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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火盛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陳安安律師劉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陳火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鈞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確定(下稱本案原確定判決),玆發現有以下之新證據,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⒈林金群於另案偵審之供述(本件聲請狀附之再證1-1 號至再

證1-5 號,林金群歸案後之筆錄),既詳細說明如何利用不知情的聲請人將DVD 機台運送回臺之情狀,且坦承自身犯行後仍堅稱聲請人之無辜,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⒉林金群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2月12日回

信給本案共犯林進龍所委任羅秉成律師、陳又寧律師之內容(本件聲請狀附之再證2-1 號、再證2-2 號,林金群寫給律師之書信),坦承自身犯行後仍堅稱聲請人不知情而被利用之無辜,且對於案發當時情狀有更為細節的描述,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⒊蘇文德在東港從事引擎修理業,其於共犯林進龍聲請再審案

件中到庭證稱:於98年5 月間曾接獲林金群電話詢問有無看到聲請人的船入港等語(本件聲請狀附之再證3 號之筆錄),可證聲請人駕船返臺途中與林金群間毫無聯繫,林金群要確認聲請人船隻是否入港竟然要靠到處詢問當地人士獲知,足證聲請人與林金群間確無共同運輸毒品之合意,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㈡本件以上開新事證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

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下列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綜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與林金群、謝龍宗、「阿超」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僅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⑵聲請人受林金群所託以漁船載運DVD 機台回臺之情狀,諸如:未收取任何報酬、將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而未藏置於密艙、處理紙箱態度隨意及毫不謹慎等情,與一般實務上謀議以漁船運輸毒品之案件情狀不符,足證聲請人確實不知DVD 機台內夾藏毒品,更未與林金群有任何運輸毒品之謀議。

㈢小琉球漁民間確有互相「寄物」之慣習,林金群即是利用此

種習慣,將裝有毒品之DVD 機台,委託不知情的聲請人所駕漁船運送回台,此有小琉球漁民林進福(見本件補充再審理由狀所附之再證4-1 、4-2 號)、洪松輝(再證5 )、洪榮輝(再證6-1 、6-2 號)等三人之聲明書與訪談錄音可資佐證。並請向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98年5 月27日搜索聲請人得利10號漁船之錄影資料,以證明船上除幫林金群載裝有DVD之紙箱外,尚有其他人委託帶回台灣之相關物品,林金群僅為聲請人寄物之眾多物品之一,聲請人返台絕非專程為林金群運毒回台。

㈣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者中,僅林金群與聲請人有

接觸,但原確定判決因林金群滯菲未歸,致無法傳喚到庭調查,現林金群既已返台,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自應詳加調查審酌林金群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以保障聲請人訴訟上權益,故本件有待傳訊證人林金群,待證聲請人確實不知林金群所託紙箱內藏有毒品,並請林金群確認前揭再證2-

1 、2-2 號書信,是否為林金群親筆所寫。㈤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尚未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依法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以免冤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下稱本院100 年上訴396 號案件,內含有謝龍宗於該案及其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述及供述筆錄)之警、偵及歷審等全部卷宗證物,與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詳實比對、分析,本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

7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陳火盛、林進龍及趙鳳珠是否知悉扣案之DVD 內藏海洛因一節,固無證人或共犯之直接指證,或相關錄音錄影、指紋或其它證物等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與謝龍宗、林金群及阿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惟本院綜合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用以認定被告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被告等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犯罪,亦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等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等語,即非可採。」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黃米淇之證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附航跡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扣案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DVD 機台、紙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聲請人入港時間不固定,通常於入港前5 天始會得知;且聲請人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同意代為運輸回台,與常理不符,認定林金群與聲請人取得聯絡並知悉聲請人入港時間,聲請人亦知悉所運送之物品內藏有海洛因,所為論斷,俱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如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另經本院比對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發回前即本院106 年聲再字

96號再審案件,所調取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林金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院105 年上訴字280號案件)之相關證據清單與證據內容整理等資料(內有林金群、謝龍宗於該案卷內所附之歷次警、偵、審等供述筆錄內容),及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林進龍聲請再審案件(下稱本院106 年聲再字12號再審案件,內附有蘇文德於該案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之筆錄)、106 年度再字第3 號林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院106 年再字3 號案件,內附有林金群、謝龍宗於該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再更一字第2 號林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院108 再更一字2 號案件)之全卷及證據資料等,前後勾稽、參互引證及比對,玆逐項分析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謝龍宗先後分別,①於本院100 年上訴字396 號

