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第11次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沒有舉證聲請人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當構成有罪要件:「姜澎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授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之實質證據」,左述罪疑有利被告之新事證,從未於再審程序經審酌並裁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8 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即申請股票買賣交易契約準則:「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以開戶人本人姓名,開立交割股款帳號專戶,開戶人買賣股票,必須將投資金或疑涉案信託金存入交割股款帳號專戶,而交割股款帳號專戶(證據二之1 :
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相關規定實體文件簽署作業(證據二之2 :鑫豐證券委託人開戶專用委託書),上述規定說明交割股款帳號專戶能證明聲請人沒有收授姜澎齡交付信託金
150 萬元之新證據。本案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42 號卷宗第98頁至195 頁,有調查局或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聲請人涉案期間與姜澎齡,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至民國99年9 月底,聲請人買賣股票之交割股款帳號戶交易明細及聲請人以交割股款帳號戶之存款於2 間證券公司,每筆買賣股票成交對帳單」,此有卷宗在卷可查,請本次再審法官行使核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
8 月20日期間,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現金之信託金,存入交割股款帳號戶,嗣陸續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一節有誤,證明沒有150 萬元現金之信託金存入交割股票帳號戶事實後,自能證明原確定判決係誤判。左述發見確實之交割股款帳號戶交易明細新證據,從未於再審程序經審酌並裁定。
㈢聲請人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2 銀行帳號戶〈證據三〉),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認定是聲請人所使用犯罪工具」,無中生有之栽贓2 銀行帳號戶是犯罪工具新事證,從未於再審程序經審酌並裁定。上述2 銀行帳號戶即交割股款帳號戶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聲請人,各保留交易明細一份,爰請再審法官比對聲請人資金存入記載之期日、金額,必定相同,絕無150 萬元現金之信託金,存入交割股款帳號戶,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直接證據。
㈣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四、五、六、七如下:
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五),左列證據四、五,聲請人每筆獲利給付姜澎齡、趙清龍之期日,可比對在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宗第98頁至195頁,絕對沒有於相對期日買賣何公司股票獲利,而給付相對金額,自能顯示證據四、五與證券買賣股票成果無關。定型化的股票買賣交易成果對帳單(證據六),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僅能證明其於96年間之證券交易事項」,文不對題,實有誤解,為此請求重新裁定上開證據四、
五、六之新事證。99年9 月8 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的匯款單(證據七),係趙清龍等誆騙聲請人姜澎齡手術費用30萬元之匯款,以釐清原判決認定證據五趙清龍3 筆獲利簽收現金單,係返還信託金與買賣股票獲利給付。
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請准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沒有舉證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當構成有罪要件:『姜澎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授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期曰,數量,股款金額之實質證據』,及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無論係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證據二之1 )、鑫豐證券委託人開戶專用委託書(證據二之2 )、2 銀行帳號戶下有關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銀行交割股款帳號交易明細(證據三)、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五)、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據六)、99年9 月8 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的匯款單(證據七),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4 月8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
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
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