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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錦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裁定( 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質疑抗告人有「逃避執行之行為」,實乃因檢方未給予陳述機會,即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之違法在先,抗告人並非不願接受執行,而係不願接受違法執行,此由抗告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且抗告人願全數繳回新台幣98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足證抗告人誠心悔悟。

㈡本件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時,已於書面上逕自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於該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做成之前並未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情況之機會,此亦抗告人歷來不斷爭執之處,依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09號、第81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前,應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綜合判斷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應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原裁定漏未審酌檢察官之處分未予抗告人陳述機會之瑕疵。㈢又在本案一審審理時,抗告人並未選任辯護人,當時係檢察官、法官勸諭抗告人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並換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抗告人聽信公訴檢察官及審理法官之說法,以為可以易科罰金,因此認罪並放棄上訴;孰料,易科罰金之准否,竟須另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此法律上不確定性,抗告人事先毫不知情,實有被突襲感;原裁定漏未審酌原處分未予抗告人陳述機會之瑕疵,且併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狀,請撤銷原裁定及該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李錦懋(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計5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抗告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執行傳票命令,令抗告人應於民國

106 年9 月26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案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故必需入監服刑」等情,有屏東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就前揭抗告人所受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執行,縱因抗告人尚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傳票所載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據此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詳如前述)。嗣屏東地檢執行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案執行,並已註明「本案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故必需入監服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況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涉犯53罪,惡性非輕,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4日所核定之簽呈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1262號卷第17頁),是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抗告人並未遵限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06 年9 月26日簽發拘票,然並未拘提到案,而於106 年10月31日對抗告人發佈通緝等情,有拘票、通緝書各1 份在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執行卷),顯然抗告人已有逃避執行之行為,足見抗告人非無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客觀上屏東地檢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