案件之98年7 月8 日偵訊中供稱:「98年5 月13日我有跟林金群一起去菲律賓,去菲律賓後,我有到納卯港的海馬公司,我有與林金群到海馬公司隔壁的紅滿公司…林金群在該處打牌…當時是下午吃飯的時間,林金群叫我去紅滿公司…我跟林金群到菲律賓下飛機,阿超有派人來把我接到馬尼拉市,到阿超住的地方…林金群直接前往納卯港海馬公司,阿超當時有告訴我,是要找人用漁船載(毒品)回來台灣…阿超與林金群也有認識…林金群也知情…都是阿超指使我們二人要怎麼做」等語(見該案偵一卷第214-217 頁);②於同日檢察官將謝龍宗發交警察調查,謝龍宗於該日警詢供稱:「98年5 月13日左右我跟林金群一起坐飛機到菲律賓,林金群回去納卯市,阿超派人去機場接我,去一棟公寓大樓找阿超,三天後我即前往納卯市找林金群…除了來回機票錢是我自付外,其餘都是阿超及林金群幫我支付的,我記得我前往納卯市後停留三天…我有前往納卯港口林金群所開設的海馬公司,林金群有帶我到海馬公司旁的另一家公司(即紅滿公司)吃飯,林金群那天在那裡打麻將,我在該公司吃飯…漁船運輸(毒品)部分,是阿超與林金群談的,我沒有負責這部分,我的部分是領取海洛因…第二次(98年5 月27日)是林金群早在二、三天前就有聯絡我,問我有沒有人打我留的電話0000000000叫我去拿東西…阿超與林金群很熟,二人長期都在菲律賓。」(見該案警卷第18-26 頁);③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又供稱:「98年5 月18日下午,是林金群先過去紅滿公司打牌,後來才叫我過去吃飯…我去納卯市找林金群,我住在合法賭場提供的住處,我有空就會去納卯港找林金群,在納卯市的消費、住宿是由林金群支付」等語(見該案偵一卷第229-230 頁);④於該案98年8 月3 日警詢時又供稱:「我跟林金群、阿超都是有牽扯這個(運毒)案子,阿超主導,我直接對阿超,林金群跟阿超也有在聯絡,林金群知道台灣這邊是我負責領取DVD (即毒品),(問:林金群就是安排船隻運送DVD 返台,才會知道船隻入港日期,通知你前往前往取貨?)想就知道是林金群…林金群在98年5 月26日晚上自菲律賓打電話給我,說明天中午之前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就是通知我東西(毒品)要進來了,接到電話後要去領…我知道船隻會從東港碼頭入港,因為第一次DVD 是從東港上岸,所以第二次也是會從東港上來,(問:何人安排船隻二次從東港上來?)我跟阿超都沒辦法,想就知道是林金群,只有他有辦法…毒品是阿超在菲律賓負責接洽的,由林金群負責運回台灣,我負責在台灣領取。」等語(見該案警卷第28-34 頁);⑤於該案99年8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本件海洛因去私是我與林金群及阿超一起做的…運回來的部分是林金群做的…(問:林金群第一次運DVD 機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他嗣後有說情形給我聽…第二次我就參與了,我說的參與是指買海洛因…我於98年5 月13日去菲律賓,是要運送海洛因…這次去就是計畫要運(毒品)回來…那天我到林金群的海馬公司,再到另一家(紅滿)公司吃飯」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66-174 頁):⑥於該案100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菲律賓購買毒品是跟一個叫「阿超」的人接洽的,買毒品的錢是「阿超」拿出來的,「阿超」在本案走私毒品之前另有運毒的測試。本案走私案件實際參與的人從頭到尾就是我過去菲律賓馬尼拉與「阿超」接洽,「阿超」將毒品弄到納卯港交給林金群發落,後面的我就不知道了,從菲律賓納卯港運輸毒品到臺灣的過程是「阿超」和林金群安排的。林金群有叫我留電話…我知道要去東港拿東西,是因為菲律賓那邊林金群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東西進來叫我去東港,他會打電話…(問:4 月30日測試的時候,是你直接去拿DVD 機台,為什麼不採同樣的模式?)這部分我不知道…林金群通知我到東港領貨,沒有告訴我幾點鐘出發或到達,因為他在菲律賓的時候就跟我說了,他是說等電話通知,如果他打電話就是通知我去拿東西,所以我接到電話就馬上過去了…林進龍的電話是林金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卷一第193 至197 頁)。

⑦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6 年再字3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當時做運毒測試的過程我不知道,我負責的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去拿回來而已。當時的測試指路線測試…毒品是阿超拿去納卯港給我,我交給林金群的,我把毒品藏在DVD 裡面,我交給林金群的,我把毒品藏在三台DVD 裡面,外面是一般的水果紙箱,我是用紙箱裝的…當時我們在菲律賓已經說好了,紙箱上面有寫一支電話,那是我太太的電話,如果有不認識的人打這支電話,說要拿東西,我就知道東西(毒品)回來了…當時我和林金群說的時候,就說不要留我的電話,留我的電話比較危險,所以我留我太太的電話…紙箱上的阿鳳、電話,是我唸,林金群寫的,這個箱子就是我交給林金群的箱子…在馬尼拉的時候是拿三台DVD ,並沒有裝箱,是去了納卯港的時候,才裝箱的,裝箱的人是林金群…(問:為何不直接去找陳火盛拿,要叫林金群找另一個人去拿?)那是林金群安排的,不是我的問題…會找林進龍是林金群安排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再字3 號卷第84-87 頁)。依證人謝龍宗上揭歷次之供述與證述內容,已詳確供稱本案係謝龍宗、林金群與阿超共同策劃、謀議及執行自菲律賓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謝龍宗、林金群一同前往菲律賓,謝龍宗先在馬尼拉與阿超會合,林金群則回納卯港安排船隻載運事宜,分由阿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謝龍宗再前往納卯港與林金群會合,由林金群安排交由聲請人所駕漁船載運紙箱內夾藏在DVD 中的海洛因進入東港,再由林金群聯絡謝龍宗前往東港找林金群事先委託安排的林進龍領取該海洛因等各節事實。

