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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英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受刑人自104 年11月18日發送至高雄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茲據該監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7 年8 月8日起應予結案,函請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雖增列: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適用該條項前段「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然該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1 項後段一併明定之」,觀其修法時間及與修正刑法同步施行之情形,足徵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而增列,自難認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個案,亦應同其適用。再依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猶在執行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50 號、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亦即如受刑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3 年止。是倘受刑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硬性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3 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刑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

四、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為執行,有該判決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則關於受刑人執行期滿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陳受刑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向檢察官報稱:受刑人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自107 年8 月8 日起治療結案,換發指揮書乙事,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刑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狀況,是否確已達「治癒」之程度,而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