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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第12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葉春庭之交割股款帳號戶,能證明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交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信託金,即沒有代姜澎齡投資買賣股票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請求核實,得准裁定再審。

㈠本案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宗、第

98頁至195 頁顯示檢察署向銀行調閱:「1 、聲請人及姜澎齡等於台灣的全部個人銀行帳號交易戶」,經聲請人核對:『證明兩造沒有150 萬元提存交易金流記載』。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案期間,係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底,而卷宗內所附聲請人買賣股票之交割股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聲請人在2 間證券公司交割股款帳戶之存款及每筆買賣股票成交提存款項之對帳單,經聲請人核對:「證明兩造沒有150 萬元提存交易金流記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之信託金,存入交割股款帳號戶,嗣陸續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等事實,顯然係誤判,因核對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足以證明沒有150 萬元現金之信託金存入聲請人交割股款帳戶內,即聲請人沒有代姜澎齡投資買賣股票。

㈡聲請人向證卷公司申請交割股款帳戶,行使股票買賣後,留

存之同上檢察署向銀行調閱的交割股款帳戶存檔資料,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之信託金,存入交割股款帳戶內是錯誤,真正的事實為:「沒有150 萬元存入記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聲請人之交割股款帳戶內,能證明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之信託金,即沒有代姜澎齡投資買賣股票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之信託金,存入交割股款帳戶,嗣陸續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等事實,顯係誤判云云,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先前共11次已提出之再審聲請案件,發現上揭聲請意旨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3 年

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4 月8 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105 年4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107 年2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