⒉證人謝龍宗上揭歷次所供述與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承辦

本案之警察張岳軫於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396 號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對嫌疑人謝龍宗聲請通訊監察,在偵查期間謝龍宗出入菲律賓很多次,並且偵辦過程中發現他和林金群有海洛因毒品要從屏東東港進來才帶隊偵查。到屏東東港查獲本案的前一天,我們承辦的人員有將譯文資料告知說,林金群有跟謝龍宗這邊說東西應該是隔天到。所以當天中午我帶同仁共8 個人、2 部偵防車到東港守候,(之所以到東港守候是)因為我們承辦同仁在線上有聽到,說東西要從東港進來,並且我們之前有去現場勘查過地形,我們查獲之前有一次聽到謝龍宗跑到菲律賓,我們曾經要攔截一次,我們曾經去查緝,但趕到時因為地形不熟,所以那次沒有查獲到,那次也是去東港」等語(見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396 號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8 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519 至528 頁)。而證人即共犯林金群亦分別,①於104 年11月27日本院105 年上訴字第280 號案件之偵訊中供稱:「98年5 月18日,我有在菲律賓納卯港,與陳火盛、謝龍宗等人,在紅滿公司碰面,是在那邊吃飯…該日有交付紙箱一個給陳火盛…我在紙箱上寫林進龍的電話,還有轉交給阿鳳的電話…謝龍宗問我船到了沒,我就打給林進龍,我又打了幾個電話,有一個機師李(即蘇)文德說他有看到船,我就通知林進龍去拿紙箱」等語(見該案偵緝卷第6-7 頁);②於104 年11月27日該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第一審法院開庭訊問時供稱:「謝龍宗委託我將DVD 機台從菲律賓運回台灣,我經手委託陳火盛的船從DAVAO 港運回台灣東港…我把DVD 機台委託陳火盛時,箱子上面有寫『林進龍』跟『阿鳳』的電話…請陳火盛有空的時候打電話給林進龍來取貨,再請林進龍打電話給阿鳳拿貨…之後謝龍宗回台灣有跟我聯繫,問我陳火盛的船是否到東港」等語(見該案聲羈卷第5-9 頁);③於104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紙箱是謝龍宗交給我的,有跟我講紙箱裡面是裝毒品…剛好陳火盛的船要回台灣,我把紙箱交給陳火盛運回台灣…紙箱上我有寫林進龍及阿鳳的電話…船離開菲律賓快到台灣時,我打電話給林進龍說船要到港了,有一個紙箱要麻煩他去拿…是謝龍宗自己打電話問我船到港了沒有…最後確認船到港的時間,我就打電話給林進龍,請他去幫忙拿紙箱…阿超是謝龍宗認識很久的朋友,謝龍宗有叫我跟阿超聯絡過…(問:拿紙箱給陳火盛時,如何跟他說?)我上面有寫林進龍的電話,我叫陳火盛到港時打電話給林進龍…(問:這次運海洛因之前是否還有一次?)因為是第二次(按即承認確有第一次,即謝龍宗前揭所稱之運毒測試),我有極力阻止,但沒成功」等語(該案偵緝卷第22-23 頁);④於105年1 月19日該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跟謝龍宗說我要直接搭機回到公司的港口(按即納卯港)那邊…DVD 機台是謝龍宗給我的,因為他曾經以漁船載運DVD 機台回台過一次,這是第二次,我有問他,他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第12-15 頁);⑤於105 年3 月17日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坦承犯行…謝龍宗有把阿鳳的電話給我,我把林進龍跟阿鳳的電話寫在紙箱上…謝龍宗交給我紙箱時,紙箱上面還沒有電話…謝龍宗是在菲律賓我開設的海馬公司交給我紙箱的…大約一、兩天後,我才交給陳火盛…之前謝龍宗有託其他漁船幫他把紙箱運回來過一次,而這一次是謝龍宗叫我用漁船把它運回來…陳火盛將紙箱運到台灣之前,是謝龍宗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絡」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第52-67 頁);⑥於105 年5 月24日該案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火盛的漁船停在菲律賓納卯港,要回台灣機械修復…我與陳火盛認識很久,約2 、30年…船隻都是用衛星(電話)聯絡…是為了方便陳火盛打電話,叫他記得打電話給林進龍去拿,所以把林進龍的電話寫在紙箱上」等語(該案本院卷第156-166 頁);⑦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 號案件本院審理中供稱:「謝龍宗把紙箱在菲律賓交給我…紙箱裡面有DVD 、DVD 內藏有毒品,他有告訴我…我在菲律賓把這紙箱交給陳火盛,請他幫我帶回台灣…紙箱上面的林進龍、阿鳳電話是我寫的,我那時候(即紙箱上寫電話)的用意,是要陳火盛回台灣到港時候,幫我打電話通知林進龍來拿,再請林進龍打電話給阿鳳…陳火盛答應後,我有打電話給林進龍說,我有東西託陳火盛,船到港後,要託他去幫我領這個箱子,林進龍沒有拒絕……98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我都在菲律賓,我有打電話給林進龍,都是詢問陳火盛有沒有跟林進龍聯絡…98年5 月間,林進龍也是經營漁船的…我知道陳火盛與林進龍兩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關係…謝龍宗原來拿給我的時候,是一個很大的皮箱,是我把換過來放到紙箱的,因為皮箱太大了,換到紙箱比較方便託寄…我交給陳火盛時,我是跟他說,我紙箱上面有寫電話,請他通知林進龍去拿…我當時是跟謝龍宗一起搭飛機去菲律賓…(問:關於本案,事先有無跟謝龍宗、阿超的人說好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算是,他們之前應該就有這個計畫…我跟謝龍宗搭飛機去菲律賓的時候,我知道有要運輸毒品進入台灣這個計畫…(問:根據謝龍宗之前的說法,他承認有匯款購買海洛因,但是從菲律賓運毒到台灣都是你和阿超做的?)我答應幫忙謝龍宗之後,我是經營漁業的,他也插不上手,所以如何運輸毒品到台灣,是我一個人的作為,謝龍宗也無法插手…陳火盛的船開在台灣海峽上,一般漁船航行在海上會有衛星電話…謝龍宗會比較著急,我比較不著急,而且船到台灣之後,紙箱上面有電話,所以船入港之後,他們就會打電話聯絡林進龍…(問:提示98年5 月26日林金群、謝龍宗間通聯紀錄?)這三通電話,是在討論陳火盛的船到了沒有…謝龍宗問陳火盛的船到了沒有,謝龍宗以為台灣這邊接到了,會打電話給我…(問:為何能確定在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電話給你?)這部分我有點糊…(問:提示林進龍與林金群之通聯紀錄,為何你會在與林進龍講完電話後,就確定陳火盛的船何時會入港?)這部分我記不上來…(問:既然事先知道去菲律賓就是要幫謝龍宗運送毒品進來台灣,你參與整件謀畫,卻沒有任何利益,顯然不合理,究竟有無得到任何好處或預期得到好處?)我沒有跟謝龍宗談到這部分,也沒有想得到好處的預期心理」等語(見該案本院106 年再字第3 號卷第73-83 頁)。依證人林金群上揭供述內容,其亦承認事前知悉謝龍宗與阿超要自菲律賓運毒來台之計畫,而與謝龍宗一同搭機前往菲律賓,參與此一運毒來台計畫,並負責至納卯港安排以漁船自菲國載運海洛因來台灣東港之事宜,並將夾藏海洛因的DVD 放入紙箱,在紙箱上面寫上林進龍及阿鳳的電話,將紙箱交給陳火盛以漁船運回東港,在陳火盛漁船到東港前一日,有與林進龍及謝龍宗通電話,並告知謝龍宗明天中午之前,會有人打電話通知(因漁船於明天會進入東港)等各節事實,除與上揭證人謝龍宗、張岳軫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後述之林金群與林進龍間之通聯紀錄、林金群與謝龍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

