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宥憲(原名陳敬鎧)選任辯護人 楊正華律師
李秉宏律師蔡易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宥憲(下稱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從事動態行為⒈國立臺灣大學民國104 年11月5 日函:「該院函(指彰基10
4 年7 月29日函)所提出陳君可執行之打桌球、打網球及拋接球動作。由於心理系並未見到此光碟影像,因此無從推論其與陳君視覺功能的關係。該院推論以其視覺能力不可能在球場上奔跑、拋接飛盤、寫工整考卷、打手球、考到撞球教練執照。但該院並未提出相關的測試結果,也未引用相關文獻,心理系無法確認其推論依據為何。而且其運動場上的表現,也不在鑑定的範圍中」。
⒉鑑定人陳建中教授於105 年7 月5 日證述:「(問:為什麼
你不要調這個活動影片來看呢?)叫我鑑定的東西沒有叫我鑑定他的運動,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要這個東西」、「(問:那你認不認為你接觸了這些卷證資料之後,其他的你所看到的判決以外,還有律師告訴你的,你接觸了這些,你會不會影響你鑑定結論?)我覺得不會耶」等語。
⒊鑑定人張寅教授於106 年8 月8 日證述:「(問:從電生理
這門科學,來看被告檢測的一些結果,有無辦法導出被告確實全盲?). . . 一般認為全盲,把青光眼排除掉,你能夠看到的東西,比方五根手指頭在多遠的距離,只能看到光覺,這算全盲,. . . 所以當我有光覺,有東西飛過去,我都可以感覺得到有東西在前面動,. . . 中心視野我們是看靜態的,周邊視野是看動態的,有一個外物從視野外面進入到視野裡面,有一些速度,我可以很快反應到有東西進來,但是可能看不清楚,因為我的解析度不夠. . . 」等語,顯見全盲之人透過周邊視野光覺反應之變化,掌握動態事物之移動軌跡,仍為有據。
⒋依被告視覺系統鑑定報告:「這個定義是以小細胞/腹流的
功能為主," 萬國視力" 低於0.01代表著患者已失去物體辨識能力。然而這項判準並不適用於背流的功能。一個患者有可能完全無法辨識物體但卻可以保持完整的運動視覺方位辨識能力(Mishkin , Ungerleider & Macko ,1983 )甚至動作控制能力(Culhamet .al . ,2003)。因此,鑑定的重點在於陳先生還有多少的視覺功能殘留」,及證人趙效明於10
5 年1 月19日證述:「(問:像這樣的病患,不特指被告,在日常生活操作時,自己本身在日常生活中,對於使用眼睛狀況與平常人也會一樣嗎?例如我要拿皮夾,會拿出來看皮夾,會有這樣的動作嗎?)你說的都是正常器質性病變的人,如視網膜剝離的病人或者青光眼的病人,我相信會很困難,他會很怕。但是如果他Cortical Blindness,否認自己是失明的,對很多事情他比較「憨膽」,什麼都敢做。根據我看的文獻裡面,對於movingobjects 是可以去從事的,對於動的東西會去追蹤,這是技術的問題」等語,即若合符節。⒌被告動態影片中之戶外飛盤互擲練習,被告對飛過來之飛盤,漏接多次。
㈡被告從事靜態試卷行為⒈原確定判決卷附之「運動生理學」、「臺灣的植物」、「通
識教育的人類故事」試卷,均非被告實際應試之已放大至A3尺寸大小之考卷,其中「運動生理學」試卷更是縮小版,連A4大小均未達。
⒉卷附「當代民主思潮」課程學習單,有「你會選誰當世界總
統呢?」等共5 份,依成績評量說明,有關評量方式一節,載「影片欣賞學習單評量」,上述各該學習單其上所載「小短文」,乃針對影片內容為重點補充,可看,也可不看,而逕依影片內容載記學習心得。
⒊98學年度「桌球課程」,被告因無法準確回擊各項來球,授
課老師劉羿德教授准予以觀看影片方式從中學習相關技能;99學年度第一學期「障礙者運動技巧」、「體育英語」、「融合式體育教學」,被告因當時身體狀況完全無法進行任何(紙筆)測驗或作業繳交,授課老師姜義村教授乃「賦予被告擔任全班同學觀察與服務身障礙者對象,並給予彈性測驗與彈性標準,給予勉予及格分數」、「上課表現不佳,期中預警『成績落後』,最後以口試加擔任同學身心障者的教學對象進行彈性給分」。
⒋聲請傳喚證人蔡忠昌教授(「運動生理學」)、林建弘(「當代民主思潮」)教授,證明上開⒈、⒉事項。
㈢被告之視力於99年2月以後並未好轉⒈證人趙效明於105 年1 月19日證述:「(問:你民國103 年
6 月對被告的診斷書,上面症狀、症候、經過欄位你有記載『病患雙眼震顫,目前視力右眼手動20公分,左眼手動10公分』,這是代表什麼意義?)符合法定失明,『手指動』在萬國視力表可以查出來,我記得是在0.02或是0.01以下」等語。
⒉證人張寅教授於106 年8 月8 日證述:「有一種電極Burian
是它放到眼眶裡去,它等於是把整個眼睛撐開,電極就貼在一個角膜上面,受測者眼睛很不容易轉動」等語,足證振興醫院103 年6 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為被告雙眼「失明」,僅存手動視力之主觀觀察,與振興醫院嚴格防詐盲或不配合監控下對被告所施測視覺電生理客觀功能性檢查,檢查結果相互呼應,誠屬可信。
㈣漏未審酌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車禍以後,在彰基、高榮、高
