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國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國身(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其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則本院審酌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類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整體犯罪應予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10月,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違背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或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逕憑己意,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民國)│ │(民國)│├─┼───┼─────┼────┼────┼────┼────┼────┤│1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4 年10│臺灣高雄│106 年7 │臺灣高雄│106 年11││ │害防制│年 │月3 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條例之│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施用第│ │ │審訴緝字│ │審訴緝字│ ││ │一級毒│ │ │第42號 │ │第42號 │ ││ │品 │ │ │ │ │ │ │├─┼───┼─────┼────┼────┼────┼────┼────┤│2 │肇事逃│有期徒刑1 │103 年4 │臺灣高等│107 年1 │臺灣高等│107 年2 ││ │逸 │年6月 │月12日 │法院高雄│月9 日 │法院高雄│月10日 ││ │ │ │ │分院106 │ │分院106 │ ││ │ │ │ │年度交上│ │年度交上│ ││ │ │ │ │訴字第13│ │訴字第13│ ││ │ │ │ │6 號 │ │6 號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6 年6 │臺灣高雄│107 年3 │臺灣高雄│107 年4 ││ │害防制│年 │月14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 │條例之│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 │ │1168、16│ │1168、16│ ││ │品 │ │ │24號、10│ │24號、10│ ││ │ │ │ │7 年度審│ │7 年度審│ ││ │ │ │ │訴字第18│ │訴字第18│ ││ │ │ │ │8 號 │ │8 號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6 年7 │臺灣高雄│107 年3 │臺灣高雄│107 年4 ││ │害防制│年 │月5 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 │條例之│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 │ │1168、16│ │1168、16│ ││ │品 │ │ │24號、10│ │24號、10│ ││ │ │ │ │7 年度審│ │7 年度審│ ││ │ │ │ │訴字第18│ │訴字第18│ ││ │ │ │ │8 號 │ │8 號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6 年10│臺灣高雄│107 年3 │臺灣高雄│107 年4 ││ │害防制│月 │月31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 │條例之│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 │ │1168、16│ │1168、16│ ││ │品 │ │ │24號、10│ │24號、10│ ││ │ │ │ │7 年度審│ │7 年度審│ ││ │ │ │ │訴字第18│ │訴字第18│ ││ │ │ │ │8 號 │ │8 號 │ │├─┼───┼─────┼────┼────┼────┼────┼────┤│6 │非法寄│有期徒刑5 │84年間至│臺灣高雄│107 年7 │臺灣高雄│107 年8 ││ │藏衝鋒│年8 月,併│106 年7 │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 │槍 │科罰金新臺│月5 日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幣10萬元 │ │訴字第30│ │訴字第30│ ││ │ │ │ │號 │ │號 │ │├─┴───┴─────┴────┴────┴────┴────┴────┤│備註:編號3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