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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郭宇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宇森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3萬6,886 元,於民國106 年

7 月11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法官於106 年6 月16日開庭時被告答:讓我每月1 萬元攤還,我還是可以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惟被告未按期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經被害人向檢察官陳報被告未依約繳款,且繳款金額為0 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查受刑人前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萬6,886 元,於106 年7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 年7 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從未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等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 紙、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尚表示可以每月償還1 萬元,表示其已評估自身資力而認足以負擔,然竟從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並無何足以影響其資力之狀況發生,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於原審調查中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勢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因而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和解內容,是因抗告人於調解時尚有固定工作可每月償還1 萬元,然好景不常,抗告人任職之公司歇業,造成抗告人無穩定收入,抗告人有年邁雙親以及輕度身障之女兒要扶養,經濟壓力沉重,請撤銷本裁定,另為其他代替方案或減免金額分期攤還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萬6,886元,於106 年7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 年7 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從未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等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 紙、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其仍舊保有犯罪不法所得,而從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補償;抗告人於106 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可以每月償還1 萬元,顯已評估自身資力而認足以負擔,然竟從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審酌抗告人對於履行附條件緩刑之態度,若果真在意原審法院先前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而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其因突發變故(抗告人稱其公司無預警歇業,但亦無提出任何憑證)甚或身體欠安等情況發生,致無法如期給付,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之態度。惟抗告人並未妥善積極處理,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變更給付方式,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於原審調查中經合法通知更未到庭,顯見其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至為灼然。又自該詐欺案判決確定迄今超過一年期間,抗告人對其緩刑所負擔之義務均不聞不問,此段期間為期不短的時間,均未另行籌款承擔,並置告訴人之損失於不顧,足徵抗告人確實有消極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未誠實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忽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對抗告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所稱有雙親、女兒要扶養云云,係抗告人於106 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可以每月償還1 萬元以求緩刑寬典時早已存在之事實,亦屬抗告人於答允每月償還1 萬元時已應考慮之事項,抗告人如明知自己無資力賠償,自不應允諾上開賠償條件,惟其仍允諾該和解條件,以圖緩刑之宣告,事後又不履行,則其所謂和解賠償之內容,顯係虛應推拖之舉,難認其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心。是其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屬重大,並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敘述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無法推翻原裁定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