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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銘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設於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被告李政嶽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扣押在案,並經鈞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 、3 號判決在案,鈞院上開判決並未沒入或沒收聲請人上開帳戶存款,爰請鈞院解除對聲請人上開帳戶之扣押凍結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該帳戶有由被告李政嶽等人利用供作本案犯罪之嫌疑,屬性上得為本案之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函發扣押命令,扣押凍結該帳內之所有存款在案。又被告李政嶽等人所涉本院10

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3 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及處刑在案,而經被告李政嶽等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證屬實。而上開帳戶內經扣押之金錢,檢察官主張與被告李政嶽等人所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為本案之證據;準此,為本案之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