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駱進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駱進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駱進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8年」,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第2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駱進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本院更審後,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駱進貴無罪」,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3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本院第2次更審後,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駱進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7年」,上訴三審後,終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57頁)。是本案確定判決為本院上述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決,殊無疑義。而本件聲請人表明聲請再審,並已提出本院上述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自係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本院上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駱進貴及黃神橋、王登盛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跛腳良」,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渠三人竟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跛腳良」以新台幣(下同)80萬之代價,委請黃神橋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黃神橋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嗣黃神橋隨即約定以10萬元及7萬元之代價,雇用王登盛、駱進貴擔任船員,並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4時共同搭乘黃神橋所有並擔任船長之「滿慶漁」漁船(漁船編號為CT2-4083號),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月26日、27日中午12時許,航行至東經114度50分、北緯22度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經黃神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當後,即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筏漁船接駁以塑膠袋、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藍色旅行手提袋由內至外層層黏封覆蓋及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汁淨重3488.0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公克,純度為
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嗣提供其中10公克交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作實驗分析之用,剩淨重3478 .07公克)後,駱進貴並依黃神橋指示,將上開毒品藏匿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旋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港。迨於96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該漁船返抵高雄港旗后安檢所碼頭接受檢查之際,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場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黃神橋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滿慶漁」漁船1艘、藍色手提袋1個、毛巾1條、黑色防水袋2個、黃色防水膠帶、夾鏈袋10個;另在黃神橋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等情。