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騏宇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騏宇所舉前開如附件聲請意旨之再審理由,其中所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影本其畫紅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即「故被告94年12月7 日所作之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雖主張94年12月初原告與其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一同至被告處辦理部分清償及權利內容變更土地登記,實非事實。且原告與第3 順位及第4 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及張志漢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於94年間消滅」,該段文字是原告自己(即聲請人李騏宇)之起訴主張,並非法院判斷之文字,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3頁),聲請人李騏宇自己之起訴主張,自非屬証据。又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証人東港地政事務所職員李采恩、代書周輝鳴、抵押債權人張志漢之陳述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何者證詞可採,及聲請人李騏宇所辯未到東港地政事務所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李騏宇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再從新解讀及再次爭辯,而重提做為再審理由,並提出本件再審,其所提只是不同之解讀,並非証据漏未審酌,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之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