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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冠呈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5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江冠呈前在服刑中,因情緒不穩,寫了內容不當之書信,交教化員寄出,未料觸法。然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2 月份至107年3 月間所寫之陳情書,曾遭教化員退回修改6 次以上,不僅受刑人通訊書信卡上有記錄,同房同學戚有偉亦願出面證實。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7日收到判決書才知,陳情書內容依照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 號函,不可刪除,此函等於表示受刑人之書信不用經過檢查,有盲點及瑕疵。其對此案於107 年1 月18日寄上訴狀時,遭教化員攔下並刪除證人戚有偉之名字,受刑人之上訴狀豈可遭攔並刪除內容?爰狀請准予再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聲請法院調取106 年12月22日及107 年1 月18日之舍房錄影帶及傳訊證人戚有偉,證明上訴狀遭教化員攔下刪除證人姓名之事。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規定: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㈠聲請人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期間之106 年

3 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監獄內書寫收件人為「新北市政府」,內容為「江冠呈直接砍社會局長頭部下來當球踢」、「我江冠呈只要出獄、一定找社工把雙腳打斷」、「交保後再找社工把雙腳打斷。看雙腳什麼擋頭頸部」、「忍無可忍直接把頭部砍下當球踢」及「江冠呈說到一定做到」等文字之信件交予高雄第二監獄,獄方以郵寄方式寄出,嗣該信件由新北市政府收受後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陳○○及同局所屬機構相關人員因而知悉書函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由本院於107 年上易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中論述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聲請人雖以首開意旨聲請再審,主張其寫書信件,曾經多次

遭獄方教化員退回修改云云,似認其因此誤以為此次觸法信件亦會遭退回刪除不當文字,而不會寄出。惟聲請人案發時係以「陳情書」之方式投遞寫有上開恐嚇文字之信件,而法務部矯正署在此之前即曾以102 年9 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 號函揭示:「收容人向權責機關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書信時不得令收容人刪除部分內容,俾使收容人得按其自由意志完整表達訴求或陳情事項」之旨。故獄方只得依聲請人之意思,將上開寫有恐嚇文字內容之信件寄出,未令其刪除不當內容。因聲請人本即有寄信予收件人之意,因此,縱然高雄第二監獄有檢查受信人信件之權限,且未阻止聲請人將信件寄出,亦不影響聲請人有以上開信件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此已據本院於107 年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中論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因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時所寫之信件為「陳信書」,獄方奉令不得命收容人刪除其中內容,至於對其他郵件,獄方仍可依法檢查及刪除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文字(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等規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

其在監獄內所郵寄之其他信件(即聲請意旨所稱107 年1 月18日所寄之郵件,或其於106 年2 月份至107 年3 月間所寄之其他郵件)曾經遭獄方多次退回,令其修改等情,即便屬實,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㈢聲請人雖又另聲請本院調取106 年12月22日及107 年1 月18

日之監獄舍房錄影帶及傳訊證人戚有偉,證明其上訴狀曾遭教化員攔下刪除證人姓名之事。然獄方就受刑人「陳情書」以外之信件本可依法檢查及命受刑人刪除不當文字,有如上述,故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使具有新證據之資格且經調查屬實,亦不足認為聲請人有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

㈣此外,聲請意旨主張之再審理由,自形式觀之,與前述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之其他再審事由,均已明顯不相符合,自毋待深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