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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群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第8826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2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群(下稱聲請人)向不明第三人購買毒品,雖未使用本名「陳冠群」,另以「王志翔」「王政夫」等名義,作為包裹送達收受名義人,然該姓名事實上係該販售毒品者所主動編造者,甚至要求其需以該其編造假名收受,並非其編造,究竟有無其人,或該販毒人士是否取得該姓名擁有者授權使用,無從得知,其主觀認知僅係:「其應可使用該販毒人士所指定姓名收受」,對於是否會涉犯偽造文書、署押,則全然未有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造文書故意可言。且其僅「被動」配合販毒人士之要求,於包裹上簽名收受爾,因其購買毒品係供自身施用,並非販賣,以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或公益之犯罪行為前提下,單純於包裹上簽署姓名之行為,因未對他人或公益產生損害,自無可能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第

218 條偽造署押罪。又其僅係為簽收包裹方於上簽署「王志翔」或「王政夫」等字,並無妨害社會信用、交易秩序之故意,其行為僅係「稱謂之欺瞞」而非「身分同一性之欺瞞」,顯與偽造文書、署押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足證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誤。

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孫祥祐、楊士杰間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就任何該當犯罪行為有共同實施情形(例如: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運輸毒品等作為)。另孫祥祐之證言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除歷次書狀摘述外(按: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就孫祥祐指稱有關聲請人交付予其包裹,究係1 次交付3 個、或是分2 次交付,前後不一,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堅稱「5 月底、6 月初聲請人1 次交3 個包裹」,復於同日聲押庭改稱:「103 年

5 月28日、103 年9 月9 日分2 次交,103 年10月22日寄的是後面那次」、惟之前又稱:「包裹聲請人是5 月就給了,放在身邊5 個多月」、104 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又改稱係「

103 年7 月初、7 月中、9 月初、103 年10月8 日、10月22日5 次寄送毒品」,既有高度可疑性且具重大明顯瑕疵。再觀諸同案被告楊士杰與孫祥祐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他就不要又扯一堆543 的出來」「反正也沒在玩了」「就給他扯」「怕是紀錄對話他有留」「我們沒前科的人」「別傻傻直接去開庭」「反正收到傳單就先聯絡」「商討政策」「看怎麼反搏他」「然後就反將他一軍」「咬死他」等語,顯然孫祥祐計劃將其販售毒品罪責,全數推由向其購買毒品自行施用之聲請人承擔,並利用無前科身分,較易令檢察官予以採信之優勢,藉此陷害聲請人。否則若楊士杰僅係單純協助運輸毒品,又何必說出:「怕是紀錄對話他有留」「咬死他」等語,擔心聲請人供出其販毒之事實!且自其販毒事跡敗露後,立即遠走他鄉,刻意藏匿在彰化,可佐楊士杰確有販售毒品予聲請人,否則若係代購毒品,又何必大費周張進行逃亡。

㈢、其向孫祥祐所購買之毒品皆係自用,並無對外販售,僅得論以持有或施用毒品罪;且其坦承持有毒品,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論以施用、持有毒品罪,復未依法減輕刑責,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依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

AMP )陽性,閾值(ng/ml )14630 ,甲基安非他命(MAMP)陽性,閾值(ng/ml )63391 ,比起陽性判斷基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 且安非他命> /100ng/ml 足足高於126倍,足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係一般人之數十甚至百倍,以其所購入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僅毛重37公克,純質淨重為21.628公克,其每日施用數克,並非不可能。⒉其既無販售行為,亦非意圓販售而持有毒品,亦無任何客觀

證據足以表徵其主觀上有販售之意圓,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且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已自白持有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孫祥祐購買,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免其刑適用。且自孫祥祐104 年4 月2日訊問肇錄所述:「陳冠群要毒品都是我寄送給他的,他沒有其他的毒品管道」等語,可知其並無毒品管道、人脈,根本絕無可能從事販賣(不僅以包裏寄送毒品係孫祥祐所提議,而藥頭係孫祥祐所熟識,其不認識,都是孫祥祐詢問其是否還要購買),而孫祥祐百般死咬其販毒,係為報復其供出毒品來源及求己身脫免之不實陳述。若併參孫祥祐於104 年

1 月20日訊問筆錄供述:「我不敢面對現實,就一直說謊,刑警跟我說,如果我有老實說,可以減輕刑責,可能也有機會可以交保」等語,可證明孫祥祐確係為求脫罪,而污指聲請人。是原判決違背真正事實,認定其涉犯運輸毒品罪,顯有錯誤。