醫、臺大醫院、振興醫院、三總、林口長庚醫院等7 家醫院之視力檢查「手動或僅5 公分指數視力」,符合保險理賠標準之萬國視力檢測;且彰基、高榮、高醫、三總之視野報告全黑;又振興醫院施測之客觀電生理PERG尚使用防詐盲之Burian電極。
㈤原確定判決捨棄鑑定人陳建中所為被告中央區視力僅剩0.00
055 科學鑑定及國立臺灣大學及振興醫院均認視障者非無從事或書寫之可能⒈鑑定人陳建中教授於105 年7 月5 日證述:「(問:眼科、
腦神經科他們能夠測出被告陳敬鎧視力的數據嗎?因為這裡你是明顯的有行為衡鑑而得那0.00055 的數據,那眼科或者腦神經科他們的檢測法能夠得到這樣的一個數據嗎?)他們如果說按照標準程序的話是沒有辦法,因為標準程序是6 公尺,他們頂多說看不見就移到3 公尺,但是不要忘記,他們的都是用印的對不對?或是現在有那種用呈現的東西,但是他的問題是說你要看到那些東西你要走到非常非常的近,你可以看到說我們一直要他到6 公分的距離他才有辦法去看得清楚. . . 」、「(問:這技術上是太難處理了?)一般而言也不會去處理這些東西,因為對他們而言0.01以下就是盲人了」、「(問:可是沒有辦法閱讀,不就是說考卷上的考題我也沒辦法讀啊?)我剛講的是一般性閱讀,如果他是在
6 公分的地方正確率是到80% ,6 公分」等語。⒉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函:「該院(指彰基104 年7
月29日函)的意見引起心理系的興趣,做了相關測試,如附件二的影片所示,心理系請一位視力正常的同學,將其眼睛用眼罩遮住以模擬視盲,讓他在紙上寫下三行字,然後在移除眼罩之後再寫下同樣的字。結果顯示,即使是初次遮住眼睛寫字,也不難寫出工整的字體。因此,若有機會多加練習,盲人寫字工整應並非難事。吾人可自己做相同的實驗,試著把眼睛閉上寫字並和張開眼睛寫字加以比較,在閉眼的狀況下書寫工整並非難事。若有機會練習幾次後,效果會更好」。
㈥被告如係詐盲,遲至100 年9 月5 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賠償後,即無再積極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惟被告自98年底迄至105 年年初為止,多次前往彰基(57次)、高榮(26次)、高醫(5 次)、臺大醫院(2 次)、振興醫院(5 次)、林口長庚醫院(2 次)、端容眼科(1 次)、蔡瑞芳眼科診所(1 次)就診,顯見被告係積極尋求診治而確屬失明。
原審就上開重要且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相同,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涉犯詐欺案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結果: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致「腦
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等傷害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在彰基進行之腦部血液
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檢霓之檢查結果「可能有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況,出現此現象之部位為雙側枕葉(相較其他部位明顯)、顳葉、頂葉及雙側基底核與視丘」,於99年1 月31日至2 月9 日高雄榮總接受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顯示「有明顯之腦部損傷(Brain MRI wasalso done ,which showed on obvious brain lesion)」,於103 年6 月24日至振興醫院經眼科醫師趙效明以VEP 檢查判斷「疑似有皮質性失明」,再佐以證人趙效明證稱:「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皮質性失明』是我對被告的診斷。我應該寫高度疑似才比較好,因為在醫學上沒有絕對的診斷,. . . 他來的時候看起來視力非常的不好,他應該視網膜、視神經都是正常的. . . . ,包括整個視覺進入,視網膜到腦袋這個徑路不敢確定,但是診斷視覺皮質的問題,也就是枕葉的問題,通常有時候電腦斷層掃瞄或是核磁共振可以看得到枕葉是有一些問題,所以跟他PET 的發現是符合的,因為他當初有這樣的發現是灌流不佳,特別是標示是在枕葉的地方。高度疑似他是一個『皮質盲』. . . 」等語,而認被告確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致「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載)。
⒉綜上,顯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被告之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
Tc-99m掃描檢霓、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結果,並採納證人趙效明之專業意見而為判斷。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理由㈢、㈣、㈤⒈,業已說明「被告
