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收受姜澎齡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信託: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姜澎齡簽訂委託書(證據二),並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陸續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現金,惟未提出姜澎齡交付聲請人之期日、金額的實質證據。查聲請人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證據三,下稱「二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僅有聲請人涉案前已存在自有金錢之互流明細,並無15
0 萬元不明金錢存入之記載,應足作為聲請人並未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信託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並未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查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五),均與定型契約之股票買賣交易對帳單(證據六)記載形式不符,足證聲請人並非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且上開趙清龍99年9 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所載,99年9 月4 日付息5,500 元、預支付息金22,000元,實係聲請人借支趙清龍之姜澎齡轉院及交通費借款;而99年9 月8 日領取投資金30萬元,即為聲請人99年9 月8 日匯款至姜澎娟帳戶之30萬元(證據七),則係作為姜澎齡之手術費用,惟聲請人匯款後,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共同阻止手術,誆騙聲請人已完成手術,害姜澎齡於99年9 月15日病歿,並拒絕到庭與聲請人對質30萬元一事。為證明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與投資股票無關,應有必要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到庭交互詰問。
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提之98年8 月21日姜澎齡與聲請人簽訂之委託書(證據二)、二銀行帳戶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交易資料(證據三)、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五)、股票買賣交易對帳單(證據六)、99年9 月8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之匯款單(證據七)等證據,及請求傳喚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到庭對質云云,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3 年
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4 月8 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第120 號、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第2 號、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第104 號、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
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