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政彥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沒字第468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6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政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應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1,54
5 元,雖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但其所追徵之金額,也應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異議人於監所內保管之保管金,雖為異議人所用,但究其來源卻非為異議人犯罪之所得,也非異議人勞力所得,其來源均為異議人之母親及家屬於會面時或經郵寄匯票寄入,其為異議人母親之工作勞力所得,應不得視為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故異議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雖為異議人所用,卻非異議人所有,如扣除保管金則不啻為變相處罰異議人之母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強制扣除追徵異議人在監所內之保管金等語。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等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⒈異議人陳政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1,54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確定後,異議人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下稱屏東監獄)。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468 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犯罪所得20萬1,545 元,並先後以下述之函文命令,指揮執行異議人之沒收(追徵)程序: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4 日屏檢錦肅105 執沒468 字第2885
0 號函,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54
5 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
0 號函辦理;嗣經屏東監獄以105 年11月16日屏監總字第10500045600 號函,就扣款情形函覆表示,異議人保管金為0元、勞作金0 元,其額不足扣款。⑵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以
106 年4 月28日屏檢錦肅105 執沒468 字第11582 號函,再次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545 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辦理;嗣經屏東監獄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5 月22日屏監總字第10600018860 號函,就扣款情形函覆表示,異議人保管金1,245 元、勞作金為193 元,計扣保管金245 元及勞作金193 元,共438 元整,並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5 月31日繳納沒入保證金通知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2 份。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7 年1 月5 日屏檢錦肅105 執沒468 字第436 號函,再次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107元範圍內(前已扣繳438 元),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辦理。⑷上開各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監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46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㈣聲明異議意旨稱其母匯入之保管金係供伊生活費用,雖為伊所用,但非伊所有,更非伊之犯罪所得,伊在監內之開銷已加重其母之經濟負擔,若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除伊在監內之保管金,不啻變相處罰其母親等語。然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故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另參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堪認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核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本院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陳政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等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即異議人陳政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1,54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確定後,異議人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下稱屏東監獄)。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沒字第468 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犯罪所得20萬1,545 元,並先後以下述之函文命令,指揮執行異議人之沒收(追徵)程序:
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
4 日屏檢錦肅105 執沒468 字第28850 號函,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545 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辦理;嗣經屏東監獄以105 年11月16日屏監總字第10500045600 號函,就扣款情形函覆表示,異議人保管金為0 元、勞作金0 元,其額不足扣款。
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6 年4 月28日屏檢錦肅105 執
沒468 字第11582 號函,再次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545 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辦理;嗣經屏東監獄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5 月22日屏監總字第10600018860 號函,就扣款情形函覆表示,異議人保管金1,245 元、勞作金為193 元,計扣保管金245 元及勞作金193 元,共438 元整,並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1日繳納沒入保證金通知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2 份。
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7 年1 月5 日屏檢錦肅105 執
沒468 字第436 號函,再次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107 元範圍內(前已扣繳438 元),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辦理。
⒋上開各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監獄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46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㈣抗告意旨雖主要稱係其母或家人匯入之保管金以供伊生活費
用,雖為被告所用,但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在監內之開銷已加重其母或家人之經濟負擔,若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除被告在監內之保管金,不啻變相處罰其母親或家人等語。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刑事判決既宣告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則抗告人因詐欺取財之所得,其屬於抗告人之財產,自得予沒收。且因金錢為代替物,並非特定,故沒收時當然不限於「受刑人違法犯罪所得」,其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且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受刑人主要針對保管金部分),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為捐贈,既已進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受刑人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並非第三人之財產,並無聲明異議或抗告意旨所稱「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而上開保管金或勞作金於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依前述裁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參以受刑人服刑期間保健必要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需要施行之健康檢查、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之收容病監,均由監獄依法提供(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受刑人服刑期間日常所需者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 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抗告意旨稱保管金非聲請人財產故不得沒收,且有過度處罰之虞等語,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