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貴鵬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貴鵬限制住居地變更為「臺南市○○區○○○ 街○○號00樓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胞弟另購屋於如主文所載,被告至親均設籍於該處,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於該處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路舊址;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地於台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
㈡被告之父親、配偶及其子女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㈢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並限制住居於該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在案可考。倘不准聲請人所請而變更限制住居地,確有不便之處。是被告聲請變更住居所,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