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瑞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 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7月25日以已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107 年7 月25日之裁定撤銷。
原審107 年7 月5日裁定之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檢察官以被告陳瑞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於
107 年6 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法院於107 年7 月5 日裁定:「陳瑞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以下簡稱甲裁定);被告收受該裁定後,於107 年7 月17日提出抗告;嗣原審法院於107 年7 月25日以抗告逾越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以下簡稱乙裁定)在案,有上述聲請書1 份及裁定2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頁、15至16頁;本院卷第5 頁)。
貳、撤銷部分(即原審107 年7 月25日之裁定-乙裁定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雄係於
107 年7 月12日始收受上述甲裁定正本,而非原裁定所稱之
107 年7 月11日,則抗告人於107 年7 月17日提出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容有未洽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陳瑞雄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作成「陳瑞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裁定,有該裁定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又依卷附送達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雖記載:「①交給郵局寄送之郵戳日期為107 年7月11日17時;②送達人(郵差)送達之日期為107 年7 月11日10時35分;③送達後交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107 年7 月12日17時」,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惟查:
㈠自上述送達證書所記載之時間觀之,前揭裁定交給郵局寄送之日期為「107 年7 月11日17時」,而送達該裁定之郵差又怎有可能於「107 年7 月11日10時35分」即為送達?其送達時間之記載(手寫)顯然有誤。㈡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送達前揭裁定之郵差鄭鈺瀚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審毒聲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是否是你記載的?)送給被告的裁定是我送的沒有錯,在送達證書上原來所記載的時間
107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35分也是我填載的」、「(問:送達時間填載是否正確?)送達證書上所記載的時間是錯誤的,正確時間是107 年7 月12日才對」、「(問:為何會發生這樣的錯誤?)因為每天都有送很多的文件,前一天11日送很多的文件,而且都記載11日的日期,到12日時腦筋一下子沒有轉過來,所以在12日送達被告裁定時還誤載11日」、「(問:送達證書上有三個時間,各代表為何?)第一個時間是寄件人交給郵局的時間,第二個時間是投遞人員實際送達的時間,第三個時間是投遞完畢交給郵局的時間」、「(問:所以本件裁定送給被告的正確時間為何?)為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等語,有其證述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準此而論,原審上述甲裁定係於107 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分送達給抗告人陳瑞雄收受無訛,則抗告人陳瑞雄於107 年7 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答辯(抗告)狀-本院卷第4 頁),並未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殊無疑義。
四、原審未察,以抗告人係於107 年7 月11日收受上述甲裁定,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7 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而予以裁定「抗告駁回」,容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上述乙裁定(即107 年7 月25日之裁定)予以撤銷。
參、駁回抗告部分(即原審107 年7 月5 日之裁定-甲裁定)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尚未裁定令抗告人陳瑞雄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已自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現亦仍持續接受治療中,並未中斷治療,已可達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實質矯正目的;若再強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僅會使抗告人因此認識更多施用毒品成癮之人,反而更無法脫離此惡友圈,扼殺抗告人已決心戒毒之努力,無法達到原裁定原欲使抗告人戒除毒癮之美意。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瑞雄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所明定。惟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針對吸用煙毒成癮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投戒經勒戒斷絕者,予以免刑之寬典;至於同條例第2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647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曾就海洛因使用疾患到院請求接受治療乙事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0
7 年3 月23日初次至本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於同年3 月23日及4 月27日規則回診,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5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790號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雖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即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並旋於翌日偵訊坦言於同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斯時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遭司法機關發覺,故被告係自本案犯行遭發覺「後」之107 年3 月23日起,始因海洛因使用疾患持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規律之治療,並非「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被告於原審另行陳報前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海洛因替代療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據以為憑。惟查,被告雖於99年9 月8 日至
102 年11月25日止,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海洛因替代療法,然因被告自覺已戒除成癮問題而自行停止接受治療乙情,亦有該院107 年6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959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既已在102 年11月25日自行停止治療,復於上開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亦顯見該戒毒療程並未有成效。是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審107 年7 月5 日之裁定(即甲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