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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達秀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24日裁定(原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裁定羈押後,再於同年8 月24日裁定自同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該延長羈押期間,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張達秀(下稱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抗告人坦認在卷,並經各該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是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足可認定。又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如經為有罪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輕刑度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可能性本已甚高;又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抗告人非無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7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抗告人,且因認前開強制處分無法以具保替代,爰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衡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