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古漢平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古漢平(下稱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強盜罪,經本院於85年7 月1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執行,受刑人嗣於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復遭撤銷假釋,並於107 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時固視為已

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此乃擬制的減刑,而非實質的減刑,嗣受刑人遭撤銷假釋後,自仍應回歸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檢視得否予以減刑。本院審諸受刑人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強盜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業如上述,依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7款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從而,受刑人聲請予以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