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伍耀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聲請發給卷內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耀宏(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因本案為警拘捕到案,因本案進行之需,有請求發給員警在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 份之必要,爰請求之。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前述法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是故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尚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佐諸該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語,益徵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依現行法尚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請求發給「其於106 年3 月24日為警拘捕時,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依前述說明,僅辯護人得聲請之,被告逕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於106 年12月21日審理中,已當庭提示聲請人所指之現場照片俾聲請人有效行使詰問權,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公平訴訟之進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