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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傑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78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95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之說明: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傑(下稱聲請人)固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10

7 年5 月2 日(107 )長庚院高字第H12224號函附之聲請人精神鑑定報告書,用以證明其於為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進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查,聲請人前揭提出之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針對聲請人其他刑事案件(亦即該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案件),就聲請人為該案犯行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減輕或不罰事由委請醫院為鑑定,有前開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上揭「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狀」所明載,核與聲請人於為本案犯行時,有無該條項所定減輕或不罰事由之情形,並無關聯,自不得比附援引,逕執之即認聲請人於為本案犯行時,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之事由,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項證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

㈡聲請人固又主張其前揭提出之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屬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審酌,顯有前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尚非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前揭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並未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此觀之前述「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狀」所載即明,依之上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法院漏未審酌之證據,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瑕疵,進而主張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既與本案無所關聯,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證據,而有法院漏未審酌之情事,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