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順發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一般會計師業界俟申請復查有結果後,會依申請復查所免除
或減少之金額,再要求給付報酬,此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稅務行政救濟程序之報價函可憑(見再證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順發(下稱聲請人)未於民國102 年10月受委託辦理補徵案當時請領行政救濟程序各階段費用,係於行政救濟確定勝訴後始向王國勝請領千勝公司免繳稅額新臺幣(下同)342 萬6,910 元不及百分之十(34萬2,691元)公費30萬元(8.75% ),尚在業界公費標準以下,王國勝亦認同而同意聲請人請領委辦費用報酬30萬元,進而以支票交付聲請人辦理行政救濟程序之費用報酬,聲請人絕無施用何詐術使王國勝陷於錯誤,甚至導致王國勝或千勝公司有何損害,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刑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表可知,充任稅務案件之代
理人於行政救濟程序每一程序收7,000 元至13萬元,財務案件每件亦同,且第二項「以上五六各款事件另就核減總額按十% 至三○% 計酬」(見再證四)。聲請人因平時承接千勝公司記帳業務,故於王國勝委任之初並未表明酌收後酬,惟於確定免補繳稅額後,要求免繳稅款之8.75% 之後酬30萬元,顯然符合業界慣例之合理後酬,無涉詐欺犯罪行為。
㈢王國勝之證詞雖前後矛盾,惟就其當時已同意給付後酬30萬
元,並請會計黃煌芳開立支票給付等情,亦均承認之,至於答謝等情皆係王國勝之臆測之詞,詎王國勝、黃煌芳事後反悔、心有不甘,應係挾怨報復。聲請人之事務所協助千勝公司處理日常記帳、簽證帳務,皆處理良好,王國勝卻於本案調查後臨時改委任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等事宜,證人宋雅婷(見再證人1 )可證明雙方合作良好,多年來帳務服務狀態正常,卻於案發後突然換人處理,顯見王國勝等人確係因心有不甘而挾怨報復,其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㈣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存有重大疑
義,王國勝、黃煌芳之證詞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完成營業稅補徵案件,確有向王國勝收取30萬元之費用,卷內無聲請人向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期約之事證,故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以「轉交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為由,向王國勝、黃煌芳收取30萬元,該30萬元乃聲請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向王國勝收取之後酬,此由聲請人將該30萬元費用入事務所公帳即可知悉,原判決竟認定為聲請人誆稱收取用於答謝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之費用,顯係張冠李戴,顯與事實不符。再查,王國勝、黃煌芳證述聲請人收取30萬元係為作為答謝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之費用,僅係其等個人之內心懷疑推測,未經求證或經被告親口告知,其證述之上開事項非客觀事實,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原審以證人個人之意見,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於法有違。又該30萬元之收入,聲請人係將其入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公帳,非作為個人收入,其未於事務所報稅時申報,係因聲請人為王國勝所辦理之營業稅補徵案件,國稅局並未將復查結果通知該案之復查申請代理人即聲請人,且千勝公司於案發後即改由他人記帳而未寄發扣繳憑單,致聲請人因無扣繳憑單而漏未申報,非如原判決所稱「被告收受前開支票並提示兌現後,並未將該款項列入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而申報所得稅,有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亦無將此款項視為個人執行會計業務收入之意」,況短報收入者僅係違反報稅之相關行政規定,難徑憑此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即有將該30萬元作為個人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及原判決漏斟酌之
重要證據,已可合理證明原判決片面採信王國勝、黃煌芳不實證言,且與客觀事實矛盾,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明顯不符,有再審之必要,爰依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再者,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舉之再證一、再證二,乃本案歷審判決書,與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故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舉之再證三,前經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見第
一審易字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反面),應認上開證據業經調查,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非屬本案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提出再證三之報價函、再證四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表,係為主張聲請人向王國勝所收受之30萬元乃不及免繳稅款10% 之後酬,所收費用價額在業界公費標準以下之事實。惟聲請人向王國勝所收受之金額雖不及免繳稅款10% ,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向王國勝及會計人員黃煌芳誆稱前開補徵案件經其多次至臺北協調處理外,並訛稱:其已與人家講好,欲收取30萬元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他人等語,致王國勝陷於錯誤,指示黃煌芳以千勝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RP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交予許順發收受」,並以王國勝、黃煌芳歷次證詞為據,認聲請人「就上開受委任事件,既未與王國勝約定報酬,反逕以『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之不實事項向王國勝索取30萬元,使其誤信須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轉交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而交付上開支票,事後被告再逕自提示兌現取得該30萬元供己使用,過程核與被告受託辦理前開營業稅補徵案件得否請領報酬無涉」,且聲請人已自承「因平時承接千勝公司記帳業務,故於王國勝委任之初並未表明酌收後酬」(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5 頁第19、20行),益徵證人王國勝於原審證稱:「(像這件國稅局要罰你們300 萬之後,你再委任被告再去跟國稅局申訴,這部分是否事前有約定好要另外計費,要做另外的委任契約?)都沒有講。我們的地方稅如果出問題,我們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他就會去幫我們解釋,解釋完要罰就罰,不罰就不罰,但是這個他不會另外收費。」、「(現在是已經要罰了之後,你要請被告再去跟國稅局溝通、申訴,那這部分有沒有要另外收費?)被告沒有特別講要收費。」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27頁),及證人黃煌芳於原審證稱:這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說,他寫這個申訴書要跟我們拿多少錢,等到案子通通下來以後,有一天被告就打電話來說他要來收錢,我們就覺得很奇怪,你是幫我記帳的人,幫我寫這個申訴書不是應該的嗎,被告幫我們記帳應該有義務幫我們做這個陳情的動作,這個陳情的動作是包括在我們每年給他的費用中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確與事實相符。是聲請人受委託辦理本件補徵案時既未與王國勝約定將收取後酬,縱然所收之金額低於再證三、再證四之標準,仍無礙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係以不實事項向王國勝詐取30萬元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舉之再證三、再證四,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所欲傳訊之證人宋雅婷,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人
證,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依聲請意旨所指,此證人之待證事項為聲請人、王國勝雙方合作良好,多年來帳務服務狀態正常,卻於案發後突然換人處理,顯見王國勝等人確係因心有不甘而挾怨報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王國勝雖係千勝公司負責人,然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知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嫌疑,主動通知王國勝到局詢問並製作筆錄,王國勝始終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其立場、動機要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核屬有異。再者,審諸王國勝除委任被告處理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另自10
2 年7 月起,委託被告辦理千勝公司記帳業務,有如前述,雙方實因長期業務往來而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王國勝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從來沒有糾紛、合作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另證人黃煌芳則係兼辦千勝公司、勝興公司會計業務,亦未見與被告有任何仇怨嫌隙,堪信渠2 人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顯已論述何以王國勝、黃煌芳所證非挾怨報復之得心證之理由,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宋雅婷,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再證三、再證四、證人宋雅婷(再證人1 ),其中再證三非屬本案之新證據;再證四、證人宋雅婷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再證三、再證
四、證人宋雅婷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評價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即聲請再審意旨㈣所指),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