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黃耀民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總說明以為明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指如為聲明上訴或提起再審等法律上所賦之利益而言。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1月10日等3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而前述各該期日均已依法製作筆錄供當事人閱覽,聲請人亦全程到庭參與訴訟程序,倘聲請人為明瞭前述案件內容,自得依法聲請閱覽卷宗,尚乏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因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因原告於庭上所述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與起訴書所載亦有不同之處,且原告於節(按係詰之誤)問時對抗告人所提均已不記得等回答顯違常理,抗告人為免於具狀時條列發生增減原告所述內容文字,致使於訴訟時程因此拉長,為免發生錯誤,故而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抗告人所請之事並未超出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然而抗告人所指上情,核屬法院就供述證據應如何取捨,及證言之信憑性問題,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除上開所指外,抗告人亦未敘明係如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既均未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規定即難准許,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