除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汁淨重3488.0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公克)已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司法互助協定」,請求協助提供獲案毒品樣品,作實驗分析之用,由本院同意提供其中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作實驗分析之用,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法務部函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處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坦承部分、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敘明:㈠黃神橋、王登盛及駱進貴3人於96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共同搭乘「滿慶漁」號漁船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6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進入台灣地區返港時,為查緝人員在該船機艙油櫃內扣得以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由內至外層層覆蓋、包裝,以藍色旅行手提袋裝放之白色粉狀物5包,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8.0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等事實,為黃神橋等3人自承不諱,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4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至37頁)。另黃神橋自述接駁上開毒品地點即東經114度50分、北緯22度36分海域,屬大陸地區內水領海,亦有內政部96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4809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至8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駱進貴、王登盛雖均否認與黃神橋間有運輸、走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查,證人黃神橋於警詢中供稱:「(問:當時出港時你有無告知王登盛及駱進貴等2人是去載毒品?他們2人是何時知道你有載運毒品?)他們「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海洛因,因為運毒酬庸與一般漁船作業薪資(一趟約幾千元至1萬元)高出很多」、「(問:你於何時開始雇用船員王登盛、駱進貴2人?薪資如何?)王登盛是這次才上船,駱進貴是去年(95)年9月份上船,王登盛這趟薪資10萬元;駱進貴這趟為7萬元,平常1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96年1月22日下午3點張東柱他就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他告訴我說,叫我拿加油錢準備出港,並沒有說要載何東西,我們約在河東路他住的地方,在路邊他拿10萬元給我,就跟我說出載4號回來,他說四號我就知道是海洛因了」、「運輸毒品的代價,1趟80萬元,就是扣掉加油錢及2個船員的薪水,其他的就是我的。起初拿的10萬元就只是加油錢而已,等我走私毒品成功,他會拿7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2個船員,其他的就是我的」、「(問:之前在警局有說王登盛、駱進貴稍微知道要載海洛因,這句話是指何意?)在船上我說我這次出海要載號仔」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30頁),足認證人黃神橋本次出海目的確實係為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於尚未接駁海洛因上船前,已將此行目的告知同船之王登盛、駱進貴2人,而「四號」為海洛因毒品俗稱,並屢見於報章媒體所宣導,常人應無不知之理,王登盛、駱進貴聽聞後,應亦能理解本件出航目的。證人黃神橋固於偵查中另稱:「但他們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因為駱進貴常常喝醉,王登盛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實際上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載海洛因」、「我接到毒品後,就把毒品先放在旁邊,把船身調頭回台灣後,我再去把海洛因放在機艙後方油櫃上,當時駱進貴、王登盛2人都在睡覺」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號仔就是出海人所謂土魠魚,不知他們2人是否聽的懂,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號仔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惟「滿慶漁」號漁船內僅有黃神橋等3人,若證人黃神橋當時對話對象非王登盛、駱進貴2人,豈不自言自語?