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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荊元武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3 號;本院案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荊元武限制出境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荊元武(下稱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

3 月17日以澎檢俊明104 偵337 字第905 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限制出境,惟該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後,復經鈞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羈押及其替代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如其原因業已消滅,自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澎檢俊明104 偵337 字第90

5 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限制出境,此有該函稿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7 號卷第63頁)。惟被告被訴該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7 年8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基此,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