㈣、本件毒品係其向孫祥祐購買,單純欲自行施用,是自高雄、屏東寄回其住所地金門之過程,「至多」僅係基於持有毒品之主觀認識,而非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此由起訴書記載其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即明,自無構成運輸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罪之餘地;再者,其究竟有無與孫祥祐、楊士杰具備共同犯意,勘驗其手機內容即明。況持有安非他命逾被告向友人合購數量逾3 倍、4 倍之情形,而經判定係為單純持有,而非運輸、販賣,司法實務上更早係有諸多先例;且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其有施用毒品紀錄,且檢察官自始未依法負積極舉證等情況下(例如:未有查扣販賣毒品所需之分裝构、分裝袋、帳冊、磅秤等物),依法自不得以個人臆測之方式,認其涉犯運輸毒品。

㈤、再者,本件毒品係孫祥祐自高雄、屏東寄至其住居地在金門,其未參與寄送毒品,僅係單純收受,且所購毒品皆係供己施用,客觀上未有實施運輸之行為,主觀上更不知會遭法院認定為毒品運輸行為,亦無任何販賣意圖存在。又若要認其有實施運輸毒品,除同案被告三人描述互有齟齬外,譯文隱晦不明外,尚要釐清三方共同謀議之時間、地點,雙方謀議販賣之方式為何?如何購入價金?雙方如何行為分工?何時為運輸行為實施之始點?又既然為運輸行為,為何價金又一定要匯入孫祥祐之帳戶?又上游何人決定?決定之方式為何?如何朋分利益?為何尚未賣出就要給予報酬?又其本身有施用,要如何區分其施用的毒品及販賣用之毒品,要有獨立證據及補強證據證明上開論述,而非單以共犯間矛盾之陳述及隱晦不明的譯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有販賣之意思,而有販賣未遂之犯行。

㈥、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同案被告孫祥祐、楊士杰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各6罪,聲請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聲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聲請人在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簽受欄上偽造「李文凱」等人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凱」等人及便利商店人員或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且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孫祥祐於偵查中指證聲請人欲在金門販賣該項毒品,所言屬實。聲請人與孫祥祐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該項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孫祥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楊士杰負責購買毒品,轉交孫祥祐寄送,二人平分報酬等情,堪以採信;楊士杰共同參與聲請人及孫祥祐間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孫祥祐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被抓之後於103 年10月25日曾電聯楊士杰,二人相約在高雄航警局附近見面云云,雖與事證不符,然不能因此即認所述全不可採;楊士杰左眼弱視,醫囑「夜間不宜開車或騎乘機車」等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並有第一審及原判決在卷可憑。又本件再審聲請書狀僅提出原原判決影本1 份以作為其再審聲請之論據,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茲先敘明。

㈡、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換言之,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採抽象危險主義,並不以對被冒名偽造文書者產生實害為必要,且被冒名者亦非必須真有其人,本件聲請人在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簽受欄上偽造「李文凱」等人簽名,即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凱」等人及便利商店人員或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該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聲請人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為與偽造文書等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顯係徒憑己意,任作有利於己之法律解釋,已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指稱就孫祥祐指證其交付包裹部分,究係1 次交付3個或是分2 次交付,所述前後不符;且觀諸楊士杰與孫祥祐之上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孫祥祐計劃將己販售毒品罪責推由其承擔,並利用無前科身分較易令檢察官採信之優勢,藉此陷害其,否則若楊士杰僅係單純協助運輸毒品,又何必說出「怕是紀錄對話他有留」「咬死他」云云。惟查:

①孫祥祐於103 年12月9 日經警持拘票到彰化將其拘提到案後

,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係否認有與聲請人共同運輸毒品,辯稱:係聲請人於103 年5 、6 月間委寄3個包裹,都是用紙箱裝的,聲請人說裹面是衣服,叫其分開寄,其不知包裹內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嗣於103 年12月22日起坦認係依聲請人之指示,在臺灣購買毒品後寄交至金門給聲請人,聲請人並匯錢給其等情;並於104 年1 月19日書寫自白書給檢察官(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