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並無法全然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6 日函暨病歷資料,台中榮總神經內科網頁資料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5 年5 月6日函第五項說明,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4 月27日函暨病歷,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及鑑定證人陳建中證稱:「我採用三種方法來完成對陳敬鎧之鑑定報告,第一是functional MRI,就是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這個是在討論我們大腦的神經造影方法,看大腦某個部位的神經如何對視覺刺激有反應,第二是VEP 視覺誘發電位,這是EEG 腦波儀量測的一種,量測是說在視覺刺激出現的時候,腦部的電反應是什麼會隨著視覺刺激出現而發生,第三是行為衡鑑,這個主要是要了解陳敬鎧他的視力到底到什麼程度」等語,認視力測試除需綜合各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察病患行為舉止之外在表現及臨床症狀,並無法單以儀器鑑定之數據而認定被告之視力究係缺損多少及是否達全盲狀態,尤其儀器之操作仍無法排除受測人於檢查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 . . 等等主觀原因而影響檢測結果,而functional MRI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與VEP 視覺誘發電位之儀器量測是著重在大腦某部位神經如何對視覺刺激反應以及視覺刺激出現時腦部出現如何之訊號反應之衡量判斷而已,並無法據其測量所得結果判定被告之具體視力程度,亦即無從遽以推斷被告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全盲狀態,是除應由檢查者藉由不同之檢查模式及搭配輔助以測試外,並應觀察收集受測人之行為表現以便做出衡量評鑑,始為判斷其是否是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之重要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載)。
⒉是被告確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致「腦部雙側枕葉血
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等傷害至視力減損,然其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非單以檢測儀器之判讀為準。
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理由㈠之說明、判斷⒈被告既自稱中途失明,卻:
⑴從事各種運動活動
躲避球、網球教學、飛盤跳接、跑步、桌球教學等,例如教導坐在草坪之小朋友(靜態)運動技能時,走動間不會踩踏到小朋友,與小朋友玩追逐折返跑可以閃躲小朋友之手避免被小朋友抓住,亦無發生碰撞意外。
⑵指導女學生(學妹)打球
被告於彰化地院勘驗桌球家教影片與網球家教課程時,坦承有指導女學生(學妹)打球之動作。而被告稱其視力「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被告自己將桌球放於拍中拍打,固屬於自己之練習,然被告對於女學生會如何發球、擊球、對打時球會往何方向偏,女學生之動作何處不正確、揮拍是否像拿炒菜鏟、女學生素質如何等等狀況,如何事前預見並事前預防、練習?又如何能看見女學生之擊球、揮拍動作有哪裡錯誤,立即指出其錯誤並矯正之?⑶道路行進
依被告陳稱: 「(問: 在學校的開放空間和去學校的路程當中的環境,無論是不是你熟悉的,這環境是你可以控制的嗎?環境的變動性是你可以控制的嗎?例如你家裡的擺設是你自己可以控制它不要被移動,那在學校或者上學或所有路程當中,這環境是你能控制的嗎?)固定的建築物當然是固定的,有無障礙是不行控制的。(問: 你何時開始使用手杖?)進重建院之後才開始使用」等語;其既無法掌握或控制環境中人、物之移位、變動情形,進重建院之後才開始學習如何使用盲杖輔助,更無人在被告離開熟悉的環境時每次均陪同在旁協助,苟其雙眼視力均達只能看到自身手指動、萬國視力0.01下之全盲狀態,則其當無在時刻變動之環境中、又無輔具亦無人輔助之情形下,從事合於正常人行動舉止之可能性,然今被告卻能夠自若任意為之,毫無猶豫、停頓、或發生碰撞意外;更能在從住處到陽明國中走路路程約10分鐘之距離,不須正確之輔助(據其稱是怕人知道自己視障,就雨傘趕快揮二下收回,雨傘都斜斜拿,怕人家知道),直行或過馬路,均無視一路上所遇見之行人、車輛或突發之任何狀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⑶所載)。
