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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樹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准予刑後強制治療(107 年度執聲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樹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樹傑(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前經貴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0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預計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度第5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治療紀錄、會議記錄等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樹傑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受刑人孫樹傑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送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治療、受刑人強制診療篩選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度第5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孫樹傑是否施予「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至第48頁)。查前揭評估、鑑定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受刑人前所犯強制性交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受刑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