103 至108 頁),另證述本件其等三人(即本件聲請人等3位同案被告)都有參與,其欲誠實供述整個事實,於後續之偵查中明確陳述有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等犯行(含104 年1 月27日筆錄亦坦認犯行);嗣於104 年4 月2 日移審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供稱:聲請人被扣案之毒品係其所寄送,其寄送給聲請人之毒品,聲請人幾乎都要賣的等語,此有孫祥祐歷次筆錄可憑(按:上開筆錄出處爰不逐一列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之孫祥祐上開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同日聲押庭等所述關於「聲請人交付內裝衣物包裹委其寄送」云云,顯係到案之初為規避其刑責所為不實陳述,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後所述、且有卷附客觀事證可佐之證詞較為可採(含104 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

②至聲請人所指楊士杰與孫祥祐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他就

不要又扯一堆543 的出來」「反正也沒在玩了」「就給他扯」「怕是紀錄對話他有留」「我們沒前科的人」「別傻傻直接去開庭」「反正收到傳單就先聯絡」「商討政策」「看怎麼反搏他」「然後就反將他一軍」「咬死他」等語,認孫祥祐計劃係將己販售毒品罪責推由聲請人承擔,並利用無前科身分較易令檢察官採信之優勢,藉此陷害聲請人,否則若楊士杰僅係單純協助運輸毒品,又何必說出「怕是紀錄對話他有留」「咬死他」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引上開對話內容,係引自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55面(即檢事官勘驗筆錄第5 頁)及原審卷三第55頁正反面;然此部分對話,原判決於認定楊士杰與聲請人、孫祥祐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時(見原判決第20至36頁),於敘明孫祥祐所有持用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發現其於「案發後」之103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46分許起至同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孫祐」、LINE帳號「祐」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及LINE帳號「楊士杰」聯絡,並就此部分對話之意義予以敘明(按:較完整之對話內容參見原判決第20至36頁)。且證人孫祥祐於偵查中已陳明:此部分係其與楊士杰之對話;因聲請人被抓,要咬(供出)其與楊士杰都有做,要把所有有關毒品的事都推給其與楊士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第135 頁、第136 頁),可知其等此部分對話,充其量祇是案發後彼此舒發心情,以及將面臨刑事追訴等所為意見交換,尚難認係在商討如何設詞誣陷聲請人;況就其二人對話之前後內容作整體觀察,亦無法逕解讀係「孫祥祐計劃將販毒罪責推由聲請人承擔」等情;且原判決係綜合案卷資料,經相互勾稽、剖析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非單憑孫祥祐一人之陳述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③基上,聲請人擷取片斷對話內容,徒憑其主觀臆測,執為有

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其所指此部分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均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查: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向孫祥祐買過3 次安非他命,含這次(103 年10月24日查獲)。

第1 次是6 月底,以3 萬3 千元購買35-38 公克;第2 次是

8 月份,價格、重量同第1 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7 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這是約第4 次(即移送書所載),每次都請孫祥祐幫忙買安非他命,1 次買1台,大約買32000 元至37000 元。前3 次分別於6 月底、7月底、8 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8 頁)。原判決並認定警方係依據聲請人所供,始得知共同正犯孫祥祐身分(見原判決第46頁)。但聲請人上開所供,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並不合致。且本件聲請人與孫祥祐共同意圖營利,由楊士杰負責向不詳上手販入第二級毒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無因聲請人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聲請人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再者,聲請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業經原判決綜合案卷資料、詳加勾稽,已如前述;況聲請人於偵審中並未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即無偵審自白之情事,業經原判決詳加指駁,且聲請人於本件再審又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故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㈤、再者,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等相互聯絡,約定由在金門之聲請人提供資金予在臺灣之孫祥祐及楊士杰,由孫祥祐、楊士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包裹將該毒品郵寄給在金門之聲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0頁),此與毒品買家單純自國內某地向賣家販入毒品,而攜回住處藏放或施用,並無運輸毒品犯意之情形有別。基此,聲請人任意比附援引案情不同之他案(見再審聲請狀第22至24頁),謂其不另成立共同運輸毒品,尚非有據。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㈥、參以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聲請人與孫祥祐於103 年9 月16日、10月7 日以臉書對話之內容、孫祥祐於偵查中指證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換算聲請人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逾最低致死劑量、聲請人給予報酬之情形及比較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購毒之間隔,認定聲請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人主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換算其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逾最低致死劑量部分,不足為據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再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聲請人雖係支付孫祥祐事先約定之報酬,而非與孫祥祐共享將來出售毒品之利潤,然此並不影響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犯意認定。又本件雖無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6日前談及毒品出售事宜之相關臉書對話可佐,惟細繹上開103 年9 月16日臉書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15頁)及孫祥祐於104 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說「是那個人不要了嗎?」是指對方是否不要買毒品了,聲請人回答「是他們都自己去拿」,是說對方不會跟陳冠群買。我說「這樣你1 個月大概也只能1 次」,意指聲請人1 個月只能麻煩我們幫他寄毒品1 次。聲請人說下次有「賺」再補給我們,意思是103 年10月份那次毒品,他拿到金門賣,如果有多(賺)錢,會多補5 千元給我與楊士杰等語(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足見聲請人於103年9 月16日前即有出售毒品營利之意思,並為孫祥祐所明知,故尚難執此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㈦、至聲請人另以:其究竟有無與孫祥祐、楊士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勘驗被告陳冠群手機內容,自可證明」,原判決就有利其之證據均未提及云云(見聲請狀第20頁)。然查,聲請人並未指出所謂「其手機」之門號究竟為何,復未敘明該手機有無扣案、擬勘驗之對話時間、對象及對話區段內容等節,僅泛稱「勘驗其手機內容即明」,已難認有提出新事證,且查:

