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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世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海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32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00

000 號、第331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世昌、劉海雲2 人對於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認有下列情形聲請再審:㈠原告(應係檢察官之誤)應提出詐欺意圖之證據,若不能提出,即不能提起詐欺之訴,且應提出97年6 月4 日告訴人首次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之100 年12月9 日至聲請人家中套招所作之原始錄音(影)帶播放,以證實有剪接、捏造情形。㈡告訴人賴興源匯撥予聲請人呂世昌、劉海雲之81筆款項,均為一般民事借款,其中16筆,計150 萬元,經雙方同意移用為預購泰茂公司上市股票150 張,絕未使用詐術。至於股票保管條,係由聲請人劉海雲代聲請人呂世昌簽名,呂世昌並不知情,且未查明是否呂世昌筆跡。㈢法官誤指聲請人呂世昌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已質借90% 運用,但只要是繼續質借,繼續歸墊,沒有次數限制,為合法慣例,此可向臺灣銀行查證。㈣前揭確定判決中多處記載「除被告以外人的陳述,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無異將被告所作符合事實之陳述,排除在外,有違平等原則。㈤前開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間甚短,詰問及辯論未切實進行,致真相不明,判決失當,茲聲請再審,給予較長時間進行,俾便平反冤判。㈥本案之發生全在告訴人夫婦意圖捏造偽證,達到一次歸還本利約1,745 萬元之目的,因而違背兩造協議,提前於100 年12月15日將聲請人所開支票送進銀行代收,造成聲請人信用破產,無法借款還債,若賴、翁夫婦未違背協議,憑聲請人所開支票之信譽良好,早已借到款項,清償債務完畢。㈦判決書附表二還款部分,竟記收到3,693,140 元,故意漏掉還款約200 萬元,實際欠款不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32

3 號判決、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告訴人撥匯與聲請人之日期、款項金額暨利息一覽表、預購泰茂公司上市股票保管條、18% 優惠利息借款條7 張、兩造協議書為證。

二、本案相關法律規定: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⒈款至第⒊款及第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⒍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於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就前揭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9月2 日、106 年9 月8 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

107 年3 月6 日,分別以104 年聲再字第148 、149 號、10

5 年聲再字第110 號、106 年聲再字第104 號、第162 號、第166 號、107 年聲再字第28號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再審理由㈠所稱:檢察官應提出聲請人具有詐欺意圖

之證據,否則不能認為聲請人犯詐欺罪云云,應係指檢察官已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罪之意。然而,此屬聲請人有罪與否之實體審查事項,而非法院應否准許開啟再審之程序審查事項。蓋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法院裁定再審,應先合乎再審之門檻要件,即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等規定。如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形式上即無由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被推翻而另為有利聲請人判決之可能,自無從准許再審。聲請人此處僅空言檢察官應提出更多證據,否則不能認為聲請人有詐欺犯意云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從依此裁定再審。

㈢聲請人於再審理由㈠另稱:法院應命檢察官提出100 年12月

9 日告訴人至聲請人家中套招所作之原始錄音(影)帶播放,以證實有剪接、捏造情形。惟此項再審原因,已由本院於

104 年12月21日、105 年9 月2 日、106 年9 月8 日,先後以104 年聲再字第148 、149 號裁定、105 年聲再字第110號裁定及106 年聲再字第104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其等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

㈣聲請人再審理由㈡所稱:告訴人匯撥至聲請人之款項,均為

一般民事借款,其中150 萬元,係雙方同意移用為預購泰茂公司未上市股票150 張,未使用詐術。而股票保管條,係由聲請人劉海雲代呂世昌簽名,呂世昌並不知情,且未查明是否呂世昌筆跡云云,亦由本院先後於105 年9 月2 日、106年9 月8 日、同年12月20日,以105 年聲再字第110 號、10

6 年聲再字第104 號分別裁定駁回,此有前述裁定附卷可考,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違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 項規定。㈤聲請人再審理由㈢所稱:聲請人呂世昌在銀行之優惠存款質

借90% 運用,為合法慣例云云,似認原確定判決誤認其優惠存款質借90% 係違法行為。然而,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刻意隱瞞」優惠存款已質借90% ,無從動用,且該部分本金並無18% 利息收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非認為其違法質借,此觀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第12頁第5 行至第8 行(即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理由即明,聲請人對此應有誤會。且聲請人此項原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可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㈥聲請再審理由㈣所稱:確定判決中多處記載「除被告以外人

的陳述,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無異將聲請人所作符合事實之陳述,排除在外,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蓋前開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僅在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的陳述,在符合法律規之情形下,得作為證據。被告本人之陳述,在不違背法律的情形下,亦可作為證據,並未因上開規定而排除。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且聲請人此項原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可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併予敘明。

㈦至於上開聲請再審理由㈤、㈥所述,或為聲請人對於訴訟程

序主觀之感受,或在抱怨本件案發之緣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可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

㈧聲請再審理由㈦所述:判決書附表二還款部分,竟記收到3,

693,140 元,故意漏掉還款約200 萬元,實際欠款不多云云,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已還款200 萬元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亦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或有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證據等情,程序已經違背規定,與法未合;而其所提出之保管條、告訴人撥匯與聲請人之日期、款項金額暨利息一覽表、借款條7 張、兩造協議書,均非新證據,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