又若渠等確實聽聞此語,但無法理解,亦未再過問,則證人黃神橋何須徒費唇舌,口出此毫無意義之言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因證人黃神橋於警詢中曾供述「被告2人(按指王登盛、駱進貴)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運海洛因毒品」一語,始行提問,證人黃神橋應訊當時亦無不能理解問題意旨,而任意回答無關題旨之情形,且其當時亦未再解釋「號仔」實係稱呼「土魠魚」,自應認其確有告知運輸海洛因之意。且查證人黃神橋稱「號仔」即係出海人對「土魠魚」的稱呼云云,惟駱進貴於原審亦供稱:「之前有與黃神橋出海抓土魠魚,從不知號仔就是土魠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亦從未聽聞此種代稱,且本次出海亦未捕獲土魠魚,亦據證人黃神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況經本院函查高雄區漁會,亦據函覆:土魠魚業界慣稱「鰆魚」,至於「號仔」則查無此名,有高雄區漁會97年11月18日高漁魚業字第09700103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黃神橋嗣後所稱王登盛、駱進貴並未聽聞或未意會「號仔」意思,「號仔」是土魠魚在業界之慣稱云云,應屬事後迴護駱進貴、王登盛2人之詞,不足採認。參以證人黃神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王登盛如何知道要出海載海洛因?)要出港前一天晚上我有到五甲自強一路紫微宮找王登盛王登盛如何知道要出海載海洛因?,我告訴王登盛,貨主叫我們把海洛因綁在身上,王登盛開口要求25萬元,我告訴他我沒有跟貨主講價錢,我無法答應你,我又告訴他要或不要我明天早上七點在船上等你,如果你沒有來我就不出港,結果隔天他來了,我們就出港,我沒有勉強他要把海洛因綁在身上…「(問:你說王登盛事先知道要運毒,你為何於海巡署說他稍微知道?)貨主有交代萬一被查獲,叫我1人要全部擔下來,所以我才從頭到尾說船員2人都不知道」、「(問:貨主為何要叫你擔下來?)因為1人跟3個人差很多,我年紀較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而證人黃神橋犯後既多所迴護王登盛、駱進貴之處,若非確有曾向渠等說明出海之目的,諒無於偵查中另起意設詞誣攀渠等之理,應認證人黃神橋偵查中陳述其有向王登盛、駱進貴2人說要載運「號仔」一事,所以渠2人稍微知道要運輸海洛因一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故本件足認駱進貴、王登盛2人於接駁毒品前,已經證人黃神橋告知將運輸海洛因,而均知悉該次出海之目的至明。㈢另查證人黃神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王登盛知道要去出海載海洛因,駱進貴不知道,因駱進貴喝酒及吸強力膠,迷迷糊糊,我沒有跟他說要出海載海洛因云云。然:1.被告駱進貴係於95年9月始至黃神橋之「滿慶漁」漁船工作,迄至本件查獲止,出海作業4個月,才先後兩次分別領得5萬元及6萬元報酬(依此計算,其每月酬勞將近3萬元),而王登盛先前則未有漁船作業之經驗,此為駱進貴、王登盛2人供承無誤,乃黃神橋竟於此次出海行前即允諾渠2人於短短數天作業時間,駱進貴即可獲得7萬元報酬,已逾其平常每月酬勞加倍之數,而前未有漁船作業經驗,首次登船之王登盛,甚至可得10萬元酬勞,此足見其似非以「單純」之漁撈作業報酬計之至明。2.且漁船船員之酬勞若係以每趟出海之實際漁獲多寡,於扣除油料等成本後,予以分配計算,則黃神橋於此次出海前,漁獲成績如何,尚未可知之情形下,倘非另有原委,何以黃神橋事先即允諾駱、王2人超出平常報酬甚多之對價。雖其約定給付之報酬較一般漁船作業薪資高出之理由有多端,非必僅走私毒品而已,然同係不法活動,亦有風險大小分別,若謂駱、王2人事先全然不知所為何事,其實際作業內容為何,將如何評估其風險,以決定是否接受,亦頗有可疑。況渠2人與黃神橋於此次出海,僅短短5天時間,而黃神橋於偵查中亦供稱此次出海並未抓到魚,駱進貴則稱祇抓了3、4條魚等語(見偵卷第24、27頁)。此益徵渠等此行出海目的,不在捕魚,而係另有所圖。準此,駱進貴、王登盛二人辯稱對其實際所為何事,全然不知,已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3.又黃神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外海有向駱、王2人說要去載「號仔(台語發音,指4號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雖其又稱「號仔」係指吐魠魚,然王登盛既初次參與漁船作業,對一般漁民慣用之代稱,並不了解,即已有數月登船作業經驗之駱進貴亦稱伊不知道「號仔」係指土魠魚,亦未如此指稱土魠魚(見原審卷第102、125頁),則黃神橋所稱伊對駱、王2人說此次出海要載運「號仔」,係指土魠魚一情,即非事實,此由渠等此次出海實際並未捕得土魠魚亦明。是黃神橋於警詢所稱駱、王2人「稍微」知道渠等出海係要載運毒品,除屬保留之說詞外,亦與其於本院證稱是應貨主要求:「萬一被查獲,叫我1人要全部擔下來,所以我才從頭到尾說船員2人都不知道」等語相符。4.再者,被告黃神橋於原審固以證人身分翻異前供,改稱伊於警詢未供稱王登盛、駱進貴2人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黃神橋96年1月30日11時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證實黃神橋確於該次詢問時供述:他們「稍微知道」,…有稍微講…另供稱此次出海王登盛可得10萬元,駱進貴可得7萬元,但「必須成功才有」,駱、王2人均有答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41頁);則渠等此次出海目的倘係單純捕魚,何有「成功」與否問題?