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有㨗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有㨗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妨害風化案件卷內民國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轉拷107 年8 月7 日、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即被告鄭有㨗(下稱聲請人)依法主張權益,維護個人法律上的權利,依法准予自費聲請下列事項:㈠鈞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及筆錄;㈡10
7 年8 月14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聲請付予本院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原本有委任辯護人,但嗣於107 年5 月
25日解除委任,此有委任狀及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153 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時已無辯護人。茲因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妨害風化案件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復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據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許其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上開案件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三、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8 月7 日、14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㈡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案件,於10
7 年8 月7 日、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㈢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本院開庭時並未錄
影,客觀上無法提供法庭錄影光碟,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