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宗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㈠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受刑人之通緝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後之106年間始經通緝,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爰就歐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