⒊經本院詳細閱覽及參互分析比對上揭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

519 至528 頁),可以確認下列:謝龍宗於本案查獲前之98年4 月30日10時54分接獲位在菲律賓之林金群來電,林金群向謝龍宗告知請其前往東港至小琉球的碼頭旁之「實全五金行」拿DVD 機台(按此為謝龍宗、林金群與阿超第一次自菲律賓進行運毒測試至東港之情形),林金群於同日16時29分再度去電謝龍宗詢問有無拿到DVD 機台,經謝龍宗答稱有後始放心。謝龍宗即於翌日(98年5 月1 日8 時24分)去電位在菲律賓之「阿超」,告以林金群之友人已將DVD 機台取走,「阿超」乃向謝龍宗詢以匯至臺灣之款項何時可以得到應得之回饋,謝龍宗僅答稱這幾天再聯絡(「阿超」於98年5月3 日13時22分再次詢問謝龍宗何時到菲律賓,謝龍宗未予肯定回覆)。林金群於98年5 月4 日19時20分去電謝龍宗,告以將返回臺灣。謝龍宗於98年5 月5 日16時32分去電「阿超」告以已將款項匯至菲律賓,復於98年5 月6 日11時20分去電「阿超」告以林金群今日返回臺灣,將與林金群商量匯款至菲律賓之事宜,「阿超」則於同日14時11分傳送載有匯款帳戶之簡訊予謝龍宗。林金群於98年5 月6 日17時24分去電謝龍宗告以已於當日中午抵達臺灣。謝龍宗於98年5 月8日10時30分、12時20分去電「阿超」告以匯款(新臺幣)

300 萬元至菲律賓,「阿超」於同日14時51分向謝龍宗告知收到款項,林金群則於同日(98年5 月8 日)19時13分去電謝龍宗詢以有無將款項匯至菲律賓,謝龍宗答稱有,並表示仍不足。「阿超」於98年5 月11、12日詢問謝龍宗何時到菲律賓,謝龍宗答稱5 月13日與林金群同往,「阿超」即表示將前往接機,謝龍宗復於98年5 月13日7 時15分去電「阿超」告以與林金群搭乘8 時之班機等關於「謝龍宗、林金群、阿超等人共同謀議、策劃及執行本案自菲律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東港之第一次運毒測試,及第二次渠等出資、籌備、來台及前往菲律賓會回,分工進行運送海洛因毒品來台事宜之各節事實。

⒋本案共同自菲律賓購入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藏放

在紙箱內交由聲請人之漁船載運至東港)之主要共同謀議、策劃、執行者為謝龍宗、林金群及綽號「阿超」等3 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謝龍宗、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張岳軫證述綦詳(謝龍宗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214 至2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174 頁、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卷一第194 至197 頁反面;張岳軫部分見本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金群上揭供述,亦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519 至528 頁)。綜合上揭證人張岳軫、謝龍宗之證述、林金群之供述與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互以觀,本案係偵查機關監聽謝龍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而循線查獲毒品,並依謝龍宗之供述始釐清全案,而林金群早於本案查獲前之98年4 月30日即通知謝龍宗前往「實全五金行」拿取DVD 機台,謝龍宗並陳稱此次係為測試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

215 頁),其後謝龍宗自98年5 月1 日起與「阿超」洽談匯款之事,林金群則於98年5 月6 日抵達臺灣後於98年5 月8日電詢謝龍宗有無將款項匯至菲律賓,林金群並與謝龍宗於98年5 月13日搭乘同班機抵達菲律賓,謝龍宗先與阿超在馬尼拉見面,處理購入海洛因事宜,林金群則直接轉往納卯港安排漁船載運毒品至東港事宜,謝龍宗旋再轉往納卯港與林金群會回,謝龍宗將藏放在DVD 內裝在紙箱中之海洛因交予林金群,由林金群在紙箱外書寫林進龍及阿鳳之連絡電話,交由陳火盛所駕的漁船自菲律賓納卯港運回東港,林金群再分別聯絡林進龍、謝龍宗前往領取上開海洛因等,均已詳如前述之認定。由上揭事證所確定之事實,顯見林金群就本件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至臺灣東港之犯行,自測試可否順利入境、由臺灣匯款至菲律賓購毒、共同至菲律賓分工合作運毒事宜,在納卯港安排漁船載運、接手海洛因後,在藏放海洛因紙箱外寫上林進龍及阿鳳的連絡電話,再將藏有毒品海洛因之紙箱交付陳火盛之漁船載運回東港,於陳火盛漁船扺達東港時,分別通知林進龍、謝龍宗到東港拿取裝有夾藏海洛因DVD 之紙箱等過程,均有所實際參與及具體之分工行為,且就接洽安排陳火盛漁船自菲律賓納卯港載運毒品返回東港及安排通知林進龍、謝龍宗前往領取等部分,係居於主導之角色,足認林金群涉入本案甚深,其就本件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毒品來台之犯行,共同謀議、策劃、分工執行、參與角色之扮演,重要性不亞於謝龍宗、阿超,而堪認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3 人,係本案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毒品來台犯行之主要核心的共同犯罪行為人無訛。

⒌依上開各事證之論述分析,可以確定證人林金群、謝龍宗、

阿超等3 人,係本案自菲律賓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之主要3人小組的核心共犯,且林金群係分工負責自菲律賓納卯港安排漁船載運毒品海洛因回台灣東港之主要負責人,而林金群與謝龍宗於98年5 月13日一同搭機扺達菲律賓馬尼拉後,就分工分頭進行運毒返台之各項工作,由謝龍宗在馬尼拉先前往與阿超會回,以洽購海洛因毒品,而林金群則直接前往納卯港安排接洽漁船載運毒品海洛因回台灣東港之事宜,3 天後謝龍宗再前往納卯港與林金群會回,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林金群,再由林金群將DVD 裡夾藏海洛因之紙箱,交給事先其已安排之陳火盛,由陳火盛駕漁船載運回台灣之東港等各節事實,已詳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