且須「成功」,始有報酬之理?又警員詢以「你們要出去之際,王登盛、駱進貴2人是否知情?」,黃神橋答稱「2個(人)意思都知道啦」,於警員詢以「你有稍微告訴他們?」,黃神橋答稱「有稍微講」,警員又先後詢問「是要載一些毒品……他們2個知道否?」及「所以你有跟他們講價錢,他們知道10萬元及7萬元包括運這個(指查獲之海洛因)就對了吧,是不是這樣?」時,黃神橋亦均以「嗯」,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40至241頁)。則由黃神橋上開警詢之供述,實已明確坦承渠此次以10萬元及7萬元分別僱請王登盛、駱進貴出海之目的,係在載運海洛因無訛,且此為黃神橋親自與駱、王2人洽妥議定之事,並非出於個人推測之詞。益見王登盛、駱進貴就本次出海是為載運海洛因之事實,應屬知情並參與犯行,至為灼然。㈣至王登盛雖一再否認有接駁毒品之情事,惟證人駱進貴對於在外海接駁裝藏毒品之藍色旅行袋經過,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出海後某日中午12時許,有大陸舢舨船靠近,我跟王登盛2人本來在睡覺,黃神橋叫起我們接貨,對方的人把菜、豬肉、他們抓的魚卸下來,還有1個藍色有拉鍊的旅行袋,裡面裝著白色破布,卸貨時我們3人都在場,旅行袋是我接的,依黃神橋指示,把它拿到貨艙的油庫。王登盛也有幫忙接一些菜,這次出海只有1次小船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第125頁),則王登盛否認於接駁毒品在場裝卸貨品,無足採信。又駱進貴雖另辯稱:「我以為旅行袋是黃神橋私人物品,怕別人動到,所以放在船艙內,而且如果藏東西可能只是補藥或菸酒之類,但我看是破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惟證人黃神橋於出海時有向王登盛、駱進貴告知本次出海目的在運輸走私海洛因,已如上述,則渠2人均在場搬運旅行袋等物之時,自應能認知有夾藏海洛因毒品,且若非係此違禁物品,縱屬黃神橋私人物品,僅須置於船長室個人空間即可,黃神橋亦無須指示駱進貴將之置於船艙油櫃內之隱蔽處所內(如警卷第31頁以下照片所示)。又本次出海復無其他船隻靠近卸載貨物,且「滿慶漁」號漁船於接駁上開物品後,即行調頭返航回台等情,已據證人駱進貴、黃神橋供述明確,而王登盛、駱進貴均有輪流擔任看顧船舶航行工作,且船上僅有3人,溝通容易,渠對於「滿慶漁」號漁船往返航程及行經海域均無不知之理,顯見王登盛、駱進貴經證人黃神橋告知後,對此次出海目的即在接駁上開物品確有認知,並分擔接駁海洛因毒品工作,嗣於目的達成後即行返航之事實,堪以認定,王登盛、駱進貴對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行為,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神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王登盛、駱進貴辯以出海目的僅在捕魚,並諉稱本件犯行均係黃神橋個人行為,伊等均不知情云云,均難以採信。㈤況本件查獲時船上冰庫內冰存漁獲量非多,並未達裝載滿艙之情,有警卷所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頁),另證人黃神橋於原審亦證稱:「這次出去有捕到100多斤的小尾雜魚,本次預計要出海半個月以上,但要抓土魠魚至少也要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3頁),嗣於本院並證稱:查獲時船上冰庫查到小尾雜魚,是大陸船員從大陸買出來連同毒品一起給我的,貨主跟我說耍做給檢查哨的人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滿慶漁」號漁船本趟出海起迄時間為96年1月24日下午至同月29日晚間返航抵台,僅有5日航程,較預計出海時間少逾10日,又扣除往返出海港、上開接駁地點航程,實際捕魚時間已極為有限,甚至實際上並未捕魚,亦據證人黃神橋證述明確。又近海或遠洋捕魚船舶出海,須支出油料、船員薪資等固定成本,作業漁船當務求能滿載而歸,而「滿慶漁」號漁船上有冰存設備,尚未達到滿載程度,距農曆年節前夕亦有相當期間,尚有相當撈捕時間,何須抵達上開地點,即匆匆返航,船上亦僅裝載小型雜魚漁貨,實與一般漁船出海作業有悖。又衡之一般常情,或依黃神橋於偵查中證述:「(問:如何與駱進貴、王登盛說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抓魚抓的好,我就錢多一點給他,如果魚抓不好,就沒有錢,….」等語(見偵卷23頁);而王登盛、駱進貴對此漁獲情形甚少應能認知,竟未過問即提前返航,則渠等此次出海豈不徒勞無功?況渠等與黃神橋均無法作合理解釋,僅空言辯稱本次出海是在捕魚,即難令人置信,反足佐證渠等應知該船本次出航目的並非在捕撈魚貨,而係運輸、走私海洛因之不法情事無訛。㈥又證人黃神橋於偵查中證稱:「運輸毒品的代價,1趟80萬元,就是扣掉加油錢及2個船員的薪水,其他的就是我的。起初拿的10萬元就只是加油錢而已,等我走私毒品成功,「跛腳良」會拿7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2個船員,其他的就是我的」等語,亦已證稱其出海前知悉運輸海洛因之目的,並約定事成所得利潤後,始行僱請王登盛、駱進貴擔任船員,否則以黃神橋於原審供承「滿慶漁」號漁船本次出海返港漁獲量僅有雜魚百餘斤(原審卷第95頁),與一般出海作業漁船返航動輒能捕獲上噸漁獲情形,差距至鉅,縱全數變價求售後,應無法負擔出海油料、船員薪資等支出,故其以出海捕魚掩護運輸海洛因毒品行徑自明,而運輸毒品罪屬於重罪,被告黃神橋身為船東兼船長,並執行運輸毒品之計畫,於往返航行過程中自會力求謹慎、隱蔽,以免遭警查緝,而「滿慶號」漁船同行者僅有3人,就該船行駛方位地點、他船近身接駁物品及黃神橋舉措動見瞻觀,均難以隱瞞,如果王登盛、駱進貴2人於接駁毒品前未事先受告知私運毒品之事,並能取得渠等首肯允諾配合,黃神橋即難確保渠等船員若突然目睹接駁毒品入港後,會有干預反抗或事後報案檢舉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增運輸毒品之風險,益徵黃神橋所證述曾向王登盛、駱進貴提及此次出海要載運號仔(海洛因),而王登盛、駱進貴亦知悉此次出海係要運輸毒品海洛因至明。