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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提出證券交易法第158 條、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證

據二之1 )、銀行開戶委託書(證據二之2 )等證據,證明申請股票買賣交易之開戶有全國統一實施之契約規定事項,實行買賣股票的每筆數量及交割股款之扣、存,均有成果資料存檔。此股票買賣規定事項無法自創,私相收受買賣,足證聲請人並無犯罪。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姜澎齡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信託金,聲請人葉春庭陸續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犯罪事實,但理由欄並無舉證認定犯罪之必要直接證據。聲請人並提出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銀行交割股款帳號交易明細(證據三),且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宗(下稱澎湖地檢署卷宗)第98至195 頁之資料(即聲請人與姜澎齡98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於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成交對帳單)顯示,姜澎齡使用之銀行帳戶沒有提領或支出150 萬元,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信託金存入交割股款帳戶,即沒有嗣以信託金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現金,嗣後陸續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事實係誤判。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稱「卷存…姜澎齡及繼承人趙清龍99年

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勘可認定」等語,係以聲請人提交之姜澎齡、趙清龍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五)之書面字意認定,沒有買賣股票張數之獲利成果而同期日給付獲利之實體證據,且未經當事人、關係人辯論調查給付之真正。

㈣又前開姜澎齡、趙清龍獲利簽收現金單,經與聲請人提出之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據六)比對結果,係與證券買賣股票成果記載項目有間,而與股票買賣無關;再與上開澎湖地檢署卷宗第98至195 頁所示聲請人股票買賣成果資料相互比對,亦能證明該獲利簽收現金單與證券買賣股票成果,結帳獲利金額而給付相對金額之獲利無關。另聲請人提出99年9月8 日匯款姜澎娟帳戶單據1 紙(證據七),並請求傳訊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等人對質,證明趙清龍獲利簽收現金單並非信託金及買賣股票獲利給付,而係姜澎齡醫療費用之借款事實。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無論係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證據二之1 )、銀行開戶委託書(證據二之

2 )、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銀行交割股款帳號交易明細(證據三)、姜澎齡、趙清龍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五)、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據六)、99年9 月8 日匯款姜澎娟帳戶單據1 紙(證據七),或謂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姜澎齡陸續交付150 萬元信託金,聲請人葉春庭陸續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必要直接證據,及請求傳喚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到庭對質云云,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

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

120 號、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106 年8 月1 日以10

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

143 號、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