①原判決就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其曾以通訊軟體Facbook (臉書)帳號「陳冠群」與孫祥祐之臉書帳號「孫祐」聯絡、對話紀錄,其中攸關聲請人與孫祥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之相關對話如下:⑴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

3 時50分許起,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與孫祥祐之臉書帳號聯絡;⑵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26分許起至103 年10月

8 日凌晨4 時40分許止,二人再以臉書帳號進行對話(見原判決第14頁至第16頁),而該對話內容之意義亦經孫祥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聲請人亦坦承:二人間係以「課本」代稱毒品,以「老闆」代稱毒品上游,且除毒品價金外,每次購買都會另外再給孫祥祐等人5000元,而其所述「你怎變這麼多…5000而已,有看這麼重嗎?」就是孫祥祐他們要再跟我要另外的那5000元,這5000元是給孫祥祐他們多賺一手,我是跟他們購買,是孫祥祐說他那邊有辦法處理,裡面講的「處理」是指購買的意思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6日向孫祥祐告知前述「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等語後,確實於103 年9 月19日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孫祥祐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孫祥祐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8頁背面),可認聲請人除毒品價金以外,另行約定給予孫祥祐等人購買毒品之報酬,亦據孫祥祐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聲請人雖否認有購入毒品販賣之意思,辯稱:「我騙他,他以為我有在賣,我騙他隱瞞他,不想讓他以為東西是我的,他以為我有在賣,我賺很多」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3頁)。惟倘若無利可圖,純係購毒施用,則陳冠群何需於購毒價金之外,額外給予孫祥祐報酬?又豈會指示販毒之人如何分配酬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被告陳冠群所稱:「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這次先5000,你們平分1 人2500」等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中,施用毒品者與販賣毒品者間僅有價金合意之常情不符。

②原判決另就聲請人與楊士杰、孫祥祐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部分,已敘明:聲請人明知孫祥祐係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送毒品,二人於孫祥祐至便利超商寄送包裹時,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偽造收、寄件人姓名資料之宅急便託運單照片,以確保毒品可順利寄送及收受,對於毒品之運送方式,與孫祥祐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被動地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且彼等之長途運送模式已具有擴散毒品之現象、結果,而與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顯然不同,此為其所明知。且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雖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整體仍應視為共同犯罪而成立共同正犯。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2 月24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陳冠群」與楊士杰之臉書帳號「楊士杰」聯絡、對話(內容略):⑴聲請人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9 時36分許止,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帳號聯絡。⑵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止,二人再以通訊軟體臉書之帳號「陳冠群」與「楊士杰」或「Shi-Jie Yang」進行對話。(按:聲請人與孫祥祐之臉書帳號「孫祐」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亦曾出現對話)。⑶又聲請人有持用該門號手機於10

