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克霖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據新證據即郭英安於確定判決後寄予聲請人之信件(見聲證三)明確知悉,兩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顯非與郭英安有為共同詐欺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已然有誤。㈡證人郭緯濠於二審審理時就相關合板買賣情事之證稱、證人王才夫於二審之證述及郭英安設立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之存摺往來明細等之內容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以調查審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㈢原判決認聲請人與郭英安為共犯,然就兩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述,原審判決(見聲證二)就共犯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與卷附事證相違。㈣詐欺為即成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認定郭英安向被害人以每片合板188 元買進,聲請人向郭英安以低價160 元取得,若此為詐欺行為,則詐欺共犯成立,豈因因郭英安給付價款,諭知聲請人無罪?又聲請人向郭英安以低於郭英安買進價格,認定有罪,何以附表甲編號13②、26②至⑤聲請人向郭英安買進價格以高於郭英安向被害人買進價格及附表甲編號21①、25①聲請人向郭英安買進與郭英安向被害人價格相同,亦認定有罪,原判決顯然理由矛盾。綜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新證據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審認定有與卷附事證不符之矛盾,確有認事用法違失之處,請鈞院准予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諭知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再者,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所指郭英安親筆信部分,該信內容為:「近日於友人處無意間聽聞有關你的法律上的判決,內心深感不安及抱歉深怕因此影嚮你的聲譽甚大,實在是因為我在外面積欠龐大債務及地下錢莊,深怕出庭應訊時人身安全面臨重大威脅,為了解決公司當時財務缺口,便在市場上大量採購合板,而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賣給你,藉此希望可以取得資金,讓公司的狀況能逐漸改善,無奈本身財務缺口實在太大,你也一再提醒我,該有停損點不要再拖累更多人,但我還是一意孤行終至造成你的困擾及很多人金錢上的損失,這麼多年過去一直無法和你聯絡,也真不知最後會影嚮到你官司纏身,在多的言語也不能表達我對你及其他人的歉意,只能以這封信來表達我對你的報歉。」(即聲證三,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信函對於聲請人是否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明確述及,而多為感性之情緒表達。又該親筆信上未書立日期,甚或是否確為郭英安所書立亦待調查,且其係在何種情形下書立此信全然不明,信封上亦無寄件地址,無從查證其真偽,聲請人復未指出其他證據,以釋明該親筆信之內容為實在,本院即無從據此逕認此信件內容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聲請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郭英安100 年10月26日出具聲明書」之內容,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綜合證人郭緯濠、王才夫之證述及相關存摺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後,聲請人與郭英安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無訛,該聲明書之內容,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而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以同一理由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就聲請人復以類似內容之信函為由聲請再審,即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可使聲請人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可取。
(二)至於聲請意旨㈡所指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審認部分之事證:證人郭緯濠於二審審理時就相關合板買賣情事之證稱、證人王才夫於二審之證述及郭英安設立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之存摺往來明細等之內容,聲請人前即曾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綜合上開存摺記載內容及證人郭緯濠、王才夫之證述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而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就此部分本院即不再重複說明。
(三)至於聲請意旨㈢、㈣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郭英安為共犯,就共犯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況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故聲請人前開所指顯係就原審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此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亦無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灼然甚明。
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第3 項、第421 條、第424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