6 號案件歷次之供述:「得利10號漁船是96年11月11日從屏東東港碼頭出海,航程是配合季節,在印尼密洞港或菲律賓納卯港等地區捕魚,菲律賓納卯漁港的紅滿公司是我配合的菲律賓公司,台灣的漁船要有跟菲律賓的漁公司合作,才能卸(漁)貨買賣…我擔任得利10號漁船船長出海作業,約在每年2 月至6 、7 月間,經常前往菲律賓納卯市漁港附近海域作業,所以都在菲律賓納卯漁港卸漁貨…林金群是在菲律賓納卯漁港從事漁貨買賣的,他的聯絡電話我記在船上的電話簿上…我進納卯漁港去賣魚,以前他是代理商,我曾賣魚給他(按林金群在納卯漁港開設海馬公司),現在賣給黃米淇(按即紅滿公司),黃米淇的公司在林金群的公司隔壁,林金群知道我的船要回台灣…98年5 月18日17時許,我跟林金群、謝龍宗有一起在紅滿公司吃飯用餐…我漁船開到納卯港紅滿公司卸漁貨時,我有看到林金群跟謝龍宗在紅滿公司坐,當時我也在紅滿公司坐,紅滿公司老板有切生魚片請大家吃…我在納卯港時,有到林金群的海馬公司坐」等語(見該案警卷第50-54 、60-65 、67-70 頁、偵一卷第120- 122、132-136 頁、第一審卷第229-246 頁),及證人謝龍宗前揭供稱伊到納卯港找林金群期間,有看到林金群到隔壁的紅滿公司打牌,並叫伊到紅滿公司一起吃飯用餐,而在該公司有與林金群、陳火盛碰面一起用餐吃飯等語(詳前引註),足見證人林金群與紅滿公司之老板黃米淇,甚為熟悉,且有密切及經常出入往來於紅滿公司。而一般漁船航行在海上會有衛星電話供作聯絡通訊乙節,已據林金群於106 年11月9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

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1頁),參酌證人黃米淇於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96 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陳火盛捕魚回菲律賓納卯港的時間沒有固定,他有捕到魚才會進來,或是我們用SS B話機(即衛星電話)與他聯絡說魚貨價格不錯可以進港,陳火盛就會進港賣漁給我們公司等語(見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77 頁反面、178 頁反面),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陳火盛所駕得利10號漁船欲駛入納卯港的紅滿公司出售漁貨,必有事先與紅滿公司透過

SSB 話機(即衛星電話)聯絡,並確認魚貨價格,始會決定並通知紅滿公司進入納卯漁港出售漁貨之日期甚明。而林金群與謝龍宗一同到菲律賓馬尼拉後,直接前往納卯港安排接洽漁船載運毒品回台灣東港之事宜時,依理必會事先積極洽找或探聽或透過他人協助,以覓得及安排妥當可供其委託交付毒品載運回台灣之船隻,而依上開事證顯示林金群與紅滿公司有密切之出入往來,衡情其必可事先由其有密切出入往來之紅滿公司處得知陳火盛所駕得利10號漁船將於98年5 月18日進入納卯港的紅滿公司卸魚貨出售及預定翌日返航台灣東港之訊息,並可事先透過衛星電話與航行在海上的陳火盛聯絡洽商託運紙箱事宜,此觀林金群於98年5 月18日陳火盛駕船一進入納卯港之當日,即能將藏放有海洛因之紙箱,達成合意交付予陳火盛託運回台灣,並於當日晚即能偕同與陳火盛不相識之謝龍宗,在紅滿公司與陳火盛等人一同餐敘即明。按本案謝龍宗、林金群、阿超等人,謀議共同自菲律賓將毒品海洛因私運來台之計畫,如何安排以漁船自納卯港載運海洛因入台,此部分為本案林金群等人自國外運輸毒品來台能否成功之重大關鍵,且因菲律賓與我國並未接壤,林金群在負責規劃運輸方式上,如何在菲律賓納卯港覓得船隻將毒品成功載運回台,為其分工負責安排運輸毒品計畫中,最具重要性及重點所在之部分,依理林金群應會事先找尋可供安全託付之漁船,及考量各項委託漁船載運之因素、風險、成功機率等,故其必然事先秘密找尋、洽談、協商、安排及取得共識下,才可能放心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受託之漁船船長載運回台。依上開說明,林金群與謝龍宗一抵達菲律賓馬尼拉,林金群就直奔納卯港,其目的既係進行其分工部分事宜即洽找及安排船隻自納卯港載運毒品返回台灣東港,依理林金群不可能無事先進行接洽、安排、委託船隻載運毒品回台之各項事宜,故林金群及聲請人所證稱及供稱,本案林金群在納卯港交付內藏放海洛因毒品的箱子給聲請人,委託聲請人得利10號漁船載運回東港乙節,係林金群於98年5 月18日在納卯港偶然看見聲請人所駕得利10號漁船進該漁港卸漁貨,才臨時委託交付云云,除與上揭各事證不符外,更違反一般人處理相同事務之日常生活經驗,而不可採。況本件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 公克),數量甚多,價值高昂,以漁船運送過程必然存在高度風險,故受託之漁船船長人選,為完成運毒計畫重要之一環,林金群必然先選定可完全配合、且可安全完成相關運輸作業之人即漁船船長,否則臨時隨便找一船長託運,將無法成功完成運毒計畫,林金群供稱伊係臨時隨意選定聲請人託運本案之海洛因毒品云云,殊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而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計16塊,數量與價值均甚龐鉅與高額,林金群身負共犯委託處理安排漁船載運回台灣東港之重任,背負高度風險,衡情林金群勢必慎重其事,絕不可能隨便行事或草率了事,依理當以萬無一失之原則處理,始符常情,若林金群於委託聲請人即船長陳火盛運送該藏放有海洛因之紙箱時,隱匿藏毒事實而僅告知係待修理之DVD 機台而已,萬一聲請人即船長因此予以疏誤或認價值低微之物,而欠關注及未予小心照管,致該等裝有DVD 機台之紙箱,在海上航行期間或進港後,遺失或毀滅或被他人隨意取走,則林金群如何向共犯交代,甚至有遭共犯誤會係私吞該龐鉅毒品而惹禍之可能,準此以觀,林金群證稱當時交付紙箱時未告知聲請人內藏放有海洛因毒品,聲請人對於渠等運輸毒品來台乙節完全不知情云云,殊有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洵難採信。