㈦證人黃神橋於偵查中復證稱:「船員駱進貴、王登盛2人是我找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抓魚抓的好,我就錢多一點給他,如果於抓的不好,就沒有錢了,我有說王登盛是10萬,駱進貴是7萬,就傻傻的跟我出海,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登盛是在宮裡拜拜認識的,駱進貴則是約95年6、7月介紹所過來的,我有答應王登盛,不管漁獲如何都給他10萬,叫王登盛不要擔心小孩讀書的事。駱進貴是魚捕多少,我就分多少,如果魚貨較7萬差一點,我也會補到7萬給他,如果差很多就沒辦法。出海前我與王登盛談好報酬,駱進貴則是出海後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其所稱約定報酬之數額,與駱進貴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5年9月間開始與黃神橋跑船,他上個月拿1次5萬元、1次6萬元給我,因為我之前跑了4趟,他都沒有拿錢給我,這次他說出海就是抓魚,要請我做輪機長,抓多一點,錢會給我多一點,加到7、8萬元,我就說好,就與他出海」等語(偵查卷第27頁),王登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第1次跑船,出海前1個星期,黃神橋打我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說抓好的話,要給我10萬元左右,是抓魚回來賣後,以捕獲的魚量賣出後再分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第78頁),嗣於原審供稱:「我的船員證是出海前1個星期辦好的,我是拿漁訓中心的受訓卡交由黃神橋的會計辦理申請船員證出海,95年12月25日我去電黃神橋,是要問他何時出海,要去辦船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另有黃神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王登盛船員1紙在卷證可佐(見偵查卷第92頁、第95頁、第97頁;警卷第48頁),均足認黃神橋確有與王登盛、駱進貴2人分別約定如上之出海報酬,而駱進貴前曾偕黃神橋出海作業多次,另王登盛本次出海前始經黃神橋代為辦妥船員證申領作業,為首次出海無訛。惟依駱進貴供承:「黃神橋說薪水正常是3至5萬,認真的話有6、7萬,但他1個月平均才給2萬」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則較諸駱進貴之前數度受雇於黃神橋出海跑船捕魚報酬,僅支薪2次,平均每月僅支領2萬元之報酬,此次出海期間僅有5日,所約定報酬竟高達7萬,確與駱進貴平日出海向黃神橋支薪數額明顯為多。而王登盛之前未有出海捕魚之船上工作經歷,在此次出海前甫辦妥船員證,與被告駱進貴擔任相同工作,相較有經驗之一般船員,短短5日,卻能支領10萬元之高額報酬,而與本件出航漁獲出售變價後相較,益證黃神橋約定支付船員報酬顯不相當,若本件非從事不法行徑,黃神橋當無可能於短暫5日出海、撈捕漁獲數量未定之情形下,即約定支付如此高額對價予王登盛、駱進貴2人,應認渠等於與黃神橋約定此開數額報酬出海,並經黃神橋告知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台目的時,均與黃神橋達成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渠辯稱不知黃神橋出海係為運輸、走私海洛因毒品云云,亦難採信。㈧綜上所述,黃神橋、王登盛、駱進貴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領海海域內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王登盛、駱進貴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避就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在案。核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均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再詳細審閱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僅空言「無共犯,不知情」、「駱進貴於警訊中稍微知情,偵查、審理受協約酬庸,完全由同案(被告)黃神橋陳述嫁禍為虛偽(供述)」、「駱進貴未曾坦承」、「請求法院釋放駱進貴,訴訟冤獄」等語,並未提出、主張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其前揭請意旨指摘各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釋放(即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聲請釋放(即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