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大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722 號,民國
100 年9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830 、28687、286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購置高雄市○○區○○路9 層大樓,為整修而請李玉川估價後,交定金予陳重武,陳重武再簽發支票交李玉川轉付廠商。陳重武、李玉川、黃瑞祥三人以陳重武名義向合庫銀行開設支票戶,濫簽支票,假藉整修工程名義,詐騙數千萬元。陳、李二人又以假合夥之詐術簽訂合夥切結書,贏取聲請人不備之心,聲請人進而投資同大樓9 、10樓,分別登記在陳重武及李玉川名下。詎渠二人以名下房屋擔保向合庫銀行詐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得逞。陳重武等三人更共同侵占工程款251 萬元。惟陳重武之支票於95年11月30日退票後,所有廠商停工,致房屋不堪使用,聲請人始知受騙而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又大新保全公司代表人陳鷺山與陳重武,共同假借總贏企業名義私自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簽發陳重武之支票交付大新公司,陳重武於95年9月25日向聲請人誆稱僱請保全人員而索款11萬5 千元,並立據為憑,陳重武支票於95年11月30日退票後,大新公司之陳鷺山夥同2 名黑道分子,強押陳重武至高雄市○○○路某當鋪典當其座車5 萬元,支付大新公司陳鷺山,聲請人始知陳重武以支票詐騙之事實。並提出:⑴大新保全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含總贏企業機構綜合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真光公寓大廈駐衛管理服務費報價單、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借條、支票);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 月18日雄院高刑循99年度易字第833 號第21608 號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回函;⑶報價明細表;⑷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833 號案卷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⑹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10830 號、97年偵字第00
000 號、97年偵字28688 號起訴書;⑺泥作工程收得現金20萬元、收款人為曾能通之收據影本;⑻票號為NP0000000 及NP0000000 之支票存根影本(收款人為曾能通);⑼票號為NP0000000 、NP0000000 及NP0000000 之支票存根影本(收款人為鄭進興);⑽承包辦公室不銹鋼隔間工程、收款人為鄭進興之定金20萬元收據影本等為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而判處罪刑(共計14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理由,詳為論述,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首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
再審,並提出前述⑴至⑸等證據為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及相同之證據聲請再審,且經本院以107 年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故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之大部分事項,原審業已調查,
並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間即已多次跳票,惟仍指示陳重武於95年8 月2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設帳號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另於95年8 月2 日至96年3 月間,指示曾能通、鄭進興等13家廠商陸續施作各項工程,再指示陳重武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予廠商,或於各該廠商於支票不獲兌現後,另行簽發本票予廠商,嗣後各該廠商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及本票均不獲兌現,及就如何認定聲請人對大新保全公司為詐欺得利之事實,暨被告所辯其已付清個人施作工程及已交付11萬5000元與陳重武供支付保全公司服務費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情,詳列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其事實真偽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又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前述⑹至⑽之證據,作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
⒈上述編號⑹所示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10830 號、97年
偵字第28687 號、97年偵字28688 號起訴書,為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郭大瑋涉嫌對被害人謝豐光詐欺取財之公文書,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形式觀之,顯然不利聲請人,且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因此自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⒉聲請人所提出前述編號⑺所示收得現金20萬元、收款人為
曾能通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已經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722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列入曾能通「已領預付之領款收據」,並將被害人曾能通已領得之20萬元,自其總工程款368 萬2650元內扣除(見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相關證據欄之⑧,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該編號⑺之收據顯然不屬於新證據,遑論為更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⒊聲請人所提出前述編號⑻所示票號為NP0000000 及NP0000
000 之支票存根影本,亦經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722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列入曾能通已兌現之支票,並將被害人曾能通已領得之130 萬元票款,自其總工程款368 萬2650元內扣除(見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相關證據欄之⑨,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故該編號⑻之收據既非新證據,亦不足為更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⒋聲請人所提出前述編號⑼所示票號為NP0000000 、NP0000
000 及NP0000000 之支票存根影本(收款人為鄭進興,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中票號為NP00000000、NP00000000之支票均未兌現,票號為NP0000000 之支票(票面金額25萬元)則已兌現,亦經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722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分別列為聲請人詐欺所得或自總工程款中扣除(見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相關證據欄之④,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故該編號⑼之支票存根影本既非新證據,且僅憑票號為NP0000000 、NP0000000 支票存根影本,亦不足認定聲請人業已兌現該兩張支票,而得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⒌聲請人所提出前述編號⑽所示承包辦公室不銹鋼隔間工程
、收款人為鄭進興之定金20萬元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業經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722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將被害人鄭進興已領得之20萬元,自聲請人應付之總工程款內扣除(見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相關證據欄之⑤,見本院卷第26頁),故該編號⑽之收據應非新證據,亦不足為更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部分屬以同
一原因及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不合法;其他部分提出之事實,或為聲請人徒託空言,徒憑己見而為爭執,或其提出之證據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非屬新證據,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