⒍查聲請人駕駛得利10號漁船,航行在海上期間,他人得隨時

以衛星電話,與在海上航行中的聲請人取得聯繫乙節,已據證人林金群、黃米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聲請人於98年5月19日自納卯港駕得利10號漁船起航返回台灣東港,在海上航行期間,林金群供稱伊人均在菲律賓(即在納卯港其開設經營之海馬公司或住家),而海馬公司與因業務需要經常用衛星電話與聲請人漁船聯絡之紅滿公司,兩公司毗連而立,林金群又經常出入往來紅滿公司,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熟識有私交,則林金群為得知或確認在海上航行之聲請人漁船已否抵達台灣東港漁港,至紅滿公司借用衛星電話與聲請人之漁船聯絡,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因林金群交付如前述如此龐鉅之海洛因予聲請人用漁船載運返台,途中是否安全無虞?有無任何突發狀況?能否順利抵達東港漁港?於東港漁港入關時之安檢,有無順利通關?依理均係林金群及其共犯等人,極為著急而隨時想得知及確保之事項,職是,林金群應會借用紅滿公司之衛星電話與聲請人漁船聯絡及確認,亦符常情,且屬有必要及可能發生之事實。又林金群請託在東港向聲請人拿取託運紙箱的林進龍,亦係經營漁船之業者,於案發前後有數條漁船在海上作業,已據林進龍、林金群及聲請人供述在卷,而林金群係林進龍之同鄉,認識多年,其於紙箱上書寫林進龍之聯絡電話,要聲請人船抵東港漁港時,打電話聯絡林進龍來拿取託運之紙箱,顯見林金群與林進龍熟識,有一定之交情與私誼,衡情林金群於急需時,亦甚方便透過林進龍漁船上之衛星電話與在海上航行之聲請人聯絡上,而瞭解上情。況依林進龍所供稱:林金群於98年5 月26日及27日,與伊聯絡多通電話後,要伊去找聲請人領取託運之紙箱,伊不知聲請人電話,伊有向林金群表示伊可以去問聲請人親戚看看,及向林金群表示伊可以去問聲請人嫂嫂關於聲請人電話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72-88 頁),顯見林進龍可輕易找到聲請人之親戚或友人,而可進一步查悉聲請人在東港之聯絡電話,準此以觀,則林金群亦可隨時透過林進龍,或透過長期與聲請人合作、負責修護聲請人得利10號漁船之引擎、電器者即蘇文德、李秉玉等人,查問即可得知聲請人於東港之聯絡電話,而可直接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絡確認相關託運紙箱之事宜。乃林金群竟捨此簡單及正常方法不由,而以違反常情、迂迴、私密進行、深怕人知悉之間接打聽探知方式,去調查及瞭解聲請人之漁船已否進入東港漁港,其行為舉止,已違反常情,明顯係刻意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及製造與聲請人無電話通聯之紀錄,營造係偶然、隨意、臨時託交聲請人運回紙箱,而不知悉及未留下聲請人聯絡電話之事實與證據,一則防免被檢警調單位依電話監聽而查獲運輸毒品入境犯行之機會,二則可據以主張聲請人不知情,而幫聲請人開脫罪責。此觀林金群已多次供稱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及阿鳳聯絡電話之目的,係要請聲請人所駕漁船航抵東港漁港後,打電話聯絡林進龍,請其來向聲請人拿貨等情(詳如前揭引註),惟林金群不待聲請人之漁船到達東港,甚或已抵達東港漁港,亦不待聲請人打電話聯絡林進龍,即搶先密集打電話聯絡聲請人及謝龍宗等(詳後述),益足徵林金群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聯絡電話,並非如其所供係請聲請人到達東港漁港後,幫忙打電話聯絡林進龍之目的甚明,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參互引證及論述分析,林金群所稱不知聲請人之聯絡電話及聲請人在海上航行伊無從聯絡,已難採信,林金群並據以主張伊交付紙箱予聲請人並未告知內藏有海洛因云云,亦難憑信。

⒎證人蘇文德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林進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中雖證稱:於98年5 月間曾接獲林金群電話詢問有無看到聲請人的船入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卷第175 頁,即再證3 號),聲請意旨乃據以主張聲請人與林金群間,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合意,因林金群未與聲請人有密切聯繫,因而不知聲請人所駕漁船抵達臺灣東港之時間,始需向證人蘇文德探聽云云。惟查:

⑴林金群與謝龍宗於聲請人駕駛漁船載運林金群托運之海洛因

抵達臺灣前一日即98年5 月26日,兩人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對話:「①98年5 月26日15時58分

謝龍宗(A)→林金群(B)

B:喂。

A:人有沒有找到?

B:晚一點啦。

A:好。②98年5 月26日18時47分

謝龍宗(A)→林金群(B)

B:喂。

A:有沒有打給你了?

B:喂。

A:你有沒有接到,找到了沒?

B:還沒啦,有就打給你了。

A:還沒確定喔?

B:我等一下再跟他聯絡。

A:好。③98年5 月26日19時53分

謝龍宗(A)←林金群(B)

A:喂

B:你這塊是新卡?

A:對啦。

B:還沒到啦。

A:什麼時候會到?

