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寶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寶貴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寶貴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受刑人之通緝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1 年間始經通緝,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1 至9 )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編號10至13),各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犯罪之次數、侵害之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