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八行及第三頁第十行「本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均應更正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535 號」。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