────┼─────┼──────┼─────┼─────┼─────┼─────┼─────┤│1 │肅清煙│有期徒刑3 │第2條第2項│1 年11月,褫│85年6 月22│高雄地院85│86年3 月17│同左 │86年4 月27││ │毒條例│年10月,褫│ │奪公權1年6月│日 │年度訴緝字│日 │ │日 ││ │ │奪公權3年 │ │ │ │第331號 │ │ │ ││ │ │ │ │ │ │ │ │ │ │├─┼───┼─────┼─────┼──────┼─────┼─────┼─────┼─────┼─────┤│2 │肅清煙│有期徒刑11│不得減刑 │未減刑 │85年6 月24│高雄地院85│86年3 月17│同左 │86年4 月27││ │毒條例│年,褫奪公│ │ │日 │年度訴緝字│日 │ │日 ││ │ │權8年 │ │ │ │第331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