B: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

A: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522 頁),且林金群於104 年12月16日另案偵查中供稱:謝龍宗自己打電話問我船到港了沒有,我就打電話去詢問,最後確認船到港的時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22頁反面),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林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林金群於該案106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8年5 月26日15時58分、18時47分、19時53分在菲律賓與謝龍宗之通話,是謝龍宗對這件事比較急,所以他會問說陳火盛的船到了沒有,就是問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

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0頁),而謝龍宗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2 次前往東港領取DVD 都不是『阿超』通知你,都是林金群通知?)我跟林金群、『阿超』都是有牽扯這個案子,但是案子都是『阿超』主導,雖然是林金群跟我聯絡,但是我是對『阿超』,林金群打電話來我就知道『阿超』叫他打的。」、「(問:你為何篤定林金群打電話來是『阿超』叫他打的?)因為我直接對『阿超』,但是林金群跟『阿超』也有在聯絡,林金群也知道臺灣這邊是我負責領取DVD 。」、「(問:林金群如何知道臺灣這邊是你負責領取DVD ?)『阿超』一定會告訴林金群,不然林金群怎麼會打電話給我。」、「(問:林金群就是安排船隻運送DV

D 返臺,才會知道船隻入港日期,通知你前往取貨?)這我不清楚,但是想就知道是林金群,不然可以問船長。」、「(問:『阿超』就是告訴你,船到達臺灣後會有人通知你前往取貨?)是,這是我在菲律賓就跟他約定好的。」、「(問:林金群在98年5 月26日晚上自菲律賓跟你聯絡,明天中午之前有人打給你?)日期我忘了,但是他有打給我,有這樣跟我說。」、「(問:林金群是事先跟你預告船隻要入港了?)就是東西要進來了,接到電話後要去領。」、「(問:林金群就是告訴你準備去領DVD ?)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325 、32

6 頁),依林金群、謝龍宗上開所述,堪認謝龍宗於98年5月26日15時58分去電林金群所詢之事,係聲請人所駕漁船何時抵達臺灣,林金群斯時尚不知正確時間,至同日18時47分猶稱還沒找到,林金群後於同日19時53分始去電謝龍宗,明確告知運送海洛因之船隻將會於翌日抵達臺灣,而聲請人所駕漁船果於98年5 月27日抵達臺灣,亦即林金群於98年5 月26日19時53分之去電,係向謝龍宗預告聲請人所駕漁船抵達臺灣之確定時間,再依前揭說明,林金群本即可隨時借用紅滿公司之衛星電話或透過林進龍漁船上之衛星電話與聲請人之得利10號漁船上衛星電話聯絡,由此益徵林金群於98年5月26日18時47分至19時53分間,顯已經與聲請人有聯絡上,知悉聲請人所駕漁船抵達臺灣東港之日期為98年5 月27日早上,並進而明確告知謝龍宗領取海洛因之時間甚明。林金群徒以其曾向林進龍、蘇文德、林秉玉等人查問有無看到聲請人的漁船進入東港漁港,主張其無聲請人之聯絡電話,而據以證稱伊係偶然在納卯港見到聲請人之漁船,而臨時託聲請人載運紙箱回東港,並未告知紙箱內藏放有海洛因毒品,聲請人對於其等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⑵至於,林金群於106 年11月9 日上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

沒有聲請人衛星電話的電話號碼等語,經陪席法官質以為何會在5 月26日知道聲請人的船5 月27日就會到港,答稱:「因為陳火盛是19日開船的,我們是在漁業界,知道這段航程不會超過8 天,所以大概就是7 、8 天左右」,且就所詢為何能確定「明天中午之前」、有無與林進龍提及詢問聲請人的船入港時間等問題時,則答以:「這部分我有點模糊。」、「我記不上來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1頁反面、82頁),然若林金群係以推想之方式認定聲請人所駕漁船抵達臺灣之日期,仍會有1 、2 天之誤差,此乃林金群所述航程約7 、8 天所致,容無可能正確無誤地知悉進港日期。又林進龍於106 年11月9 日該案本院審理中供稱:

林金群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打來說他有託陳火盛的船帶3 台壞掉的機仔要我拿去修理,第二通問我說是否知道陳火盛的船進來了,我說不知道,第三通打來問我說陳火盛的船是否進來了,我說我沒去漁行,我不知道,再來的電話就說拜託我,陳火盛的船早上6 、7 點出魚出完了,要我幫忙去拿回來,打紙箱上的電話,對方就會有人來拿去修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3頁),且觀諸林進龍所提之通聯紀錄(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卷第90至98頁),林進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5 月18日15時12分38秒、98年5 月25日11時14分3 秒、98年5 月26日9 時27分5 秒、98年5 月26日19時36分33秒、98年5 月27日16時25分37秒接獲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依林進龍上開所述,林金群於98年5 月26日19時36分33秒前,均未自林進龍掌握聲請人所駕漁船何時抵達臺灣,而一般漁船航行在海上會有衛星電話乙情,業據林金群於106 年11月9 日該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1頁),況證人黃米淇於本案第一審證稱:陳火盛捕魚回菲律賓納卯港的時間沒有固定,他有捕到魚才會進來,或是我們用SSB 話機與他聯絡說魚貨價格不錯可以進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77頁反面、178 頁反面),凡此事證,均可認定聲請人駕駛漁船航行在海上,他人仍得以衛星電話與聲請人取得聯繫甚明,林金群主張其無聲請人漁船上衛星電話號碼,無從與在海上航行的聲請人聯絡云云,依上開各節事證,堪認林金群所言,不足採信。

⑶參照林金群與謝龍宗於98年5 月26日之上開通話內容,及謝

龍宗、林進龍、黃米淇上開所證,林金群既於98年5 月26日19時53分去電謝龍宗明確告知聲請人所駕漁船將於翌日(98年5 月27日)抵達臺灣,顯然林金群與聲請人於其駕船返臺途中有所聯繫。基此,蘇文德縱然指稱看見聲請人漁船進港當日(即98年5 月27日)接獲林金群來電詢以聲請人漁船是否進港等語,亦無礙林金群於前一日已與聲請人確認船隻進港日期之事實,反足以強化此部分之事實,蓋若林金群未掌握聲請人所駕漁船進港日期,何能準確無誤於聲請人所駕漁船進港當日即去電詢問當地人士,林金群去電之舉僅得解為聲請人抵達臺灣後尚未與林金群聯絡,林金群乃於當日打電話向蘇文德確認聲請人之漁船是否確已進港,難以此認林金群與聲請人無從聯繫,並據以認定林金群所稱係偶遇而臨時託聲請人將紙箱運回台灣,並未告知聲請人箱內藏有海洛因云云,為真實可信。

