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德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德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查受刑人謝德興因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1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735號刑事判決業就受刑人謝德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揆諸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示之外部界限,本院就本件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3年7月(計算式:12年6月+10月+3月)。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毒品相關犯罪暨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時空關聯、侵害法益受損程度及範圍、刑罰必要性暨其邊際效益及比例原則等,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