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麒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案件之本院民國107 年5 月9 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麒民(下稱聲請人)因已忘記開庭時之發言為何,故而需聆聽開庭錄音內容,以便對日後之開庭有所應對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
1 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被告(該案件現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中),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以已遺忘開庭時之陳述為何,為就日後之開庭有所應對,故有聆聽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因而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案件於107 年5 月9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依其上開主張理由,亦屬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說明,應認其聲請交付上開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案件於107 年5 月9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