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有㨗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利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審理聲請人所涉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妨害風化案件,並未認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亦未在法庭內設置錄影設備製作錄影光碟。故聲請人所請事項,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有㨗聲請原審開庭之錄音光碟,已說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之上利益,原審竟以未錄影為由,予以駁回,惟法律不是早已規範都要錄音、錄影嗎?是否只有本件未錄影?而且開庭所發生的犯罪事情,例如被告態度不好、證人間肢體語言串供,及開庭錄音倘造假等,都須有錄影檔比對證明。抗告人是要以開庭之錄影光碟,證明抗告人無罪,此用途絕對合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云云。
三、本院查: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該法條於104 年7月1 日之修正理由,乃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從而,當事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固無不合。惟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1 項)。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2 項)。」觀諸上開規定,法院開庭時,固應予錄音,但並非應予錄影,而僅於必要時,始得予錄影。本件抗告人所涉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妨害風化案件,原審於民國106年8 月31日開庭時既未認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而未錄影,則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上開案件之該日開庭法庭錄影光碟客體即不存在,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標的物不存在,難予准許,則原審以抗告人所請無從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