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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世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3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107 年度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此毒品案,被父親趕出家門,且遭任職公司開除,又無錢繳房租,致流浪在外一段時間,近日,我向父親認錯,父親才肯幫我代收郵件,才知本案沒收保證金一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

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且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107 年9 月10日裁定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原審裁定後,於107 年10月1 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

行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2頁) 。本案被告雖曾傳喚、拘提無著,但嗣經到案執行,並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堪認原審前為裁定時所指之被告逃匿情事已有變更,而不得再謂被告逃匿中,併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抗告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2 萬元及利息,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沒收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