⒉則綜合上情,上開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函:「該院
函(指彰基104 年7 月29日函)所提出陳君可執行之打桌球、打網球及拋接球動作。由於心理系並未見到此光碟影像,因此無從推論其與陳君視覺功能的關係」,及鑑定人陳建中教授105 年7 月5 日證述:「(問:為什麼你不要調這個活動影片來看呢?)叫我鑑定的東西沒有叫我鑑定他的運動,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要這個東西」等語、證人趙效明於105年1 月19日證述:「但是如果他Cortical Blindness,否認自己是失明的,對很多事情他比較『憨膽』,什麼都敢做。根據我看的文獻裡面,對於movingobjects 是可以去從事的,對於動的東西會去追蹤,這是技術的問題」等語,鑑定人張寅教授106 年8 月8 日證述:「. . . 所以當我有光覺,有東西飛過去,我都可以感覺得到有東西在前面動,. . .中心視野我們是看靜態的,周邊視野是看動態的,有一個外物從視野外面進入到視野裡面,有一些速度,我可以很快反應到有東西進來,但是可能看不清楚,因為我的解析度不夠. . . 」等語,自均無從佐證被告於「視力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情況下,卻能從事非單純「對於動的東西會去追蹤」、「有一個外物從視野外面進入到視野裡面,有一些速度,我可以很快反應到有東西進來」之上開各種運動活動、指導女學生(學妹)打球、道路行進等動作。
㈣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理由㈡、㈤⒉之說明、判斷⒈被告於本院陳稱:「(問: 像這樣的字串「校方提供盲人辨
識的協助」,如果你要辨認這11個字,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我思考一下,每一個字可能大概要20秒至1 分鐘。(問:
你視力受到損害後,在學校做書面應試,有請求校方提供協助嗎?)我有請求老師將文字再放大一點。(問: 所以你的考卷跟別人不一樣嗎?)會有不一樣。(問: 所以你卷內的考卷字體已經比別人更大了?)原則上是」、「在考試的時候我都有請求說『老師可以幫我、我可以爭取一個機會讓我把考卷放大?』老師也很願意的幫我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八第8 、54頁);又99年度下學期(即100 年
2 月寒假結束開學至6 月底)之「運動生理學」第一、三次段考考卷(彰化交易卷一第46至47頁),有24題選擇題、3題問答題,其中選擇題題目之長度從2 、30個國字到6 、70個國字不等(不計標點),每次段考題目至少有6 、700 個國字以上;另100 年1 月14日通識教育「台灣的植物」,是非題20題、選擇題15題、簡答題3 題;其中是非加選擇題之題目更有1000個以上國字,密密麻麻充滿整張考卷(同上卷第107 至109 頁),如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是用自己摸索出來的辨字方式,每辨認1 個字需要20秒到1 分鐘」之時間,單看完選擇題題目最少就需要4 、5 小時以上時間,何況還要思考與下筆作答,又依其所述之寫字工整對齊方式(捨棄用尺評估試卷格子上下行之間距,而用手指作尺固定試卷之格子線,再用筆固定,以防書寫字體時行與行間歪斜不工整云云)所需時間更加耗費(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⑷所載)。顯見被告已表示考卷確有放大字體,而原確定判決亦非單以考卷字體之大小,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⒉除原確定判決所載99年度下學期之「運動生理學」第一、三
次段考考卷及100 年1 月14日通識教育「台灣的植物」考卷外,於彰化交易卷一內尚有「運動生理學」第四次段考考卷(選擇題24題、問答題3 題,被告得分65分)、100 年1 月10日「通識教育之人類故事」期末考考卷(是非題20題、選擇題15題、問答題3 題,被告得分75分),亦有相同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考題國字密密麻麻充滿整張考卷」、「被告答題字跡工整」之情形;而該卷內另有99年4 月16日「教材教法」考卷(申論題),亦可見被告「字跡工整」。顯見被告對「考題有甚多國字」之考卷,能目視作答並字跡工整,並非偶發、單一之事件。
⒊依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七「當代民主思潮」科目成績評量說
明,其第1點記載明評量方式為「平常出缺席與討論參與評量:15%,影片欣賞學習單評量:35%,期末考試評量:50%,最後再按『學習態度』與全班成績分佈情形彈性加分」,此顯然為授課老師對各項目評分所占比重之標準;而如以被告所主張「你會選誰當世界總統呢?」等共5 份學習單上所載「小短文」,乃針對影片內容為重點補充,可看,也可不看,而逕依影片內容載記學習心得(被告之意,似指其係觀看影片載記學習心得,不是看小短文),然以其「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之視力,卻捨已截取、整理影片重要內容並載有詢問課題之「小短文」,而以觀看影片來瞭解影片內容,當明顯與事理有違。