⒏末按,林金群既係實際參與本案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來台之

主謀及主要核心共犯之一,而依其等之分工,林金群係負責自菲律賓納卯港接洽安排漁船運送藏放海洛因之紙箱至台灣東港漁港,並安排特定之人在東港漁港前往領取該紙箱,再轉交予共犯謝龍宗等事宜,而毒品如何成功自菲律賓納卯港委託漁船起運載回台灣東港,因出入關檢查及海上航行等風險突發狀況均較高,且端視受託之船長如何配合、如何規避檢查及如何小心照管防止意外,始能成功完成運輸毒品進入台灣東港,而當漁船將紙箱運抵東港漁港後,如何由林金群所安排的林進龍去領取及轉交至謝龍宗手上,以達成目的,固亦屬運毒計畫的重要一環,惟兩相比較,如前端自菲律賓納卯港委託漁船載運毒品回台灣東港之部分,如未能成功,則後端安排林進龍領取紙箱並交給謝龍宗之安排,即屬落空,故本案應該係林金群在菲律賓納卯港覓得聲請人以得利10號漁船將毒品載運回台灣東港,乃屬海外運毒回台計畫之最重要的一環,更屬達成運毒任務之最關鍵部分,然依林金群之歷次供述與證述,其既未事先尋找、接洽、評估可供運毒之漁船及船長,而係於98年5 月18日在納卯港,偶然看見聲請人的得利10號漁船停在該港卸漁貨,乃隨意、臨時向聲請人請託,託聲請人載運內裝DVD 之紙箱回東港,且未明確告知紙箱內DVD 藏放有海洛因毒品,更未留下任何可與聲請人聯絡之電話或其他方式,尤其於聲請人起航在海上航行期間及返抵台灣東港漁港之後,林金群均未曾與聲請人用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聯絡;反而係比較末端部分之安排,即請林進龍去找聲請人領取紙箱部分,林金群於98年5 月26日及27日,即打了多通電話與林進龍連絡(詳如上述),以確認聲請人的漁船是否已進港,並指示林進龍去向聲請人領取紙箱,再轉交給謝龍宗等,所重者隨意並放任處理,較輕者則全力監管連繫,林金群本末倒置之舉措與作為,除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外,已突顯林金群係故意對自菲律賓納卯港託付聲請人以得利10號漁船將藏放有毒品之紙箱載運回台灣東港部分,冷處理,有意轉移焦點,而刻意不與聲請人聯絡,以防免留下太多跡證,而遭檢警調盯上,而被追蒐查獲。職是,林金群以上揭臨託聲請人漁船載運紙箱、未告知內藏海洛因、海上航行期間及漁船抵達東港後均無法與聲請人連絡等各節,主張聲請人對本案之運輸海洛因毒品不知情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一般日常生活之情常,殊難採信。

⒐至於,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究可得之代價為何?

謝龍宗認罪後仍供稱:沒有提到具體對價金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216 、22

6 頁);林金群則於本院另案106 年11月9 日審理中證稱:謝龍宗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們之間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79頁反面、80頁),依謝龍宗、林金群之供述、證述,以該2 人涉案之深,其等犯案猶未獲有具體代價,縱認聲請人未取得任何報酬,實難以此認聲請人未參與本案。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將該紙箱置於船長室旁,除船員未得船長之命令即不致任意搬動外,其他閒雜人等亦不可能有上船接觸該紙箱之機會,自可確保該紙箱安全無虞,且海巡人員從事安全檢查時,亦未必會特別留意該紙箱內是否夾藏其他物品,此由被告陳火盛嗣後確已成功將該紙箱交予被告林進龍,而未遭海巡人員查獲,即為明證,自難以此推認被告陳火盛不知情」之旨,所為推論,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從以聲請人將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而未藏置於密艙而認聲請人未參與本案。再聲請人順利將海洛因載運入港後,即無遭查緝之風險,其先行處理具有時效性之魚貨,迨於接獲林進龍來電始指派不知情之子將紙箱交付林進龍指定之人,其所為處理紙箱過程固可依聲請意旨所認係態度隨意、毫不謹慎,然經反面思考,亦可解為聲請人胸有成竹而氣定神閒,非必然以此認定聲請人未參與本案。是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無從直接推論聲請人確實不知林金群托運之DVD 機台內夾藏海洛因。

㈢本案經本院分別調取首揭所列舉之相關案件之各項卷證資料

,經詳細閱覽、分析、比對、勾稽(詳如前開各節之論述分析),已難認林金群所證稱聲請人受託載運本案內藏海洛因之紙箱時,既未被伊告知內藏毒品之事實,且聲請人對本案渠等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行計畫,亦完全不知情云云,為真實可信。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請證據即再證1-1號、再證1-2 號、再證1-3 號、再證1-4 號、再證1-5 號之筆錄,及再證2-1 號、再證2-2 號之書信,雖未為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林金群所陳稱聲請人不知受託運回臺灣之DVD 機台裡面裝有海洛因云云,及其與辯護人往來之書信內容載稱聲請人對本案運輸毒品完全不知情云云,既非真實可信。本件無論係單獨依上開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易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林金群歸案後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不知情之供述及上開書信、蘇文德所為林金群詢以聲請人所駕船隻是否進港之陳述,遽而提起再審,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惟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本件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㈣林金群先後於其被訴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林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再審案件中(另證人謝龍宗亦有於此案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以被告身分歷次接受訊問,或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就聲請人在菲律賓納卯港如何接受林金群委託以得利10號漁船載運內藏海洛因毒品的DVD 紙箱載回台灣東港漁港等相關事實及過程,已均多次陳述或證述在案,以上均已經本院分別調取各該卷證筆錄詳閱在案,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林金群到庭再重複訊問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再證1-1 號至再證1-5 號之筆錄、再證2-1 號及再證2-2 號之書信、再證3 號之筆錄、再證4-1 、4-2 號、再證5 、再證6-1 、6-2 號之聲明書與訪談錄音等,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