3 年10月10日晚間9 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陳冠群」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帳號「楊士杰」聯絡、對話。⑷復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至103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27分許止,二人再以臉書帳號進行對話。並就楊士杰在聲請人及孫祥祐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中,負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予孫祥祐,及自陳冠群處取得酬勞,並與孫祥祐平分;孫祥祐嗣於審理中改稱「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3 、4 所記載被告陳冠群匯錢給我,因為我將毒品賣給被告陳冠群,這是被告陳冠群要謝我幫他買毒品的酬金,我沒有將這部分的錢分給被告楊士杰」「毒品是我買來寄給被告陳冠群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8 、280 頁),顯係事後迴護聲請人及楊士杰之飾詞,以及楊士杰所辯與事證不符等節,均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從而,認定聲請人確與楊士杰、孫祥祐確有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③因此,經核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原判決就其有利之證據均未提之情形,聲請人空言指摘,難認有何再審之新事證。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 珍┌─────────────────────────────────────────────┐│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犯罪態樣 │毒品種類及│匯款時間∕帳戶∕│宅急便配送單據││ │ │ │數量 │金額 │寄送日期∕編號│├──┼────┼──────────────┼─────┼────────┼───────┤│ 1 │103年7月│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03 年6 月30日由│日期: ││ │1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方筠晴土銀金門分│103 年7 月1 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行000000000000號│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半台,約 │帳戶匯款20000 元│0000000000 ││ │ │給楊士杰後,楊士杰即與孫祥祐│18.5公克)│至楊士杰兆豐銀行│ ││ │ │共同前往高雄市85大樓附近向姓│ │帳戶 │ ││ │ │名年籍不詳男子販入右列數量之│ │ │ ││ │ │毒品,並於103 年7 月1 日至屏│ │ │ ││ │ │東縣永達技術學院對面之7-11便│ │ │ ││ │ │利商店(屏東縣○○鄉○○路51│ │ │ ││ │ │9 -5號麟洛門市),在宅急便配│ │ │ ││ │ │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楊智均」│ │ │ ││ │ │之署名後寄送之,嗣陳冠群在金│ │ │ ││ │ │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 │ │ ││ │ │人欄上偽簽「李文凱」之署名收│ │ │ ││ │ │受。 │ │ │ │├──┼────┼──────────────┼─────┼────────┼───────┤│ 2 │103年7月│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03 年7 月19日由│日期: ││ │20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陳冠群郵局帳戶匯│103 年7 月20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 │款20000 元至楊士│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18.5公克(│杰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 ││ │ │給楊士杰後,楊士杰即與孫祥祐│半台) │ │ ││ │ │共同前往高雄市85大樓附近向姓│ │ │ ││ │ │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右列數量之│ │ │ ││ │ │毒品,並於103 年7 月20日至屏│ │ │ ││ │ │東縣永達技術學院對面之7-11便│ │ │ ││ │ │利商店(屏東縣○○鄉○○路51│ │ │ ││ │ │9-5 號麟洛門市),在宅急便配│ │ │ ││ │ │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楊智均」│ │ │ ││ │ │之署名後寄送之,嗣陳冠群在金│ │ │ ││ │ │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 │ │ ││ │ │人欄上所持偽簽「李文凱」之署│ │ │ ││ │ │名收受。陳冠群再於103 年8 月│ │ │ ││ │ │29日匯款孫祥祐2000元以為報酬│ │ │ ││ │ │,由孫祥祐、楊士杰平分之。 │ │ │ │├──┼────┼──────────────┼─────┼────────┼───────┤│ 3 │103年7月│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03 年7 月28日由│日期: ││ │29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陳冠群郵局帳戶匯│103 年7 月29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 │款20000 元至孫祥│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18.5公克(│祐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 │ │給孫祥祐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半台) │ │ ││ │ │共同於103 年7 月28日自金門搭│ │ │ ││ │ │機前往高雄,並在高雄市85大樓│ │ │ ││ │ │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右│ │ │ ││ │ │列數量之毒品,並於103 年7 月│ │ │ ││ │ │29日至屏東縣○○鄉○○路613 │ │ │ ││ │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埔門市│ │ │ ││ │ │,在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 │ │ ││ │ │簽「楊智均」、之署名後寄送之│ │ │ ││ │ │,嗣陳冠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 │ │ ││ │ │急便配送聯收件人欄上偽簽「李│ │ │ ││ │ │文凱」之署名收受。孫祥祐與楊│ │ │ ││ │ │士杰則於103 年7 月29日再共同│ │ │ ││ │ │搭機返回金門。陳冠群再於103 │ │ │ ││ │ │年9 月14日匯款孫祥祐3000元以│ │ │ ││ │ │為報酬,由孫祥祐、楊士杰平分│ │ │ ││ │ │之。 │ │ │ │├──┼────┼──────────────┼─────┼────────┼───────┤│ 4 │103年9月│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103年9月3日由 │日期: ││ │4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 陳冠群郵局帳戶│103 年9 月4 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37│ 匯款30000元至 │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公克(1 台│ 孫祥祐臺灣銀行│0000000000 ││ │ │給孫祥祐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 │ 帳戶 │ ││ │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 │2.103年9月4日由 │ ││ │ │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 │ 陳冠群郵局帳戶│ ││ │ │列數量之毒品,並於103 年9 月│ │ 匯款7000元至孫│ ││ │ │4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6 日)│ │ 祥祐臺灣銀行帳│ ││ │ │至屏東縣○○鄉○○路○○○ 號1 │ │ 戶 │ ││ │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埔門市,在│ │ │ ││ │ │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 │ │ ││ │ │楊智均」之署名後寄送之,嗣陳│ │ │ ││ │ │冠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 │ │ ││ │ │送聯收件人欄上偽簽「李文凱」│ │ │ ││ │ │之署名收受。陳冠群再於103 年│ │ │ ││ │ │9 月19日匯款孫祥祐2000元以為│ │ │ ││ │ │報酬,由孫祥祐、楊士杰平分之│ │ │ ││ │ │。 │ │ │ │├──┼────┼──────────────┼─────┼────────┼───────┤│ 5 │103年10 │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103年10月7日由│日期: ││ │月8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 陳冠群郵局帳戶│103 年10月8 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37│ 匯款15000元至 │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公克(1 台│ 楊士杰兆豐銀行│0000000000 ││ │ │給楊士杰後,楊士杰與孫祥祐即│) │ 帳戶 │ ││ │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 │2.103年10月8日由│ ││ │ │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 │ 方筠晴土銀金門│ ││ │ │列數量之毒品,並於103 年10月│ │ 分行0000000000│ ││ │ │8 日至屏東縣○○鄉○○路166 │ │ 13號帳戶匯款22│ ││ │ │號之7-11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在│ │ 000元至楊士杰 │ ││ │ │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 │ 兆豐銀行帳戶 │ ││ │ │楊俊華」之署名後寄送,嗣陳冠│ │ │ ││ │ │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 │ │ ││ │ │聯收件人欄上偽簽「林政宏」之│ │ │ ││ │ │署名收受。陳冠群再於10月10、│ │ │ ││ │ │11日分別匯款孫祥祐與楊士杰各│ │ │ ││ │ │5000元以為報酬(因孫祥祐另積│ │ │ ││ │ │欠楊士杰1300元,經商議直接扣│ │ │ ││ │ │抵後陳冠群實際匯款3700元予孫│ │ │ ││ │ │祥祐、匯款6300元予楊士杰)。│ │ │ │├──┼────┼──────────────┼─────┼────────┼───────┤│ 6 │103年10 │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103年10月22日 │日期: ││ │月22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 由陳冠群郵局帳│103 年10月22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37│ 戶匯款30000元 │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公克(1 台│ 至楊士杰兆豐銀│0000000000 ││ │ │給楊士杰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 │ 行帳戶 │ ││ │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 │2.103年10月22日 │ ││ │ │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 │ 由方筠晴土銀金│ ││ │ │列數量之毒品,並於103 年10月│ │ 門000000000000│ ││ │ │22日至屏東縣○○鄉○○路○○號│ │ 號帳戶匯款7000│ ││ │ │之7-11便利商店順越門市,在宅│ │ 元至楊士杰兆豐│ ││ │ │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王│ │ 銀行帳戶 │ ││ │ │政夫」之署押後寄送之,嗣陳冠│ │ │ ││ │ │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 │ │ ││ │ │聯收件人欄上偽簽「王志翔」之│ │ │ ││ │ │署名收受。 │ │ │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人陳冠群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欄 │主文欄 ││ │ │ │宣告刑 │沒收 │├──┼─────┼────┼─────┼─────────────┤│ 一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1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 │ │ │ │李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二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2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 │ │ │ │李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三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3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 │ │ │ │李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四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4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陸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 │ │ │ │李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五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5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陸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偽造「││ │ │ │ │林政宏」之署押壹枚沒收。 │├──┼─────┼────┼─────┼─────────────┤│ 六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6 所示 │級毒品罪│肆年。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餘淨重三十五點八七七公克,││ │ │ │ │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 │ │ │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附表十一所示偽造「王志翔」││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