⒋綜合上情,以被告所稱「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
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之視力,對「考題有甚多國字」之考卷,能目視作答並且字跡工整,並非偶發、單一之事件,則上開國立臺灣大學104年11月5日函:「若有機會多加練習,盲人寫字工整應並非難事」單就寫字是否工整,及授課老師劉羿德教授、姜義村教授個別准予被告「擔任全班同學觀察與服務身障礙者對象,並給予彈性測驗與彈性標準,給予勉予及格分數」,自均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再審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蔡忠昌教授、林建弘教授,自亦無必要。
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理由㈥之說明、判斷⒈被告自述事件簿6 項視障表徵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
刺激無任何反應)、「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於日常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⑴所載)。
⒉依本案卷內所存近240 張照片、40部影片等資料回溯構築被
告自98年11月底受傷後,直至99至102 年之3 年間,由「日常生活」、「醫療」、「保險」、「訴訟」四種人生經歷組成之57項人生事件簿,而該57項事件中被告之表現,與被告自述萬國視力在0.01以下之6 項表徵相互一一勾稽比對後,符合被告6 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2 、3 、6 、7 、14至18、21、36、41、45、46、50、52、57共17項,不符合
6 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8 至13、19、20、22至35、37至40、42至44、47至49、51、53、55、56共36項,另有4項事件事證未足明確,然前開符合6 項自述表徵之17項事件中,除99年1 月14日附件編號3 之事件外,其餘涉及為被告前往醫院就診、申辦保險理賠、前往司法機關開庭事件,足認被告在有關「醫療」、「保險」、「訴訟」三個特定目的之短期時刻,其行為符合上開自述之6 項表徵,除此之外,無關三個特定目的之日常生活舉止,被告多無上開自述6 項表徵出現,甚至行動舉止差異過大;且被告並未在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專員各於99年10月20日在彰基醫院2 樓診間外以及99年10月13日彰基醫院一樓急診室內對其作是否應給予殘廢保險金實施調查時,在各該保險專員之面前誠實告知其自車禍以來行動舉止之真實及復原情形(例如可以在校園操場跑跳如常教學球類、在校外行走無須持用拐杖或他人扶持等),反而稱自己之生活狀況是「目前行動需使用輔具、生活仰賴他人輔助、自己四肢活動因雙眼看不見而行動較緩慢、『現』於宅中及學校走路也是緩慢用單仗摸的行走等等」,隱匿其迄99年10月保險專員調查之際,已不需倚賴拐杖或其他視覺輔助器,亦不需他人引導,多可以在其所稱之校園操場熟悉場域中跑跳自如之真實生活狀況;又明台產物保險雖無派專員訪查,惟亦據被告所提出視力在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診斷證明書,而誤以為被告合乎保險契約約定之雙眼全殘狀態,此據該公司專員蔡秋冬於警詢敘明。則被告卻以自己眼睛看不見、行動仍需要摸索、走路緩慢、須輔助等等說詞與肢體動作,獲取陳珊霓醫師之信任而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使保險公司理賠專員亦產生錯誤認知,以為被告之視力已符合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盲全殘狀況,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施用詐術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⑵所載)。
⒊本件被告確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致「腦部雙側枕葉
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等傷害,雖未符合各該保險契約所規定之全盲全殘狀況,惟視力確受有損害,此當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以被告於車禍當時年僅20多歲,未來歲月漫長,則其於領得保險公司給付後,仍積極尋求治療,亦屬情理之常,自無從依此推論其於申領保險給付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開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