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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國展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莊國展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7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及於10

7 年10月4 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㈢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卷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佐以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復參酌本案被告所涉係持槍強盜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雖以希望返家為由,聲請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已辯論終結,故應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依職權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9 月經通緝到案,實因未收到傳票,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經枋山分局拘提帶回,而非知情而四處逃亡;被告於當天相當配合且無抵抗下配合枋山分局帶回偵訊,經製作筆錄後押送至屏東地檢署複訊,因當時天候已晚,被告經由偵辦檢察官以隔日安排對質後先行飭回,被告本人也毫不遲疑答應並允諾為澄清被告絕無涉及和教唆此強盜案一定到庭,且隔日更準時到庭與另名被告當庭對質後,也由檢察官當庭無保釋回。倘若被告本人若涉及此案,又為何能於去年9 月能異於常人,面臨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自投羅網,和坦然面對及有違常理之行為而自行到庭,因此認為屏東地院此裁定延押實屬不妥。而被告也因有其他可科以罰金之毒品案件急需返家工作,以便繳付易科罰金之金錢。若因此案羈押、延押之情況下,恐耽誤被告失去得以工作賺取繳交罰金而錯失黃金時期而面臨牢獄刑責,實屬有違被告本人之權益及人權。被告有家庭、妻小,更有經營開設金屬表面處理之工廠老板,理論上被告不缺錢,更無需教唆或參與冒險重罪之有違常理之必要,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屏東地院認無勾串證人之虞,懇請念及無羈押之必要,讓被告儘早返家以陪家人及家中幼兒。被告羈押迄今以5 個月,事業損失極為慘重,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保證金,給予被告交保候傳或責付、限制住居,變更或撤銷裁定及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莊國展與同案被告楊子賢、曾慈彬、王建源均為友人,

緣曾慈彬缺錢花用,遂與莊國展謀議行搶加油站,莊國展再邀集楊子賢開車搭載曾慈彬行搶,謀議既定後,因無行搶用之代步車輛,莊國展先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囑咐王建源竊取汽車一台供代步使用,王建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3 時58分前之某時,至高雄市○○區○○路○○○ 巷口,見蔡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已發還)停放於路邊,即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駕駛座車門,繼而將T 字扳手插入上開汽車之電門內發動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開往莊國展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之工廠後方停放。曾慈彬為增加犯案後遭查緝之難度,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在莊國展之上開工廠內,使用奇異筆將上開由王建源竊得汽車車牌第三位數字由「3 」變造為「8 」,成為41「8 」5 -YL號車牌,另楊子賢明知曾慈彬已將上開車牌變造,仍與曾慈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上開經變造號牌之汽車搭載曾慈彬自高雄市大社區工廠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休息,曾慈彬又在上開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使用奇異筆將上開已變造之車牌最末位英文字母由「L 」變造為「E 」,成為4185-Y 「E 」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隨後再由楊子賢駕駛上開懸掛經變造號牌之汽車搭載曾慈彬為後續強盜犯行而行使之。另曾慈彬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6 年8 月11日某時,在莊國展經營之上開工廠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仔」之人(另簽分偵辦)以3 萬元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仿半自動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非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之,準備在後續行搶使用。在作案用之車輛及槍枝俱備後,莊國展另交代曾慈彬備妥頭套、手套於作案時穿戴,曾慈彬、楊子賢及莊國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8 月12日2 時15分許,由楊子賢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曾慈彬至屏東縣○○鄉○○村○○000號「北基加油站」,再由曾慈彬頭戴頭套並下車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內裝有改造子彈兩顆)恫嚇並命加油站員工董德松交出金錢,致董德松無法抗拒而交付123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汽車離開。復於同日2時22分許,由楊子賢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曾慈彬至屏東縣○○鄉○○路○段○○○○○ 號「亞太加油站」,再由曾慈彬頭戴頭套並下車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內裝有改造子彈兩顆)恫嚇並命加油站員工林子涵交出金錢,致林子涵無法抗拒而交付29900 元,得手後亦搭乘上開汽車離開,楊子賢再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曾慈彬回到前開莊國展經營之高雄市大社區工廠,在工廠內由楊子賢、曾慈彬各分得1萬餘元及2萬餘元,剩下贓款由莊國展分給王建源3000元後,其餘由莊國展取走。嗣經警方接獲加油站員工報案後循線發現上開懸掛遭改造車牌之汽車後,並在上開失竊汽車旁空地扣得頭套3 件,另在車上扣得T字扳手1把等物,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查獲棄車逃逸之楊子賢、曾慈彬及王建源,再經曾慈彬之同意帶領至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溪旁芒果園內扣得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7顆,而為警查悉上情等情,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011號、106年度偵字第8602 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已經明確認定被告莊國展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即被告莊國展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由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否認犯行,且其所述前後反覆,與其他證人及共犯所述不一,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前有2 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被告自107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共犯之供述及卷內證

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佐以其於106 年1 、8 月分別有通緝到案的紀錄,被告顯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併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故應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依職權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再者,聲請人具有之上開羈押原因,此部分亦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本人若涉及此案,又為何能於去年9月能異於常人,面臨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自投羅網,和坦然面對及有違常理之行為而自行到庭」,以及「急需返家工作,以便繳付易科罰金之金錢」、「有家庭、妻小,更有經營開設金屬表面處理之工廠老板,理論上被告不缺錢,更無需教唆或參與冒險重罪之有違常理之必要」等情節,並非羈押被告所需考慮之事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