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7 年執聲字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家豪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尤家豪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 年11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3
95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11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85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