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雁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裁定(107 年聲字第2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拘束,使結果實質正當。因此,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以來,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合。本件亦懇請法院一本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撤銷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之裁定,以使抗告人得有改過向善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打拼工作,以蓄晚年所需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在法律上仍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遵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不能任意指責其裁定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郭雁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均在最早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如附表編號1 )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8 月(如附表編號2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2 月(即10月+4年8 月+10月+7 月+3 月=7 年2 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且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附表編號2 至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7 月(10月+5 年6 月+3 月=6 年7 月),即其內部界限。
㈡原審於上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郭雁飛雖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觀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遺棄致死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究其犯罪原因,皆與毒品有直接或間接關係,其行為時間又集中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且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竟係於前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所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
21、22頁),又其自82年起即有毒品犯罪前科,經入監服刑後,仍先後觸犯施用毒品罪,未曾戒除,並多次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足徵其毒癮深重,反社會情節非輕,若無長時間將抗告人與引誘其犯罪之環境隔離,在監獄內接受教化、重建價值觀念、學習謀生技能,恐難收矯治之效,復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後,認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應屬妥適。抗告人雖又以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例,認為本件原審裁定之應執刑過重云云。然其他法院之裁定,均係於審酌各該受裁定人之個別犯罪情狀、反社會性格及行為責任後所為,各案件均有各自不同之審酌條件及情況,自不宜強為比附援引。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11月│原審106 年│106 年12月│原審106 年│106 年12月│ ││ │防制條例│10月 │13日 │審訴字第12│15日 │審訴字第12│15日 │ ││ │ │ │ │88號 │ │88號 │ │ │├─┼────┼────┼─────┼─────┼─────┼─────┼─────┼──────┤│2 │遺棄 │有期徒刑│105 年6 月│原審106 年│107 年7 月│原審106 年│107 年8 月│編號2 至4 曾││ │ │4 年8 月│12日 │訴字第201 │12日 │訴字第201 │14日 │定應執行刑為││ │ │ │ │號 │ │號 │ │有期徒刑5 年│├─┼────┼────┼─────┼─────┼─────┼─────┼─────┤6 月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6 月│原審106 年│107 年7 月│原審106 年│107 年8 月│ ││ │防制條例│10月 │12日 │訴字第201 │12日 │訴字第201 │14日 │ ││ │ │ │ │號 │ │號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6 月│原審106 年│107 年7 月│原審106 年│107 年8 月│ ││ │防制條例│7 月 │12日 │訴字第201 │12日 │訴字第201 │14日 │ ││ │ │ │ │號 │ │號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自105 年6 │原審106 年│107 年7 月│原審106 年│107 年8 月│ ││ │防制條例│3 月,如│月13日14、│訴字第201 │12日 │訴字第201 │14日 │ ││ │ │易科罰金│15時起至同│號 │ │號 │ │ ││ │ │,以新臺│年月15日14│ │ │ │ │ ││ │ │幣1,000 │時40分止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